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遼寧省阜新市人大常委會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十七屆〕第八號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已由阜新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24年12月11日通過,已經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5年3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14日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4年12月11日阜新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5年3月26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阜新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三、將第三條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進法治阜新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實現阜新全面振興。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為推進中國式現代化阜新實踐提供法治保障。
六、將第四條第一款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本市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七、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第二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立法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第二款修改為: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健全吸納民意、匯集民智工作機制,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八、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改為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該條修改為: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突出地方特色。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進行補充和細化,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立法應當和改革相銜接相促進,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十一、將第六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堅持把黨的領導貫徹到地方立法工作全過程。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按照黨領導立法工作的有關規定及時請示報告。
十二、將第七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相銜接。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確定立法項目。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十三、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三條,分為兩款,修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由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編制工作應當于每年的第三季度開始,并于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內完成。
十四、將第九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可以提出立法項目的建議。
十五、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的初步方案,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各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研究、協調后,形成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必要時,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專家對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進行論證;可以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溝通,征求意見。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以優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一)涉及推動本市高質量發展或者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等亟需法規規范的;
(二)涉及重大民生事項或者社會關注度較高,亟需法規規范的;
(三)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已作修改,或者本市現行地方性法規已經不適應高質量發展需要,亟待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優先列入的情形。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一)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即將出臺的,或者相關管理體制即將發生變化的;
(二)制定屬于實施性的地方性法規,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實施不滿一年的,但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通過制定政府規章能夠有效規范的;
(四)其他不宜列入的情形。
十八、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按照程序報請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年度立法計劃通過后,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十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該條修改為:年度立法計劃一般不作調整。
確需增加立法項目的,由法規案提案人作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年度立法計劃項目不能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書面報告,說明原因。
二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可以成立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專家學者等共同參加的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完成起草任務,向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交法規草案、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資料。
二十一、將“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修改為“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二十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第三款修改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和法律依據。不附法規草案的,應當說明需要規范的主要內容和法律依據。
二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二十四、將“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修改為“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后,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內容和體例的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等進行審議,提出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二十六、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于涉及面廣、情況復雜、條文較多的法規草案,應當適當增加審議時間。
二十七、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立法工作,也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審議相關法規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會議。
二十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前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的,在全體會議上,法制委員會做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并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審議后交付表決的,法制委員會書面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審議后交付表決的,法制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二十九、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地方性法規案通過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溝通,征求意見。
三十、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三十一、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將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法律依據等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三十二、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經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網站以及《阜新日報》刊載。
三十三、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委員會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四、將第五十七條和第六十七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明確要求進行清理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后,地方性法規與其不一致的;
(三)因經濟社會發展、重大政策調整,地方性法規存在明顯不適應的;
(四)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或者不協調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清理的情形。
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廢止案。
法規清理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實施。
三十五、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刪除,第二款改為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第三款改為第二款。
三十六、刪去第七章規章的備案和審查整章內容。
三十七、將第八章改為第七章。
三十八、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三十九、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實施后,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可以適時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評估后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有地方性法規案提案權的主體應當及時提出立項申請。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之間,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本市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依法報送備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四十六、將第九章改為第八章。
四十七、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應當征求利益相關方和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修改為“應當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二)將第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
(三)將第二十八條“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情況的說明”修改為“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四)將第三十一條“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出。”修改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個工作日前提出”;
(五)將第三十七條“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修改為“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
(六)將第三十九條“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修改為“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七)將第四十條第三款“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修改為“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員列席會議”;
(八)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修改為“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員列席會議”;
(九)將第四十四條“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修改為“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
(十)將第五十二條第三款“在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修改為“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第四款“批準和施行日期”修改為“批準日期、施行日期”;
(十一)將第五十四條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監察委員會、”;
(十二)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負責”刪除;
(十三)將第六十五條中的“有關單位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后面增加“,”和“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決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