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養老服務條例
丹東市養老服務條例
遼寧省丹東市人大常委會
丹東市養老服務條例
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七屆](第十九號)
《丹東市養老服務條例》已由丹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8日通過,已經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5年3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14日
丹東市養老服務條例
(2024年11月28日丹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6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服務
第六章 扶持與保障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規范養老服務工作,完善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業健康發展,滿足老年人多樣化、多層次養老服務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遼寧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以及相關扶持保障、監督管理、發展促進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以及其他贍養人、扶養人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醫療保健、康復護理、文體娛樂、精神慰藉、緊急救援、安寧療護等服務,主要包括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和機構養老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遵循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樣、共建共享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養老服務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將養老服務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績效考核范圍,構建多層次養老服務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組織本轄區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第五條 民政部門是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老服務工作的統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統籌推進醫養結合,以及對老年人疾病防治、醫療護理、健康促進等老年健康工作的監督管理。
醫療保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完善醫養結合相關醫療保險政策。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養老服務機構落實勞動合同、薪酬、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對養老服務機構的勞動用工進行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數據、司法行政、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群團組織,以及養老服務行業協會、老年人社團組織、慈善組織、志愿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發揮各自優勢,協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發揮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功能和優勢,協助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各種形式提供、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
第七條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員,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義務,關心老年人健康,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養人應當依法對老年人履行扶養義務。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孝親敬老傳統美德。家庭成員應當尊重、照料和關心老年人。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傳統美德,積極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助老宣傳教育,傳播適合老年人的健身、康養、維權等知識,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勵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況下,發揮知識、技能、經驗、品德等方面的專長和作用,參與社會經濟和文化建設、社會公益事業等社會活動,營造老有所為的社會環境。
第二章 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況,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
第十條 公益性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以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方式與其他單位和個人共同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鼓勵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將閑置廠房、公共設施、集體用房等,改建為養老機構、老年食堂、村級鄰里互助點、農村幸福院、老年活動中心等農村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一條 新建城鎮居住區按照不低于地上新建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標準建設配套養老服務設施。
已建成的城鎮居住區未建設或者建設的配套養老服務設施不符合規定和標準的,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按照每百戶建筑面積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標準補足養老服務設施。
多個占地面積較小的鄰近居住區可以統籌配置養老服務設施,服務半徑范圍步行不超過十五分鐘。
第十二條 配套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民政部門和街道(鄉鎮)應當全程參與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驗收和交付使用;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與街道(鄉鎮)辦理移交手續。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由民政部門履行監管職責,確保養老服務用途。
第十三條 養老服務設施應當符合相關公共設施建設標準和設計規范,符合無障礙設施建設、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食品安全、綠色建筑、抗震設防等要求。未達到規劃條件和建設標準或者拒不移交養老服務設施的,由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整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養老服務設施用途,不得侵占、損害或者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因公共利益需要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養老服務設施用途或者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補建或者置換。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實施居住區緣石坡道、輪椅坡道、人行通道,以及建筑公共出入口、公共走道、地面、樓梯、電梯候梯廳及轎廂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設施的改造。鼓勵、支持已經建成的多層住宅加裝電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符合無障礙環境建設標準,滿足無障礙信息傳播與交流的需求,推廣應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點的智能信息服務,充分尊重老年人的習慣和選擇權,保留并完善傳統服務方式。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采取投資建設、資金補助、購買服務等方式,建立健全居家社區養老服務體系,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務。優先將經濟困難的高齡、空巢、獨居、殘疾、失能、留守、重病、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納入基本養老服務范圍予以重點保障。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家庭養老支持政策,鼓勵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并通過免費培訓等形式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護理知識和技能。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推動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提供上門、遠程支持介入的生活照料、常用臨床護理等照護服務及其他服務。
鼓勵市場主體為老年人提供優先、優惠服務。
第十八條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潔、助購、助醫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健康管理、體檢保健、康復護理、家庭病床、安寧療護、用藥指導、家庭照護、輔具適配等健康醫療服務;
(三)關愛探訪、生活陪伴、心理咨詢、情緒疏導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安全監測、緊急救援等安全服務;
(五)文化娛樂、體育健身、教育培訓等文化體育服務;
(六)法律咨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務;
(七)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具有本市戶籍的老年人提供下列養老服務:
(一)為特困人員中的老年人和城鄉低保、低保邊緣戶家庭中的老年人參加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提供個人繳費補貼;
(二)為特困人員中的老年人和城鄉低保、低保邊緣戶家庭中的老年人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三)為六十五周歲以上老年人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費常規體檢;
(四)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養老服務。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老年人養老服務統計調查制度,根據人口老齡化程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供給狀況,逐步增加居家社區養老服務項目、擴大服務保障對象、提高服務標準。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運用互聯網、物聯網等技術手段,發展區域養老聯合體,聯系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專業組織、企業、志愿者等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使社區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功能相銜接,組織開展適合老年人的群眾性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條 鼓勵養老服務機構按照養老機構服務內容和標準,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設置家庭照護床位,提供規范化、專業化養老服務。
推動符合條件的家庭病床、安寧療護等醫療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
第二十三條 支持為老年人提供家庭適老化改造、適老化產品安裝、康復輔助器具配備和使用指導等服務,以及安裝必要的一鍵呼叫、信息傳輸和安全監控等智慧養老設備。老年人家庭進行適老化改造,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財政補貼。
第二十四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基層醫療機構建設,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絡,推動醫療衛生服務延伸至社區、家庭。
基層醫療機構應當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提供疾病預防、健康管理、健康體檢、慢性病管理、醫療咨詢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完善基本醫療保險基層用藥報銷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長處方等機制,滿足老年人常見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藥需求。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發展鄰里互助、親友相助、老年人互助、志愿服務等互助養老服務模式,倡導低齡、健康老年人為高齡、空巢、獨居、殘疾、失能、留守、重病、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六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并依法辦理登記備案。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可以在其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設立多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服務網點。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的建設應當符合社會養老服務設施建設規劃、規范和標準,以護理型為重點、以助養型為輔助、以居養型為補充。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設立的養老機構應當堅持公益屬性,充分發揮兜底保障作用,優先為經濟困難的失能、高齡、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無償或者低收費托養服務,剩余床位可以向社會開放,收益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對象的養老服務。
第二十九條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多層次、多類型養老機構,為老年人提供多樣化服務。社會資本可以依法通過參資入股、整體租賃、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設、運營、管理公辦養老機構。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衛生消毒、傳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三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運營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按照不同照料護理等級配備養老護理人員。
第三十二條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依法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謾罵、侮辱、虐待、毆打老年人;
(二)偷盜、騙取、強行索要或者故意損毀老年人的財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隱私;
(四)誘導、欺騙老年人消費和投資;
(五)其他侵害老年人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在老年人入住前,對老年人進行能力評估并建立檔案,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照料護理等級。
第三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訂立養老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養老機構應當按照養老服務合同的約定,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緊急救援、康復護理、精神慰藉和文體娛樂等服務。
第三十五條 養老服務收費應當按照價格管理的規定執行,收費標準根據養老服務機構的經營性質、設施設備條件、服務質量、照料護理等級、服務成本等因素確定。養老機構應當公示服務主體資質、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和監督電話。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應當于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書面告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書面告知民政部門。老年人需要安置的,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合同約定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協商確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服務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體系、設施布局、人才培養、合作機制等方面推動醫養康養相結合,統籌推進醫療衛生服務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保障老年人基本健康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十八條 在編制衛生規劃、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醫療衛生設施和養老服務設施的布局,將兩者同址或者鄰近設置。
第三十九條 支持養老機構設立老年醫院、康復醫療中心、護理中心等醫療機構或者在其內部設置衛生室、醫務室、護理站等醫療衛生服務場所,為入住老年人提供醫療衛生服務。將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和醫療衛生服務場所納入醫保定點范圍。
第四十條 支持醫療衛生機構依法設立養老機構、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復護理、醫療保健等醫養結合服務,并按照規定享受養老機構相關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鼓勵建設老年醫院以及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等接續性醫療機構。支持執業醫師、注冊護士到醫養結合機構執業,提供疾病預防、治療保健等服務。鼓勵退休醫務人員和護理以及相關專業畢業生到醫養結合機構執業。支持執業醫師、鄉村醫生到村級鄰里互助點、農村幸福院、老年人家庭巡診,上門提供健康監測、醫療護理、康復指導等服務。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以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為依托,整合各類醫療衛生和社會資源,為老年人提供基本醫療和護理服務,有條件的可以設置安寧療護床位。
第四十三條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民政部門應當支持醫療機構和養老服務機構通過簽約等形式開展合作,開設綠色通道,為老年人提供醫療巡診、保健咨詢、預約就診、急診急救等服務。
第四十四條 支持發展中醫藥特色醫養結合機構,鼓勵中醫醫療機構開辦養老、康復、護理專業機構,將中醫診療、中醫藥保健康復融入健康養老全過程。支持中醫醫療和預防保健延伸到社區,為居家老年人服務。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健康宣傳教育,推動老年健身、老年保健、老年疾病防治與康復、心理健康等方面活動的開展,預防疾病的發生和發展,提升老年人健康水平。
第六章 扶持與保障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設立養老服務專項資金,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務需求,逐步增加對養老服務的投入。
支持有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將經營收入、土地流轉等集體經濟收益,投入養老服務。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留成用于社會福利事業的彩票公益金中百分之五十五以上的資金用于支持發展養老服務;留成的體育彩票公益金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用于對老年體育和健康事業的投入。
第四十八條 加大支持和引導力度,發揮社會資本在養老服務發展中的作用。建立扶持機制,采取公建民營、民辦公助、貸款貼息、以獎代補等多種方式,引導、鼓勵、支持社會力量投資興辦或者運營各類養老服務機構。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補貼制度,對經濟困難的高齡、失能等老年人,根據養老服務需求評估確定的類型和等級,給予相應補貼。
第五十條 鼓勵金融機構通過銀行貸款、融資租賃、信托計劃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對養老服務機構的融資支持。鼓勵保險機構積極參與有關養老保障體系建設,大力推廣適老商業保險產品。
第五十一條 養老服務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政策。
養老服務機構使用水、電、氣、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執行;安裝電話、有線(數字)電視、寬帶互聯網,按照普通住宅用戶收費標準執行;需要繳納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應當予以減免。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養老建設,積極引導和支持信息技術在養老服務領域的應用,加快建立智慧養老服務信息化平臺,實現養老服務信息與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資源對接,加強老年人身份、生物識別等信息安全保護。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智慧養老服務產業,開發智慧養老服務產品,為老年人提供智慧養老服務。
第五十三條 引導相關行業、企業在健康促進、健康監測、康復護理、輔助器具、智能看護、緊急救援等領域,推進適老化產品用品的研發和應用,提高適老化產品用品的供給質量和水平。
第五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養老服務事業進行捐贈,組織開展結對幫扶、定期探訪等形式的老年人關愛服務活動。鼓勵專業性社會組織依法為有需要的老年人擔任監護人或者提供相關服務。培育和扶持各類為老年人服務的志愿服務組織,建立健全服務時間記錄、儲蓄、回饋等激勵機制。建立并依托志愿服務項目孵化基地,對養老服務志愿者進行培訓。
第五十五條 支持高等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含技工院校)開設老年服務與管理相關專業或者課程,培養專業的養老服務人員。支持高等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含技工院校)與養老服務機構建立定向培養合作關系,提供指導、咨詢、培訓等服務。引導和鼓勵老年服務與管理等專業畢業生到養老服務領域就業創業,推進養老服務高質量發展。
第五十六條 高等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含技工院校)畢業生,進入養老服務機構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達到一定年限,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入職補助。
第五十七條 鼓勵在養老服務機構中設置社會工作者崗位或者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吸引專業社會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會工作專業畢業生從事養老服務工作。
第五十八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從業人員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鼓勵高等學校、職業技術學校(含技工院校)與養老服務機構互設實習實訓基地、培養培訓基地,開展養老服務職業技能培訓。
第五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老年人家庭成員照護培訓機制,組織養老機構、社會組織、社工機構、紅十字會等開展養老照護、應急救護等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六十條 養老機構內設醫療機構的醫師、護士、康復技師等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在執業資格、注冊考核、專業技術職務評定等方面,執行與醫療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相同的政策。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一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機構等級評定制度,定期對養老服務機構的設施設備、人員配備、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等進行評定。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相關標準和要求,組織開展養老服務質量日常監測工作。
第六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信用評價體系,依法采集歸集和披露養老服務機構的信用信息,建立健全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養老服務設施等級評定、服務質量日常監測結果和信用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并作為其享受相關獎勵、補貼政策的依據。
第六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詐騙等違法行為的有關情況進行監測和分析,加強風險提示。
單位和個人涉嫌以養老服務名義實施非法集資、詐騙等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并按照規定移送有關證據材料。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老服務標準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實施養老服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根據需要制定養老服務地方標準。
鼓勵和支持養老服務機構制定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團體標準。
第六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規定,對公辦養老機構和接受財政補貼的養老服務機構的財務狀況,以及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舉報投訴機制,公布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受理有關養老服務的舉報和投訴。
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實處理并將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六十七條 養老服務行業協會應當組織建立健全行業自律規范,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和養老服務標準實施,提升養老服務質量。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公共養老服務設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門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擅自拆除公共養老服務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恢復。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或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養老機構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養老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