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城市公園廣場管理辦法
濰坊市城市公園廣場管理辦法
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政府
濰坊市城市公園廣場管理辦法
濰坊市城市公園廣場管理辦法
(2023年12月25日濰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改善生態環境和人居環境,提高人民群眾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園、廣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自然保護區等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園是指市、縣(市)中心城區內政府管理的,向公眾開放,具有一定的園林綠化環境和配套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游覽休憩、傳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災避險等功能的公共場所,包括綜合公園、專類公園、社區公園、游園等。
本辦法所稱城市廣場是指市、縣(市)中心城區內政府管理的,具有一定綠地規模、配置一定景觀設施,供公眾游憩或者進行紀念、避險等公共活動的開放性空間。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園、廣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政府建設、管理城市公園、廣場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園、廣場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文化和旅游、行政審批服務、體育、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公園、廣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公園、廣場名錄。城市公園、廣場名錄應當包括名稱、類別、位置、面積、四至范圍和管理機構等內容。
第七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以投資、捐贈、參加志愿服務等方式,依法參與城市公園、廣場的建設、管理和服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園、廣場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城市公園、廣場設計規范等相關技術要求,編制城市公園、廣場設計方案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準的城市公園、廣場設計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
第九條 編制城市公園、廣場設計方案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簡約、突出特色、功能完善的原則,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植物造景為主,優先選用鄉土植物,科學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等自然景觀;
(二)充分融合本地歷史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
(三)適當配建游樂、娛樂、康樂等游憩設施和游客服務中心、公廁、停車場、無障礙通道等服務設施。
第十條 城市公園、廣場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的體量、外形、高度、色彩,應當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符合國家規范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城市公園、廣場內綠地面積比例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新建、擴建建(構)筑物。
第十一條 城市公園、廣場內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的建設規模應當與游人總量相適應,并符合有關標準規范。
第十二條 承擔防災避險功能的城市公園、廣場,應當根據災害類型、承擔的主要功能以及相應的規劃建設要求,建設應急避護場所和設施,并設置顯著的指示標志。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園、廣場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城市公園、廣場用地使用性質。
確需臨時占用城市公園、廣場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臨時占用結束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確需改變城市公園、廣場用地使用性質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四條 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防災避險預案;
(二)做好設施設備、建(構)筑物、綠化景觀的維護管理和衛生保潔;
(三)加強安全管理,維護正常游覽秩序,有條件的設置視頻監控等安全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規范服務行為,為游人提供方便、舒適的游園服務:
(一)在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根據需要公示游覽示意圖、簡介、游客須知、開閉園時間、管理機構名稱和監督服務電話等;
(二)對有歷史意義和文化內涵的建(構)筑物和園林景觀設置介紹牌;
(三)工作人員經培訓上崗,言行舉止文明規范,有條件的為游客提供導游講解服務;
(四)為殘疾人、老年人、兒童提供方便服務,保持無障礙設施完好,有條件的配備醫療急救設備;
(五)因故不能開放或者需要控制游客數量的,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城市公園、廣場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確需收費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城市公園、廣場內配套商業設施、場地對外承包、租賃、合作經營的,應當符合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鼓勵在城市公園、廣場內依法開展配套服務經營,合理引入餐飲、零售、游樂等服務項目,激發城市公園、廣場活力。
禁止改變城市公園、廣場內建(構)筑物等的公共資源屬性,在城市公園、廣場中設立為特定群體服務的會所、會館等非公益性場所。
第十九條 在城市公園、廣場內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城市公園、廣場管理規定,接受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除下列車輛外,城市公園、廣場內禁止車輛通行:
(一)輪椅車、兒童車;
(二)步行騎行綜合綠道內準許騎行的車輛;
(三)施工、養護、觀光等專用車輛;
(四)電力、水務、通信等作業車輛;
(五)執行公務的公安、消防、救護、搶險、防汛等特種車輛。
準許進入的車輛,應當遵守城市公園、廣場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園、廣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建(構)筑物、設施設備和樹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亂涂寫、亂刻劃、亂張貼;
(二)隨地吐痰、便溺以及亂丟煙頭、紙屑、果皮、包裝盒(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
(四)采挖植物,采摘花果,損毀草坪、樹木;
(五)捕捉、投打、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喂區投喂動物;
(六)焚燒樹枝樹葉、垃圾或者其他雜物;
(七)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
(八)在非指定區域內進行輪滑、滑板、平衡車、游泳、垂釣、宿營等活動;
(九)未經準許擺攤設點、兜售商品,發放商業廣告傳單、宣傳品;
(十)其他影響景觀和環境衛生、妨礙他人游覽休憩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公園、廣場內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應當遵守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
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合理規定在該公園、廣場內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的區域、時段、音量等,并在顯著位置設置告示牌。
鼓勵有條件的城市公園、廣場設置噪聲監測設備和公共電子顯示屏,實時監測噪聲值。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攜帶危險犬只或者其他具有攻擊性、恐嚇性的寵物進入城市公園、廣場。
攜帶犬只進入城市公園、廣場的,應當采取犬繩(鏈)牽引等方式有效管護,不得妨礙和危害他人,并及時清理攜帶犬只的糞便。
第二十四條 利用城市公園、廣場場地或者設施設備舉辦活動的,應當取得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的書面同意;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依法辦理報批手續。
活動舉辦單位應當服從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的管理,使用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相關安全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確保活動參與人員和游客安全。
第二十五條 需要在城市公園、廣場設置展示牌、宣傳欄等設施設備開展公益宣傳的,設置單位應當遵守城市公園、廣場管理規定,不得擅自設置;設置的展示牌、宣傳欄等設施設備應當與城市公園、廣場的風貌相協調。
在城市公園、廣場增加公益性健身器材等設施的,設置單位應當與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增加的維護、更換費用,應當明確資金來源。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公園、廣場內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未遵守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的,由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勸阻;勸阻無效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城市公園、廣場,未采取犬繩(鏈)牽引等方式進行有效管護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不及時清理攜帶犬只糞便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