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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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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中罪刑法定原則的運用 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我國修訂后的《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 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旗幟鮮明地將罪刑法定原則載人刑法典顯要位置。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可知辯護人的責任就是為了實現實體正義。要達到實體正義,罪刑法定原則是非常必要的。沒有這一原則,實體正義就不可能達到。因此,貫徹并運用罪刑法定原則理所當然地成了辯護人的核心任務和策略。那么,如何運用罪刑法定原則開展刑事辯護呢? 1、看是否溯及既往。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無規定不處罪,刑法就不應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舊刑法在規定從舊兼從輕原則的同時,允許運用當時的“政策”來處理案件。后來的一些單行刑法立法中,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嚴懲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規定》和《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又采用“從新原則”和“有條件從新原則”,這都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故新刑法在規定從舊兼從輕原則的同時,將“適用當時的政策、法令”修改為“運用當時的法律。”如被告人孫三漢以營利為目的容留多名婦女賣淫數十人次,情節特別嚴重,危害極大,但一審法院沒有適用已生效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1年頒布的《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如下簡稱《91決定》),而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1983年頒布的《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83決定》)判處死刑。被告人不服,委托律師提起上訴。辯護人認為《91決定》是對刑法有關規定的補充和修改,也是對《83決定》的修改與完善,自然代替了《83決定》中第1條6項,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理應適用《91決定》。律師的辯護意見得到法院采納,法院判決被告人孫三漢犯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 2、看是否符合犯罪構成條件 “罪之法定”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內容,它要求刑法對犯罪構成條件的規定,必須具有明文規定。刑法按照這一原則對各種犯罪構成的具體條件都作了明文規定,為司法機關劃分此罪與彼罪、罪與非罪、一罪和數罪提供了法律標準,為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為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責任追究提供了法律保障。具體來說,分以下幾個角度: ①看是否符合犯罪主體。 根據刑法的規定,只有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并且應當負刑事責任的人或單位,才能構成犯罪的主體。主體不符,當然不構成犯罪。首先看是否符合刑法規定的特殊主體條件。如孫少波律師私自收案收費25.5萬元被一審法院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其辯護律師認為,孫少安雖系國家在編干部,但從事的是律師職業,不是從事國家公務,其私自代理收取律師代理費的行為并沒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不具備貪污犯罪,故二審法院判處無罪。其次看是否符合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刑法規定,未滿14周歲的人一律不負刑事責任;已滿16周歲的人一律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人只有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買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負刑事責任。假如一個15周歲的人奸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屬于強奸婦女的一種從重情節,對奸淫幼女的犯罪行為應定為強奸罪,故應負刑事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奸淫幼女有別于強奸罪,故不應負刑事責任。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第二種意見目前雖有刑法理論及刑事司法解釋支持但有明顯缺陷。《刑法》第236條第二款規定 :“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罪論,從重處罰。”足以說明要以強奸罪處罪,并且從重處罪。因此,已滿15周歲的人奸淫不滿 14周歲的幼女,應按強奸罪定罪處刑,只有這樣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最后看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刑法規定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不負刑事責任。 ②看是否符合犯罪主觀方面特征。 犯罪主觀方面是每一個犯罪所必須具有的犯罪構成要件。如果一個人行為雖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后果,但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就不構成犯罪,否則就是客觀犯罪。如一挪用公款案,被告人周啟興利用職務之便先后4次開出銷售商品發票,將發票交給告人翁若云提走日立牌彩電100臺、本田125C摩托車12輛,價值383400元,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翁若云死刑、被告人周啟興死緩。辯護人提出刑法上的挪用公款是指利用職權,擅自把公司財物用于自己需要,準備以后歸還的售后才付貨款,是商業上的賒銷關系,不是將公司的貨物挪給翁若云使用的行為,主觀上不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引起各級法院的高度重視,最終重審判決宣告兩被告人無罪。 ③看是否符合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是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它是犯罪分類的基礎。如以投毒方式殺死特定的人,則構成故意殺人罪;以投毒方式殺死不特定的人,則構成投毒罪,就是因為投毒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安全,故意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又如,被告人尋釁滋事中致人死亡,公訴人以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起訴。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在尋釁滋事中毆打被害人,被告人是出于耍威風的不健康目的,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無故無理毆打被害人,目的只是尋釁滋事,但被告人的行為導致了被害人死亡結果,又觸犯了故意傷害罪,完全符合牽連犯的法律特征,只應以其中一個重罪處斷,不應數罪并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對尋釁滋事中致人死亡實行數罪并罰,如果對犯罪分子的一個行為定了兩個罪名,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該意見得到法院采納。 ④看是否符合犯罪客觀方面。 我國刑法對每一個犯罪客觀方面均作了明確規定。如不符合,則不構成犯罪。如楊興安搖撞騙一案,被告人楊興安冒充湖南省委機關工委書記騙取三被害人二萬多元財物,被檢察院以涉嫌招搖撞騙罪提起公訴。被告人的辯護律師辯護稱被告人在行騙時冒充的是黨的機關工作人員,不是國家機關人員,不符合刑法第279條規定的招搖撞騙罪,應判決無罪釋放,最后檢察院向法院撤回起訴。又如一個小煤窯的銷售人員售煤業務活動中,占有售煤款萬余元,被檢察院以貪污罪起訴到法院。律師就從貪污罪犯構成的客觀方面分析指出,被告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公司財物的故意,雖占有貨款,但并未超過煤窯規定的銷售提成的比例。而且這一規定,不僅解決了積壓,而且使煤的生產供不應求,煤窯的經營局面大為改觀,其行為不僅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有利于生產的發展。最后,律師的辯護意見得到采納,法庭宣告被告人無罪。 3、看是否有法律規定應負刑事責任。 “責之法定”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一個重要內容。新刑法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則,將是否負刑事責任分為三大類:一是“應當負刑事責任”,指行為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二是“不負刑事責任”。如①排除社會危害的行為,如緊急避險、正當防衛;②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的危害行為;③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④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造成的危害行為。三是“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指對并不是所有過失犯罪的都要追究刑事責任,只有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追究刑事責任,反之,就不負刑事責任。如被告人葉世煥被指控犯有過失致人重傷罪,辯護人著針對被害人重傷鑒定結論,根據病例記載及觀察傷肢認為,被害人骨折愈合雖有畸形,但肩、肘節活動自如,對手臂功能無嚴重影響,對照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很可能不構成重傷,遂申請重新鑒定。法醫經分析認為,被害人左肱骨骨折,經手法復位,按期愈合,雖形成了側方、成角及短縮畸形,但均輕微,從生物力學的角度看,不會嚴重影響上肢功能。對肩關節活動稍有影響,但未達到“關節運動活動度喪失50”的重傷程度。對肘關節的屈曲功能影響也未達到重傷標準,故不構成重傷。因刑法沒有規定過失致人輕傷的要負刑事責任,故法院沒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4、看是否符合量刑的一般原則。 刑法第63條規定:“對于犯罪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這是對量刑一般原則的規定,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根據這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時,必須把握定性定罪、情節輕重,并準確適用法律。如被告人曾凡秋、程行鋒、馬保紅等持刀在客運車上作案7起,劫得現金16500余元,其中曾凡秋、馬保紅參與全部搶劫作案,分得贓款4000多元,程行鋒與搶劫作案6起,分得贓款2200多元。一審法院判處曾凡秋、程行鋒死刑,馬保紅死刑緩期2年執行,程行鋒委托律師上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不論搶劫次數、搶劫人數,還是搶劫現金數,程行鋒都比同案犯馬保紅少,同時馬保紅有犯罪前科,程行鋒無前科。程 行鋒犯罪危害程度明顯小于馬保紅,一審判決判處馬保紅死緩、程行鋒死刑,量刑不當,二審最終判處程行鋒死緩。 5、看是否符合刑罰的種類。 我國刑罰體系是由主刑有別、輕重不等的多種刑罰方法構成,體現了寬嚴結合原則和文明司法的精神。關于刑罰種類和適用條件的明文規定都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如被告人楊勇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死刑后不服以未滿十八周歲為由提起上訴。二審辯護律師不遠千里到被告人家鄉作了大量調查取證,結果是楊勇犯罪時未18周歲。根據《刑法》規定,對楊勇不適用死刑,故判處無期徒刑。 6、看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一)項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據此,我國對刑事案件判決的證明標準就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是使案件判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條件。對于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最好分三種情形展開辯護: ①如果案件主要事實(包括犯罪的主要事實和犯罪人兩個方面)不清,證據不足,而且無法補充偵查或調查獲得新的證據被告人有罪的,辯護律師完全可以作無罪辯護,如劉江順故意傷害一案,被告人劉法順被指控用橈片將被害人頭部打傷,構成輕傷。認為被告人頭部受傷是事實,但沒有證據證實屬被告人所為。法院采取了筆者意見,認為自訴人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構成,遂判決被告人劉江順無罪。為此,被關押整整一百天的劉江順被無罪釋放。 ②如果案件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可以通過補充獲得新的證據,辯護律師就不應作無罪辯護,應提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具體理由,并建議退回補充偵查或申請法院調查取證。如卓尚建一案被指控在生鐵爐里裝炸藥炸死岳父、炸傷妻子,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辯護人提出,其岳父死亡鑒定書中寫明在死者頭顱里發現鐵質碎片,而被告人的行為和岳父死亡后果之間不一定有因果關系,況且死亡鑒定上無鑒定人簽名,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建議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得到法院采納。法院再次開庭時查明死亡鑒定書上寫明:“鐵”,其實是“生成”,證明岳父是被告人的爆炸行為所造成的,情節特別嚴重,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假如對被告人作無罪辯護,明顯經不起事實的考驗,人民法院退回補充偵查后仍要作出有罪判決。 ③如果案件主要事實清楚,只是一些次要事實不清楚,一般不影響定罪,只影響量刑,宜作從輕或減輕辯護。如熊汪志被指控在圍追被害人的過程中,手持斧頭擋住被害人的去路,致使被害人被第一被告人追上傷害致死。在庭審中,辯護律師提出被告人使用的“斧頭”未找到,也沒有“斧頭”來源的任何證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況且被告人之間對斧頭的供述存在矛盾,因此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熊汪志使用了斧頭,情節較輕,屬從犯,應從輕處罰,得到法院采納。法院從輕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 (本文作者曹哲華 發表于2001年第2期《律師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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