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就業促進條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就業促進條例
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就業促進條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就業促進條例
(2006年1月1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4月20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修訂 202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推動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吉林省就業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就業促進相關服務與管理。
第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和鼓勵創業帶動就業的方針。實施就業優先戰略,強化就業優先政策,多渠道穩定和擴大就業。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戶籍和殘疾等因素歧視或者不合理限制勞動者就業。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并應當依法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倡導勞動者樹立積極的就業觀念和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擇業觀念,加強勞動和職業技能的學習,提高就業和創業能力;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靈活就業。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并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承擔本行政區域就業促進工作的第一責任。統籌落實產業拉動就業、創業帶動就業、培訓促進就業的舉措,拓展就業渠道,優化就業服務,加強就業管理,改善就業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全面掌握轄區內重點群體就業狀況。落實各項促進就業政策措施,做好基層公共就業服務,完善就業援助工作機制;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就業創業政策宣傳和落實、就業失業登記和統計、崗位信息采集和發布、就業創業培訓、就業援助等有關工作。
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就業和監督檢查工作,其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就業促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就業促進工作,引導和幫助勞動者實現就業,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就業創業促進機制,采取多種形式為學生提供職業規劃、職業培訓、創業培訓等服務,增強學生就業創業能力。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規劃促進就業工作,提出相關就業政策,統一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促進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就業援助和就業創業專項活動聯動工作機制,發揮部門合力,促進就業創業。
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資源調查統計制度和就業失業登記制度。統計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教育、農業農村、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組織共同做好城鄉人力資源和就業、失業狀況調查統計,并定期公布調查統計結果。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調查統計和登記所需要的情況。
第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建立失業調控和失業預警機制,制定失業調控預案,實施失業預防、調節和控制,保持就業局勢穩定。
第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就業促進工作實際,以擴大就業、提供就業援助、控制失業率為主要內容,以高校畢業生就業、農業富余勞動力轉移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為重點,制定本行政區域就業促進工作目標責任制,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定期督查考核。督查考核結果作為政府政績考核的重要指標。
第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狀況及就業工作實際需要,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補助資金。
就業補助資金用于職業培訓補貼、職業技能評價補貼、就業見習補貼、一次性求職補貼、一次性創業補貼、社會保險補貼、公益性崗位補貼,以及就業創業服務補助和高技能人才培養補助等其他支出。
就業補助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補助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依法落實就業創業稅收優惠政策,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和勞動者按照規定緩征、減征、免征企業所得稅、增值稅、個人所得稅等,促進就業創業。
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完善普惠金融服務,擴大普惠金融覆蓋面,為企業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崗位提供融資便利。
第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外派勞務和境外就業歸國人員自主創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城鄉一體化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健全公共就業服務體系,大力發展人力資源服務業,促進勞動者通過市場實現就業。
第十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產業和就業政策,建立公共投資和重大項目帶動就業的評估機制,在安排公共投資項目和重大基礎設施項目時,應當將促進就業作為重要內容和目標,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就業帶動能力強和就業質量高的項目。
第十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加快推動產業轉型升級,支持建設吸納就業能力強的大型骨干企業和重點開發區、園區,鼓勵、引導服務業發展,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業崗位。落實促進中小微企業發展政策,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增強中小微企業吸納就業能力。
第二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失業人員以非全日制臨時性、季節性和小時工等彈性工作形式靈活就業。
失業人員以非全日制工作形式靈活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用工協議,并按照約定支付勞動報酬。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規范零工市場建設布局,構建分布合理、便利可及的靈活就業服務網絡,為靈活就業人員提供幫助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規范發展新就業形態,科學合理設定平臺經濟及其他新業態、新模式監管規則,促進新就業形態規范健康持續發展。
互聯網平臺企業應當依法合規用工,根據具體用工情形,與勞動者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或者通過書面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引導、督促為其提供相關用工服務的企業保障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建立和完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職業傷害保障制度,鼓勵發展與職業傷害保障制度相銜接的互助保障和商業保險,維護新就業形態勞動者職業傷害保障權益。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邊境村的返鄉入鄉創業活動,制定相關創業帶動就業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退役軍人、就業困難人員、高校畢業生等重點群體的就業促進工作。
第二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建立高校畢業生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高校畢業生就業創業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落實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創業的政策措施,加強就業創業指導,定期舉辦行業性、區域性、專業性專場招聘活動,加大對高校畢業生就業的扶持力度。
州、縣(市)人民政府以及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面向高校畢業生,開發基層服務項目、基層就業崗位,并鼓勵和支持國有企業、機關、事業單位擴大招聘規模,吸納高校畢業生就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殘疾人就業實行扶持保護政策。鼓勵社會各方面依法興辦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社會福利企業和其他的福利企業、事業組織。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采取稅費優惠和減免、免費技能培訓、創業擔保貸款、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崗位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通過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就業訓練、定向培訓和公益性崗位等多種途徑,對有就業愿望和就業能力,并積極求職的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困難人員信息數據庫,對就業困難人員的確定、就業狀態和退出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就業形勢變化,科學設置崗位,開發滿足公共利益和就業困難人員需要的非營利性基層公共服務類、公共管理類崗位,優先安置就業困難人員,確保城鎮有就業需求的零就業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通過公益性崗位安置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
第二十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鄉創業者特點和創業不同階段需求,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創業培訓,提高勞動者的創業意識和創業能力,鼓勵幫助勞動者創業,以創業帶動就業。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完善創新創業教育課程,促進專業教育與創新創業教育有機融合。
第二十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對符合條件的,提供創業擔保貸款,促進其就業創業。
第三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創業孵化基地和創業園區,建立具有創業指導、項目孵化、項目推介、融資服務等功能的創新創業公共平臺。
對高校畢業生、進城務工人員、失業人員等在創業園區或者創業孵化基地創業的,按照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對各類園區、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以及其他社會力量設立創業孵化基地和創新創業平臺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補助。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用人單位招用失業人員。用人單位招用失業人員,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可以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推薦失業人員就業。對已就業并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無故提前離職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公共就業服務制度和就業服務體系,為勞動者提供公益性就業、社會保險、勞動關系等功能完善、便捷的一體化服務。
在鄉鎮(街道)和村(社區)設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公共就業服務,開展勞動力就業和失業登記、就業援助對象調查統計、社會保險、勞動爭議調解、公益性崗位的申報等服務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的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利用政務網絡平臺規范人力資源服務流程和標準,定期向社會發布職業供求、職業培訓、工資指導價位等人力資源市場信息。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并與有關部門互聯互通,實現人力資源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州有關規定,免費為失業人員提供職業介紹,并實行相應的扶持政策。鼓勵各類職業中介和職業培訓機構免費為失業人員提供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
為失業人員免費進行職業培訓的職業培訓機構可按規定享受職業技能培訓補貼。
第三十六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設立。按照用人自主、擇業自由、公平競爭、公正服務、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開展職業介紹活動。應當在服務場所公示許可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信息、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建立服務臺賬。
職業中介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以暴力、脅迫、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三)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四)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五)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
(六)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求職者合法權益;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建立就業促進服務舉報投訴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和投訴電子郵箱。對舉報和投訴屬實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依法辦理錄用備案手續,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為勞動者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提供勞動保護。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實施裁減人員的,應當依法進行。
第四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及有關單位根據本地區的就業狀況、產業發展趨勢和社會用工需求,整合培訓資源,建立公共培訓基地,調整培訓方向、設置培訓科目,提高職業教育和培訓的質量,與用人單位建立校企合作、產教融合的人才培養機制,開展就業培訓和創業培訓,提高勞動者職業素質和技能水平,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創業能力和職業轉換能力。
第四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就業,保障城鄉勞動者平等就業,對農業富余勞動力轉移就業進行政策法規、職業技能等知識培訓,促進和引導農業富余勞動力向城市有序轉移就業,并按照有關政策安排專項培訓經費。
第四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預備制度。根據社會對不同行業類別、工種和職業技能人員的需求,制定勞動預備培訓計劃。由就業服務機構、社會培訓機構、職業學校對有就業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和退役軍人進行最低不少于一個月的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幫助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
第四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和使用職工教育經費,用于職工教育培訓,有計劃地對職工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
第四十四條 從事國家和省規定的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工作的勞動者,必須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能取得上崗資格。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