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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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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詞 審判長、: 我依法擔任上訴人希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現依據事實和法律,就本案實質性問題闡明如下代理意見。 一.元公司未履行轉讓權利通知債務人的義務轉讓無效。 《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兩審中,元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其履行有效通知上訴人轉讓權利的證據。故元公司權利轉讓行為對上訴人(所謂的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該轉讓債權行為無效。 二. 元公司本案轉讓的30萬元債權及利息已在其轉讓的兩年前擔保償還了其欠他人的40萬元債務,元公司以已經不存在的債權再行轉讓實屬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證據如下: 1.1998年11月28日元公司的《委托協議》第二款證明:經元公司與上訴人和合圣公司協商,將合圣公司1998年11月24日原作為借給上訴人的40萬元借款(見證據四),轉為代元公司支付的部分(40萬元)轉讓股權款。 該委托合法有效,從而證明元公司在以后的委托合億公司代付股權轉讓金中下欠合圣公司40萬元債務。 2. 1998年11月28日元公司同日出具的《還款保證書》證明:元公司以其在上訴人處享有的30萬元本金(97年2月20萬、98年元月10萬)及利息的債權擔保償還合圣公司為其代付的40萬元股權轉讓金債務,并承諾在98年12月15日還清。若到期未還,元公司同意合億圣公司直接要求上訴人用上述擔保款償還元公司的欠款。 該《還款保證書》意思表示真實清楚,屬有效擔保。證明:元公司已在本案所涉平安債權轉讓的兩年前,先行將同一筆債權設定擔保。 3. 1998年12月16日元公司的債權人合圣公司的《還款通知書》證明:元公司未按期償還債務,合圣公司按約主張擔保債權。 4. 1998年12月18日上訴人的《付款憑證》證明:上訴人根據元公司的《還款保證書》和合圣公司的《還款通知書》,將元公司的40萬元擔保款電匯給合圣公司。 上訴人的該筆付款行為表明: (1)上訴人原欠元公司的款項,本應歸還給元公司。因元公司將此債權擔保合圣公司代為支付的股權轉讓款,故上訴人向合圣公司付款之時,上訴人與元公司的債權債務終結。 (2)元公司原欠億圣公司的款項,因元公司委托上訴人在其到期未還時直接支付合圣公司,故合圣收到上訴人付款之時(見證據2-5),元公司與合圣公司的債權債務終結。 三.目前,上訴人帳上的40萬元股權轉讓金元公司不享有所有權。 首先,從上訴人股權變更證明:自合圣公司代元公司補足剩余的40萬元股權轉讓金,并辦理了驗資和工商變更登記的1998年12月3日起。股權受讓方元公司支付了30%的100萬元股權轉讓金,成為上訴人股東;股權轉讓方中展公司退出上訴人股東身份,享有對剩余40萬元股權轉讓金的所有權。因而,其他任何人無權對此款行使處分權, 其次,以簡單的資金收付情況證明:上訴人曾經借元公司30萬元債務,2000年10月27日上訴人以電匯的方式還給元公司30萬元(見證據五)。從而證明上訴人與元公司債權債務終結,本案元公司的轉讓債權純屬虛構。 第三,上訴人帳上的40萬元款項屬于股權轉讓金的性質,辦理股權手續時約定由上訴人代收代付(見證據3-2),故上訴人就有義務保證股權轉讓的安全,將該款還給中展公司。元公司意圖將此款轉讓平安是違法的。 綜上所述:本案屬債權轉讓引發的訴訟,債權的是否真實存在是債權轉讓是否有效的關鍵。以不存在的、無效的或已消滅的債權轉讓的,即為標的不能,轉讓合同也就無效。以上證據證明:上訴人、元公司和合圣公司之間的《委托協議》、《還款保證書》、《還款通知書》、《收、付款憑證》是客觀真實的。否則,元公司在僅支付60萬元(見證據3-1)仍欠40萬元股權轉讓金的情況下,沒有合圣公司的代付,元公司不會成為上訴人股東,更不會在之后的股權轉讓中收到上訴人轉付的30萬元股權轉讓金。因此,元公司以已經不存在的債權再行轉讓應屬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一審判決與事實不符,望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平安訴請事項。 謝謝! 陜西同泰律師事務所 李亞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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