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遼寧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96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24年5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吳開華
2025年1月10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原則,確保各項改革措施有效落實,市政府對有關規章進行了清理。現決定:
一、對《鞍山市全民義務植樹實施辦法》等6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二、廢止《鞍山市住宅用房改變用途暫行規定》等6件市政府規章。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鞍山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規章
2.鞍山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
附件1
鞍山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規章
一、《鞍山市全民義務植樹實施辦法》
刪除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二、《鞍山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辦法》
1.將第四條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2.將第五條修改為:“城市排水實行許可證制度,任何部門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須取得《排水許可證》后方可排放。”
3.將第七條修改為:“污廢水水質超出國家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將會產生腐蝕和損害作用的,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網。”
4.將第十一條中“鞍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5.刪除第十三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三、《鞍山市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管理規定》
1.將第六條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我市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墻體材料革新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市墻革中心)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有關墻體材料革新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對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和應用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三)制定墻體材料革新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四)指導協調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研究開發,推廣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
(五)負責墻體材料革新的調查研究、信息交流、統計、宣傳和技術培訓工作。
縣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監督管理工作。”
2.將第七條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科學技術、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的管理工作。”
3.刪除第八條。
4.將第九條作為第八條修改為:“生產企業和建設單位符合國家生產規模要求,生產或者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可以依據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
5.將第十二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工程設計單位在設計建設項目時,應當符合國家建筑節能設計標準。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在建筑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推廣使用民用建筑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
在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時,應當有同級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對不符合國家建筑節能設計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
6.將第十三條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經審查合格的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建設和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合格的設計文件監督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
建設各方主體單位在建設施工過程中,接受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行政主管部門對新型墻體材料使用情況和建筑節能應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7.刪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
8.刪除第二十八條。
9.刪除第三十條。
10.第三十一條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的行政主管部門、墻革中心以及發展改革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四、《鞍山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1.將第三條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2.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
3.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4.將第九條中“《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2004)”修改為“《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2013)”。
5.刪除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中“依據國家《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
6.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未燃放的煙花爆竹由公安部門實施安全處置;嚴重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妨害公共安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五、《鞍山市養犬管理辦法》
1.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養犬管理工作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公安機關具體承辦。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養犬管理工作。
2.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3.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犬類管理責任追究等相關制度,全額保障履行養犬管理職能所需經費,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確保犬類管理工作有效落實。”
4.將第八條修改為:“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證制度,本市養犬一律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攜犬到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將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告知養犬人,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滿前再次為犬只進行接種。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組織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建立狂犬病免疫檔案。”
5.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只犬每年450元。養犬人每年按規定連續交費的,從開始交費的第二年起,收費標準為每只犬每年150元。養犬人提供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登記犬只絕育手術證明的,可以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6.第十八條增加一項,即:“(十二)不得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7.將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修改為:“對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即:“盲人自用導盲犬的,不受有關遛犬時間、地點、出入場所及交通工具的規定的限制,并免收養犬管理費。”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六、《鞍山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1.刪除第一條中“《鞍山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2.將第八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按照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新建和既有停車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充電設施安裝條件。”
3.刪除第十四條第一款。
4.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自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備案時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經營者身份證明;
(二)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設計方案;
(三)配建停車場的竣工驗收合格材料;
(四)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五)停車計費和信息系統設置及管理運行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停車場合并、分立、遷移、變更名稱以及停業、歇業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5.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五)項。
6.刪除第二十九條。
7.將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建立停車信息管理和發布系統,制定停車泊位編碼規則,運用智能停車引導系統,實時發布停車場、停車泊位數量、使用情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標準建設停車引導設施,設置電子引導屏,并與停車信息管理和發布系統實時對接。”
8.將第三十三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刪除第(三)項、第(四)項。
9.刪除第四十一條。
10.刪除第四十七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附件2
鞍山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
1.鞍山市住宅用房改變用途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62號)
2.鞍山市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140號)
3.鞍山市城市住宅區物業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44號)
4.鞍山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49號)
5.鞍山市違反城市規劃行為處罰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158號)
6.鞍山市建筑業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