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陽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
遼陽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
遼寧省遼陽市人民政府
遼陽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
遼陽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
(2023年9月7日遼陽市第十七屆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24年4月15日遼陽市第十七屆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機動車停車設施建設和管理,規范和維護機動車停放秩序,改善停車環境,促進本市交通體系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使用、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危險化學品運輸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停放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設施,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及相關配套設施。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或者與公共建筑配套建設,向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車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民住宅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劃設置的機動車臨時停放場地。
第四條 機動車停放堅持統籌規劃、資源共享、有償使用、嚴格執法、社會共治的原則,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車設施為主、路外公共停車設施為輔、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停車供給格局,引導規范停車,提高停車設施使用效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機動車停放管理工作,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全市機動車停放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規范和完善機動車停放收費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停車秩序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協調和組織本轄區內機動車停放管理與服務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開展機動車停放自治和住宅區機動車停放資源管理與利用。
第六條 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城市機動車停車管理的具體工作,負責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管理的綜合協調、監督管理檢查等工作,指導機動車停車場行業協會開展工作。
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機動車停車場(位)的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制定配套建設的停車位指標,并負責監督執行。
市、縣(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制定機動車停放收費政策,制定和調整實行政府定價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
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營性停車場進行登記注冊,對依法設置的停車場收取機動車停放費用進行價格監督檢查。
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道路停泊行為管理工作,規范臨時停車、整治亂停亂放;負責機動車停車場交通影響評價,配合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社會信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推進停車誠信體系建設,制定停車社會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章 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機動車停放設施專項規劃并設定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機動車停放設施專項規劃,應當以合理滿足基本停車需求、有效保障出行停車需求為準則,統籌城市功能分區的區位特征、用地屬性、公共交通發展等狀況,明確階段性目標,優化停車設施布局。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停車設施的,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基本建設程序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建、增建停車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鼓勵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停車設施。
第十條 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設施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火車站、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圖書館、醫院、學校、幼兒園、會展場所、旅游景點、商務辦公樓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大(中)型經營性場所;
(四)承擔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補建停車設施的,應當按配建標準擇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補救。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停車設施或者不按規劃設置停車設施,不得將規劃的停車設施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二條 住宅區配建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經業主大會或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同意、未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區由社區居民委員會按照《民法典》及物業管理相關規定,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施劃臨時停車泊位。
住宅區確因內部以及周邊停車設施無法滿足停車需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規定在住宅區周邊支路以下道路設置臨時停車區域、泊位,明示臨時停放時段。
老舊小區的停車設施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利用小區內較寬道路、小微地塊、邊角地、違建拆除地以及可拆除的固定設施用地等施劃停車泊位,增加停車泊位供給。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業主共有的開放式場地,需要施劃停車泊位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向相關停車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相關停車管理部門組織現場勘查,給予施劃指導。
確需占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業主共有的開放式場地設置經營性停車場的,相關停車管理部門應當與業主協商,經法定人數的業主同意,可以采取停車收益共享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在不能滿足社會車輛停車需求的區域,可以利用城市建成區內待建土地、空閑廠區、橋下空間、邊角空地等閑置場所,設置臨時停車場。
利用閑置場地設置臨時停車場的,應當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
第十五條 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本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停車設施暫時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區域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依據專項規劃,并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道路交通條件和道路停車需求變化,及時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提出調整意見。
第十六條 下列區域不得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一)市區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區城市道路;
(二)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醫療救護通道;
(三)法律、法規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點和不宜設置的路段。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本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予以撤銷: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經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經評估道路周邊的停車設施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被撤銷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恢復道路通行,完善相應的交通設施。
第十八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利用自有土地依法建設停車設施。
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設施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用地政策優惠、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公共服務場所的公共停車設施和大型居住區的停車設施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設置并標明無障礙停車位。已經建成的停車設施應當按照標準改建無障礙停車泊位。
無障礙停車泊位為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專用。停車場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應當保證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使用無障礙停車泊位,并免收停車費;無障礙停車泊位不能正常使用時應當按照方便肢體殘疾人使用原則安排其他停車泊位,并免收停車費。
第二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推進機動車充電設施建設、完善充電設施布局,將充電設施建設和配套電網建設納入機動車停放設施專項規劃。加快形成專用停車場配建充電設施為主,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配建充電設施為輔,城市充電站、換電站為補充的機動車充電設施體系。
新建、改建、擴建停車設施的,應當按照一定比例配建機動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充電設施安裝條件。建成的停車設施增建機動車充電設施的,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停車設施實行依法設置、權責一致、可持續運營的管理制度。
政府投資新建的公共停車設施和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通過招標等競爭性方式,公開選擇經營主體。
鼓勵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設施委托專業停車企業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統籌相關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管理系統,收集、掌握全市機動車停車設施信息,并向社會提供停車引導、泊位共享等信息服務,實時公布停車設施位置、泊位數量、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等信息。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籌制定本市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定期組織開展停車資源普查,并且將普查結果納入智慧停車管理系統。
第二十三條 開辦經營性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10日內向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經營者身份證明;
(二)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設計方案;
(三)停車場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四)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五)停車計費和信息系統設置證明、管理運行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非經營性的停車場備案,應當提供除前款第一、四、五項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營性停車場事項變更或者辦理注銷的,經營者應當自營業執照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核準之日起10日內到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名稱、地址、定價方式、經營管理單位、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位數量以及經營管理單位電話、價格投訴舉報電話;
(二)施劃明顯的車位標志、停泊方向標志、車輛進出引導標志,出入口閘機應當與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離,出入口閘機的設置應符合停車場設計規范要求;
(三)制定車輛停放、看護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顯著位置明示;
(四)按照規范配置監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設施并且保證正常使用,并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五)配有相應的工作人員,維護停車秩序;
(六)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收費,并且出具專用票據;
(七)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市有關停車管理服務的其他規定。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停車引導、電子收費、視頻監控、號牌識別系統等設施,并與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管理系統進行實時對接。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兩種價格管理形式。
依法設置并取得經營資格的具有自然壟斷性質和公益性特征的公共停車設施(如公共文化、交通、體育、醫療、教育、景區等公共場所配建停車設施)以及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收費服務實行政府定價。除上述之外其他依法設置并有經營資格的停車設施收費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由經營者按照實際運營成本和合理利潤水平自行確定。
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經營者收取停放服務費用的,應當向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未獲得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停放服務費用。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免收停車費:
(一)使用有關主管部門劃定的免費停車泊位停車的;
(二)執行公務的軍(警)、消防、救護、搶險等特種車輛需要使用停車設施停放的;
(三)使用設置在停車資源緊張的住宅區周邊的道路限時停車位免費時段停車的;
(四)沿街商鋪、單位需要臨時占用道路停車泊位裝卸貨物的;
(五)機動車在價格主管部門明確規定的實行政府定價的計時性收費停車場免費停車時間內停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免收停車費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具備條件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采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將機動車專用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
居民住宅區在滿足區內居民停車需求的情況下,經業主大會同意并按照物業管理相關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可以允許外來訪客車輛進入并短時免費停放。
大型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的機動車專用停車設施,在閑置時段應當錯時向社會開放,并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醫院等停車設施供需矛盾突出的單位,應當充分挖掘停車資源,合理安排專用停車設施與公共停車設施的使用。
第四章 機動車停放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臨時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禁止機動車在人行道、非機動車道、盲道、公交站點、消防通道內停放,依照規定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除外。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將車輛停放在泊位內,并且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時段等規定;停放超高、超寬、超長車輛以及裝載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除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非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不得超過限時停車標志、標線標明的時間;在沒有限時停車標志、標線的道路停車泊位上,機動車停放不得超過7日。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機動車所有人駛離。經通知逾期不駛離,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未按規定提供聯系方式信息導致無法通知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廢棄機動車不得長期停放在城市市區內公共道路、背街小巷、公共綠地、市政橋梁下、閑置空地、居民小區、停車場及道路停車泊位等公共區域。
長期停放在前款規定區域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可以視為廢棄機動車:
(一)具有車身灰塵遍布、外觀殘破、部件殘缺、輪胎干癟、輪轂銹蝕、未懸掛號牌等明顯棄用特征的機動車;
(二)經認定為報廢的機動車;
(三)經認定為無主的機動車;
(四)其他可認定為廢棄機動車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停車設備、設施,涂改停車泊位標志、標線;
(二)擅自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通行;
(三)在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
(四)在停車場內隨意丟棄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其他影響停車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停車場行業協會應當在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下,認真履行社會責任,宣傳貫徹停車管理規定、行業標準,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開展行業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工作,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機動車停放的相關服務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置或者不按規劃設置停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將規劃的停車設施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個車位處200元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已建成的公共停車場未按照要求設置無障礙停車泊位,或者未保證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使用無障礙停車泊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以外的機動車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影響肢體殘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開辦經營性停車場取得證照后未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或者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注銷登記后,未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六項規定的,未落實明碼標價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未將停車信息對接到市智慧停車管理系統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經營者未獲得價格主管部門批準收取或變相收取停放服務費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處。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廢棄機動車在城市市區內公共道路、背街小巷、公共綠地、市政橋梁下、閑置空地、居民小區、停車場及道路停車泊位等公共區域長期停放的,各級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依規分類處置。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通行,或者在未取得所有權、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擅自設置地樁、地鎖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可以按照泊位數量,每個車位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有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第四十條 有關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11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