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撥用房產管理辦法
長春市撥用房產管理辦法
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政府
長春市撥用房產管理辦法
長春市撥用房產管理辦法
(1993年5月1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1997年11月18日市政府令第68號第一次修改,2020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82號第二次修改,2024年2月23日市政府令第95號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撥用房產管理,促進撥用房產使用單位(以下簡稱用房單位)依法使用房產,確保國有資產不受損失,根據《吉林省城市房產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撥用房產,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撥用房產是指房屋所有權屬于國家,經原吉林省人民委員會批準,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撥給機關、團體、文教、衛生單位免租使用且實行“保住保修”的房產。
第三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是全市撥用房產的主管部門。市房產產權管理處負責城區撥用房產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撥用房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撥用房產使用權登記
第四條 撥用房產實行使用權登記制度,凡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撥用房產,統一由房產所在地撥用房產管理部門組織清理登記。符合撥用房產有關規定的,發給用房單位《撥用房產使用證》;不符合規定的,由房產所在地撥用房產管理部門將房產收回或按租賃制處理。
各級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將直管房產再行撥用。
第五條 用房單位應在撥用房產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向房產所在地撥用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撥用房產使用權登記,領取《撥用房產使用證》。
第六條 《撥用房產使用證》由市撥用房產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由房產所在地撥用房產管理部門負責發放,當撥用房產使用權終止時,用房單位應將《撥用房產使用證》繳回發證部門。
第七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房單位應申請使用權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變更的。
(二)單位分立或合并的。
(三)撥用房產經批準相互交換的。
第三章撥用房產管理
第八條 持有《撥用房產使用證》的用房單位,依法享有撥用房產使用權,并免交房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其行使合法的房產使用權。
第九條 用房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轉租、轉借、轉兌、轉讓、出賣撥用房產
(二)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擴建撥用房產。
(三)不得擅自改變撥用房產的用途。
(四)不得放棄撥用房產的管理和維護。
第十條 用房單位應加強撥用房產的管理,根據房產數量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并應及時維修養護撥用房產,保持房產的基本完好,保證房產的使用安全。
第十一條 用房單位改建、擴建撥用房產或者改變撥用房產用途的,應報經房產所在地撥用房產管理部門批準。
經批準擴建的撥用房產,其擴建部分房產,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收歸房產管理部門直管,按租賃制處理,單位所投資金折抵房租。
(二)擴建單位要擴建部分房產所有權的,同時應當繳納使用撥用房產重置費,原撥用房產和擴建部分房產所有權歸擴建單位所有。
經批準改變用途的撥用房產,由房產管理部門收歸直管,實行租賃制。
第十二條 用房單位拆除撥用房產的,應報經撥用房產管理部門批準。
經批準拆除的撥用房產,新建房產所有權歸政府所有,房產管理部門收回直管,按租賃制處理;經批準房產所有權歸用房單位的,用房單位應繳納原使用撥用房產重置費。
經批準拆除撥用房產,新建房屋必須按上述規定辦理,不得以其他房產抵換撥用房產。
第十三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撥用房產的,新房建成后收歸房產管理部門直管,實行租賃制。
第十四條 用房單位可以申請將使用的撥用房產交回或改為租賃制,但其交回的房產必須達到基本完好,未達到基本完好的,由用房單位負責維修或支付維修費用。
第十五條 撥用房產管理部門應加強撥用房產使用、維修的管理、監督、檢查和指導,糾正用房單位違反規定使用房產的行為。
第十六條 用房單位應按年繳納撥用房產管理費。管理費及收取標準依照物價管理審批權限報請批準后執行。
第四章罰則
第十七條 用房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的,由房產所在地撥用房產管理部門收回房產或按租賃制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三)項規定,將撥用房產全部轉租、轉讓、交換、改變使用用途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并收回房屋使用權;將撥用房產部分轉租、轉讓、交換、改變使用用途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并對該部分房產自違法使用之日起,改為租賃制。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非法出賣撥用房產的,除沒收非法所得,收回房屋使用權外,并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領導人員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拆除撥用房產的,除責令單位進行賠償,收回房屋使用權外,并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領導人員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準改建撥用房產的,責令使用單位賠償損失;擅自擴建的,其擴建部分房產產權收歸國有。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用房單位放棄房產管理的,收回房屋使用權。因棄管造成的他人人身、財產傷亡損失的,由棄管單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凡因收回房屋使用權而繳回的撥用房產必須達到基本完好,未達到基本完好的,由原用房單位負責維修或支付維修費用。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年底前向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全市撥用房產使用變動情況表。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