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撫順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遼寧省撫順市人大常委會
撫順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撫順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2024年11月14日撫順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
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供給保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滿足老年人居家養老服務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質量,促進和規范居家養老服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遼寧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以社區(村)為依托,以社會保障制度為支撐,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務、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專業化服務、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志愿者公益服務共同組成的,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是指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房屋、場地及其附屬設施。
本條例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四條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務需求為導向,堅持黨的領導,遵循政府主導、家庭盡責、社會參與、保障基本、適度普惠、市場運作、自愿選擇、就近便利的原則。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日間照料、短期托養、助餐、助浴、助潔、助醫、助行及代辦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健康體檢、健康管理、醫療康復、家庭護理、安寧療護等健康照護服務;
(三)探訪關愛、生活陪伴、心理咨詢、情緒疏導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文化娛樂、體育健身、培訓教育等文化體育服務;
(五)緊急救援、安全指導等安全保障服務;
(六)法律宣傳、法律咨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務;
(七)其他相關服務。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居家養老服務發展規劃,建立、完善居家養老服務政策支持措施和財政保障機制,統籌推進協調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依法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統籌組織、督促指導和監督管理。
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審計、市場監管、醫療保障、文化旅游和廣播電視、國有資產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工商業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單位,以及慈善組織、志愿服務組織、老年人社團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發揮各自優勢,協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護理和精神慰藉等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提供有償服務的,由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承擔相應的費用。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擔照料責任。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老年人口分布等狀況,按照相對集中、醫養結合、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與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相關的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落實到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調整屬于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共服務設施用途的,調整后的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優先用于居家養老服務;對政府、企業事業單位騰退的用地用房,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用于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對閑置的公共服務設施進行改造,用于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改造閑置的設施、場所用于居家養老服務。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分區分級規劃設置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新建住宅區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依法納入供應地塊的規劃條件,并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中明確配套建設、移交方式、產權歸屬等內容。
新建住宅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足百戶的按照百戶計,下同)建筑面積不少于二十五平方米,且單處不少于二百五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已建成住宅區按照每百戶建筑面積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單處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未達到標準的由縣、區人民政府通過資源整合、購置、租賃、騰退、置換等方式予以解決。
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符合相關公共設施配套標準和設計規范,滿足通風采光、無障礙設施建設、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緊急救援、食品安全等要求。
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優先設置在建筑物低層,不得設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設置在二層以上的,應當配置電梯或者無障礙通道。
第十條 新建居住區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無償交付使用。分期開發的單地塊住宅項目,應當在首期項目主體工程中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自然資源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驗收時應當通知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派員參加,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及時將設施和有關建設資料移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并配合辦理不動產登記。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設施接收情況及時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備。民政部門應當履行監督職責,確保設施移交后按規定用于居家養老服務。
相鄰居住區的配套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可以整合資源、統籌利用,統一管理運營。
第十一條 新建和已建成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運營管理。
鼓勵和支持養老機構嵌入社區,參與居家養老服務設施運營管理,為老年人提供專業、便利的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二條 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變用途。
經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變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途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有規模和標準優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設、配置。
在重建、補建或者置換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居家養老服務需求。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老年人宜居社區建設,推動社區服務場所和已建成住宅小區的公共出入口、坡道、電梯、樓梯、公廁、廣場、綠地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的無障礙改造。
鼓勵和引導老年人家庭對其住宅以及日常生活設施進行適老化、無障礙改造。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優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住宅加裝電梯。
第三章 供給保障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具有本市戶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為特困人員中的老年人和城鄉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參加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提供個人繳費補貼;
(二)為老年人購買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三)為符合條件的城鄉分散供養特困老年人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四)為六十周歲及以上經濟困難、經評估確定為中度失能等級以上老年人按月發放養老護理補貼;
(五)為六十五周歲及以上老年人每年免費提供一次健康體檢和健康指導,免費建立電子健康檔案;
(六)為八十周歲及以上經濟困難老年人按月發放養老服務補貼;
(七)為八十至八十九周歲經濟困難老年人和九十周歲以上老年人按月發放高齡津貼;
(八)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按月發放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九)對因贍養人不在身邊,且居家生活困難需要關愛的獨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殘、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難老年人每月至少提供一次探訪關愛服務;
(十)對有意愿的經濟困難失能老年人實行集中照護;
(十一)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老齡化程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供給狀況,逐步增加居家養老基本公共服務內容,提高服務標準,擴大服務保障對象,提高政府補貼標準,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不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用于支持發展養老服務,并逐步提高居家養老服務的投入比例。體育彩票公益金每年應當安排一定資金用于老年人體育健身活動。
鼓勵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將農村集體經濟收益用于本地老年人的居家養老服務需求。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建立開放、競爭、公平、有序的養老服務市場,發揮社會力量在居家養老服務中的作用。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購買居家養老服務制度,制定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重點安排生活照料、康復護理、醫療保健等項目,優先保障高齡、特殊困難老年人服務需求。
第十七條 推進居家養老服務社會化,鼓勵家政、物業、物流、商貿、餐飲等企業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樣的居家養老服務。
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各類服務單位和服務窗口應當保留人工咨詢、現金支付等線下辦理便捷渠道,為老年人提供優先、便利服務。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養老服務機構和有條件的餐飲服務機構,采用線上線下途徑,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并按相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十九條 縣(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組織志愿服務等方式,定期對高齡、空巢、獨居、殘疾、失能、失智、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進行探訪,提供關愛服務。
第二十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養老服務平臺,定期公布和更新居家養老服務目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名錄等信息,免費提供政策咨詢、信息查詢等服務,推進居家養老服務及監管的智能化運用。
鼓勵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按照智慧養老相關規范開展智慧化建設,將有關信息與智慧養老服務平臺對接。
第二十一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有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絡,健全城鄉社區老年醫療保健設施,指導督促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體系,建立健康檔案,提供健康咨詢、健康體檢、康復護理、藥事指導、疾病預防、慢性病管理等服務;
(二)完善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為簽約老年人提供常見病、慢性病等跟蹤隨訪服務,為行動不便或者確有困難的老年人提供上門診療等服務;
(三)為高齡、特殊困難老年人開通綠色通道,提供優先就診和預約轉診等服務;
(四)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用藥管理、藥品供應和醫療保障政策,為老年人治療、用藥、費用結算等提供便利。
(五)其他國家規定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鼓勵和支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和醫養結合機構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設置家庭養老床位,安裝呼叫應答和服務監控等設備,提供實時監測、專業護理等居家養老服務。
支持和鼓勵資源利用率較低的醫療機構轉型為提供養老、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等服務的醫養結合機構。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人才培養納入人才培養規劃,完善居家養老服務人員的評估和激勵機制。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和課程,培養居家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鼓勵和支持對老年人的家庭成員開展免費培訓,普及照料失能、失智老年人的護理知識和技能。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和發展居家養老志愿服務組織,建立健全志愿服務激勵機制。
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各類機構組織人員、在校學生等參加居家養老志愿服務活動。
倡導鄰里互助養老,鼓勵為高齡、獨居、空巢等居家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本地區氣候、森林、民族醫藥、紅色文化、民族文化等資源,開發、引進健康養生、避暑養老、旅居養老、中醫保健等具有地方特色品牌項目,發展“銀發經濟”,推進居家養老服務多業態發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跨區域居家養老服務的交流合作和協同發展,推進標準互認、資源互補、信息互通、市場共享。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和老年人護理需求評估制度,為老年人開展需求評估。評估確定的類型和等級,作為政府開展居家養老服務、適老化改造、助餐、集中照護等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居家養老服務規范開展服務,并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投訴舉報渠道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維護老年人尊嚴、保護老年人隱私,不得歧視、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禁止以欺詐方式誘導老年人消費,禁止誘導老年人參與傳銷或者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推進養老服務標準化體系建設。
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居家養老機構的設施設備、人員配備、管理水平、服務質量、老年人及其家屬滿意度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作為等級評定、政府購買服務、獎補資金發放等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九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將老齡事業發展納入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促進養老服務產業發展。
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技能人才評價制度,加強評價機構監督管理,支持符合條件的職業(技工)院校、社會組織等依法開展養老護理人才技能等級評價,組織協調,推動社會保障卡在養老服務領域應用。
第三十一條 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依法對居家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布局、規劃設計、施工建設、驗收等實施監督。
第三十二條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規定,對政府投資舉辦或者接受政府補貼、補助的居家養老服務組織的政府補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 文化旅游和廣播電視部門應當在基層公共文化設施內設置適宜老年人的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增加適合老年人的特色文化體育服務項目等。
第三十四條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居家老年人健康服務體系,實施和推進醫養結合。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養老服務機構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等價格違法行為,對營利性養老機構進行登記管理,對養老服務機構的特種設備安全、食品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服務領域的非法集資、詐騙等違法行為進行監測、分析、風險提示和查處。
第三十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法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部門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信用管理制度,加強動態監管,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第三十九條 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受理有關居家養老服務的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或者個人騙取補貼、補助的,由民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或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