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農村供水條例
長春市農村供水條例
吉林省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長春市農村供水條例
長春市農村供水條例
(2024年11月14日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2025年4月1日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供水管理,規范農村供水用水活動,維護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農村供水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城市供水管網覆蓋農村范圍內的供水工作,適用城市供水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農村供水應當優先保障生活用水,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節約集約、保障安全的原則。推行標準化建設、企業化經營、現代化管理、專業化服務。有條件的優先推進城鄉供水一體化、集中供水規模化建設,因地制宜實施小型供水工程規范化建設和改造。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農村供水保障體系,加大對農村供水工程建設管理、維修養護的投入。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村供水相關工作,根據實際情況對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村供水工作提供財政支持。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的具體責任,落實基礎建設和更新改造資金,將維修養護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授權,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村供水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供水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農村供水的相關工作,通過村規民約倡導村民節約用水、履行水費繳納義務,規范用水行為。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工程建設以及運行管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農村供水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農村供水的支持力度,吸引社會資本參與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和管理,鼓勵社會各方投資、捐資建設農村供水工程。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農村供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供水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省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農村供水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并與村莊規劃相銜接,與城市供水規劃等有關規劃相協同,結合人口分布、地理位置、水源水質以及其他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十一條 在能夠滿足用水需求的規模化供水工程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的經營性供水工程。
第十二條 農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材料和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
鼓勵研究、開發、應用和推廣農村供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提高農村供水工程建設質量和供水水質,促進節約用水。
第十三條 農村供水工程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凈化消毒設施設備或者采取必要的凈化消毒措施。
第十四條 農村飲用水水源選址應當充分考慮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風險源等因素。
第十五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組織開展農村供水工程水質檢測監測和衛生學評價等工作,建立健全水質檢測監測結果共享和問題通報機制,將水質檢測監測結果以及發現的水質問題及時反饋供水單位。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供水工程實施統一管理,制定運行管理辦法,明確運行管理機構,建立經費保障制度,及時進行維修養護,確保工程穩定運行、水量充足、水質達標。
第十七條 農村集中供水工程推行企業化經營,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組建農村自來水供水企業進行現代化管理。在不改變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過承包、租賃或者第三方管理等方式,確定管理和維護主體。
第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農村供水應急預案,預防和應對自然災害、水源水質污染等各類突發公共事件,保障農村居民應急供水;供水單位應當制定供水應急方案,組建應急隊伍,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九條 農村集中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公平負擔、合理受益、節約用水的原則合理確定。農村集中供水水價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跨縣(市)區的農村集中供水水價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單村供水工程水價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指導水價,有供水單位的,由村民委員會與供水單位協商確定水價,沒有供水單位的,由村民委員會按照一事一議民主議事機制確定。
第二十條 供水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購置、安裝、維護和更換水表。鼓勵推廣使用智能水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卸、啟封、圍壓、損壞水表或者干擾水表正常計量。
入戶水表出現非人為造成的損毀、滯行、快行、停行、逆行等計量不準確情形時,用水戶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維修或者更換。
水表損壞不能計量的,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估算水費;沒有合同約定的,按照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費,小于三個月的按照實際發生的日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費。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行管理制度,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水水量、水質符合有關規定,定期檢查、維護供水設施,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及時組織搶修,保證正常供水;
(二)使用符合標準的水處理設施設備、輸配水管材、飲用水處理材料和化學藥劑等;
(三)將責任人基本信息、服務電話、水價、具體維修事項及時限等制度進行公示,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四)建立供水檔案管理制度;
(五)定期對制水崗位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后方可上崗;
(六)接受水行政、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七)發生水質污染和重大突發供水事件時,及時處置并上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證供水設施的正常運轉,不得擅自歇業、停業或者改變工程用途。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因緊急情況和突發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
預計連續四十八小時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供水單位無法繼續運營,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相應措施保證供水。
第二十四條 用水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足額繳納水費;
(二)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結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設施設備;
(四)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
(五)變更或者終止用水的,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六)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使用,負責戶內供水設施設備管護工作,防止漏水、凍管、爆管等情況發生;
(七)承擔新增集中供水工程的入戶管網部分所需費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建設以及維修,不得破壞、擅自占用農村供水設施。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工程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對供水單位以及管理人員存在違章操作,損壞供水工程設施設備、偷水竊水等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等部門及供水單位,建立農村飲用水水源巡查制度,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及時制止,并依法予以處理,或者轉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農村供水的衛生監督工作,依法查處涉及農村供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停業、歇業和改變工程用途的;
(二)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三)發生水質污染和重大突發供水事件未及時上報的;
(四)使用不符合標準的水處理設施設備、輸配水管材、飲用水處理材料和化學藥劑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聽勸阻,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建設以及維修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盜用或者擅自轉供農村供水的,責令補交水費,拆除轉供水設施,并處盜水或者擅自轉供用水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三)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責令改正,補交水費,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裝、遷移、拆除或者破壞農村集中供水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供水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范圍以外,利用農村供水工程向農村居民和單位等用水戶供應生活用水和生產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動。
(二)供水單位,是指負責供水工程日常運行、管理的單位,可以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也可以是企事業單位、集體合作組織、用水戶協會或者個人。
(三)農村集中供水工程,是從水源集中取水,經必要的凈化消毒后,通過配水管網輸送到用戶或者集中供水點,且設計供水規模大于等于每天十立方米或者設計供水人口大于等于一百人的農村供水工程。
(四)規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設計日供水規模超過一千噸,或者設計供水人口超過一萬人的農村供水工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