沈陽市獻血條例
沈陽市獻血條例
遼寧省沈陽市人大常委會
沈陽市獻血條例
沈陽市獻血條例
(2024年10月25日沈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獻血與采血
第三章 供血與用血
第四章 激勵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獻血、采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愿獻血;既往無獻血反應、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的多次獻血者,自愿獻血的年齡可以延長至六十周歲。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獻血工作的領導,將獻血工作納入衛生健康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建立獻血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駐沈單位,動員組織獻血活動,研究解決獻血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是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獻血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商務、文化旅游廣電、體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獻血工作。
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應當協助做好獻血工作。
第六條 沈陽中心血站(以下簡稱血站)是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獻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與制備、臨床用血供應、醫療用血的業務指導以及血液儲存的質量控制等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公民參加獻血。
第八條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醫務人員、教師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鼓勵健康適齡的公民多次、定期獻血,捐獻單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勵稀有血型的公民根據臨床用血需要積極獻血。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對獻血事業進行捐贈。
第九條 每年六月為本市無償獻血宣傳月。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普及獻血知識,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車站、機場、廣場、公園、體育場館、商場、賓館、會展場所等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運營單位可以通過其設置或者管理的廣告牌、宣傳欄、公共視聽載體等設施,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進行血液科學知識的教育。
第十條 本市將獻血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內容,作為評選文明單位的重要條件。
第十一條 本市加強與其他城市的獻血工作合作,推動信息互聯互通,強化在獻血宣傳動員、血液質量管理、輸血醫學研究、血液應急保障等方面的協同。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用血應急預警機制,制定應急保障預案。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導致臨床用血供應緊張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保障預案,動員和組織有關單位、公民參加獻血,采血量以突發事件的用血需求量為限。
第二章 獻血與采血
第十三條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全市醫療用血需求編制年度獻血計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后下達。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年度獻血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實施方案,組織開展獻血活動。
第十四條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布局合理、安全有效、獻血便利的原則,編制獻血屋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獻血屋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拆除獻血屋。因市政建設等原因確需調整獻血屋位置的,應當按照先建設后拆除的原則,以不低于原有的規模和標準就近重新設置獻血屋。
各區、縣(市)行政區域內應當至少設置一個獻血屋。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流動獻血車合理設置道路停放點,保障執行緊急任務的急救送血車優先通行。
流動獻血車在實施采血活動時,有關單位應當為流動獻血車的停放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妨礙流動獻血車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條 血站采血前應當對獻血者身份進行核對并進行登記。
血站采血前對獻血者必須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并開展健康征詢;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血站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條 血站采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采集操作規程和制度,采血必須由具有采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須銷毀,確保獻血者的身體健康。
血站對采集的血液必須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血液的分離、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八條 捐獻全血的,每次獻血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超過四百毫升,獻血間隔期不少于六個月;捐獻單采血小板或者其他成分血、交替捐獻全血與成分血的,每次獻血量以及獻血間隔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嚴格禁止血站違反前款規定對獻血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
第十九條 血站應當加強獻血檔案信息化建設和管理,依法記錄獻血者獻血時間、獻血量等信息,并對獻血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供血與用血
第二十條 血站應當根據血液庫存情況,結合采血量和臨床用血需求量等因素,預測血液庫存供應風險,并及時向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對臨床用血必須進行核查,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于臨床。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醫療臨床用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保障醫療臨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科學、合理制定臨床用血計劃,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鼓勵醫療機構推行患者血液管理等節約用血醫療措施,采用成分輸血、自體輸血等技術手段,提高科學用血水平。
第二十三條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醫療機構用血質量控制管理,建立醫療機構臨床用血評價制度,將臨床用血情況作為對醫療機構考核、評審、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四章 激勵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對積極參加獻血和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血站應當為獻血者頒發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無償獻血證書,可以向獻血者發放紀念品。
有關單位應當為獻血者參加獻血提供便利,可以給予適當補貼或者補休。
第二十六條 獻血者和造血干細胞捐獻者用血享受下列待遇:
(一)獻血者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無償使用血液,五年后無償使用獻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計獻血八百毫升以上的獻血者,終生無償使用血液;
(三)單采血小板的獻血者,終生無償使用血液;
(四)造血干細胞捐獻者,終生無償使用血液。
第二十七條 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自獻血之日起三個月后五年內無償使用獻血量等量的血液,如超出其獻血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造血干細胞捐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終生無償使用合計不超過八百毫升的血液。
第二十八條 本市對獻血者和造血干細胞捐獻者給予以下優待:
(一)獻血達二十次以上的獻血者,免費游覽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定價管理的公園、景區;
(二)獻血達三十次以上的獻血者,除享受前項優待外,免交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普通門診掛號費;
(三)獻血達四十次以上的獻血者,除享受前兩項優待外,免費乘坐市內線路的公共汽車和城市軌道交通工具;
(四)榮獲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終身榮譽獎的獻血者、造血干細胞捐獻者,除享受前三項優待外,給予指定項目免費體檢。
捐獻全血每二百毫升或者單采血小板每一個治療單位,按無償獻血一次計算。
第二十九條 除臨床急救用血外,同等條件下醫療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獻血者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臨床用血。
第三十條 獻血者及其配偶、直系親屬的臨床用血費用,憑有效身份證明、無償獻血證書、用血收費憑據和相關證明材料,由醫療機構通過用血費用減免平臺直接核銷。醫療機構暫不具備直接核銷條件的,到血站進行核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拆除獻血屋,干擾和妨礙流動獻血車正常工作,擾亂獻血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采血、供血、用血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