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認真辦理公證人員玩忽職守案件的通知
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認真辦理公證人員玩忽職守案件的通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認真辦理公證人員玩忽職守案件的通知
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認真辦理公證人員玩忽職守案件的通知
1992年3月2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司法廳(局):
為了維護國家公證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促進勤政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正確認定和處理玩忽職守罪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現就檢察機關與司法行政機關相互配合,密切協作、正確辦理公證人員玩忽職守案件的問題作如下通知:
一、維護國家公證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預防和查處公證人員玩忽職守行為,是各級檢察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的共同任務。檢察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在查處公證人員玩忽職守案件中,既要各司其職,秉公執法,又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
二、公證人員玩忽職守,是指公證人員在公證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具體表現為:
1、無視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對明顯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或嚴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或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文書予以公證的;
2、嚴重違反辦證程序,對應當審查的材料不予審查,應當調查核實的事實不予調查核實,應當報送領導審批的事項不報送審批,對不真實、不合法并嚴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或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事實或文書予以公證的。
三、公證人員具有下列情形者不應視為玩忽職守行為:
1、公證人員在公證活動中雖有失職行為,但不屬于嚴重不負責任,而是由于制度不完善、法律政策規定不明確,或由于工作缺乏經驗、業務素質不高造成的;
2、公證人員已盡到自己的職責,由于當事人或有關證人故意提供偽證,或當事人雙方串通欺騙公證機關,造成公證書不真實或不合法的。
四、對于公證人員在公證活動中應負職責的認定,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和司法部制定的關于公證工作的有關規定為依據。
五、由于公證人員玩忽職守行為,給國家、集體利益或公民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檢察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依法處理。
六、司法行政機關發現或經初步調查,認為屬于觸犯《刑法》第187條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將有關材料和查處建議移送相應的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對該移送的案件應及時受理,認真審查。決定立案偵查的,應將查辦結果通報移送案件的司法行政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應將不立案的決定及理由通報移送案件的司法行政機關。
七、檢察機關查處的公證人員玩忽職守案件,如不構成犯罪,應予撤案,移送相應的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機關應予受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移送案件的檢察機關。
八、司法行政機關對檢察機關要求協助調查的公證人員玩忽職守案件,應積極予以協助。司法行政機關對檢察機關查處的公證人員玩忽職守案件,如有不同意見,可向承辦單位提出,承辦單位應及時給予答復。
九、檢察機關依法對玩忽職守的公證人員作出提起公訴、免于起訴或撤消案件的決定后,應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被告人所在單位及相應的司法行政機關。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提出檢察建議,有關單位對該檢察建議的處理結果,應及時通報承辦案件的檢察機關。
十、對司法行政機關已經作出處理,尚需移送檢察機關立案查處的案件以及司法行政機關已移送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和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尚未終結的案件,不宜公開報道。
各級檢察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認真執行上述通知。執行中遇有新的情況和問題,應按系統逐級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