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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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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須反賭》 賭博是一項社會公害,而政府官員參與賭博,對社會風氣和黨政形象的敗壞則更為惡劣、影響則更為深遠。 前有沈陽市原副市長馬向東在澳門賭船“東方公主”號三天輸掉上千萬元,廣東省食品企業集團公司原總經理謝鶴亭、西安市機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原總經理周長青、湖北省政府駐港機構宜豐公司原總經理金鑒培亦因賭博而先后“翻船”。 后有陜西省南鄭縣“賭博書記”劉貴正、珠海市工商局局長鐘維順、原鞍山市千山區水利局局長李敬仁、湖北羅田縣委常委政法委書記鄭德田,陜西省靖邊縣民政局副局長孫武等十三名官員賭博…… 繼有多次出境豪賭的吉林省延邊州交通運輸管理處原處長蔡豪文,其被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并沒收個人財產1萬元…… 一系列官員參加賭博的事實表明:在這種賭博“游戲”中、牌桌上,上級贏下級、官員贏“老板”、“老板”贏利益,輸贏雙方各取所需,而真正的交易成本卻是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利益!賭場已成為貪污、腐敗的藏污納垢之所!賭博已成為某些官員變相受賄的重要渠道!官員賭博是一條錢權交易、通向腐敗犯罪的的“黑色通道”! 我國《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383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383條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官賭”蔡豪文賭掉公款300多萬元,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被判決后,引起社會強烈反響——不判其賭博罪, 難以服眾!但根據我國《刑法》第303條的規定,賭博罪必須構成以下要件:1、須以營利為目的;2、犯罪形式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 蔡豪文是國家公務人員,即使其賭博確系以營利為目的,但其卻并不構成、具備賭博罪的全部法定要件。故,判處蔡豪文賭博罪,確實與法無據。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公布自今年5月13日起施行的《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對刑法第303條的規定予以了細化: 1、明確《刑法》第303條規定的“聚眾賭博”是指: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博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以賭博為業”,是指經常進行賭博,以賭博獲取錢財為其生活或者主要經濟來源的行為。 “開設賭場”,是指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 2、明確規定,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依照刑法第303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3、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4、加大了財產刑的適用力度,以徹底剝奪賭博犯罪分子的非法獲利和再次犯罪的資本。 無疑,上述司法解釋的出臺對官員賭博之風會有強大的震憾、抑制作用。但刑事制裁終究是最后的警戒線,等到了需要刑事制裁的那一天,國家的損失已不可避免地發生、國家培養的官員亦沒有任何挽救的余地!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刑事制裁之前采取其他方法和手段來制止官員走向賭博致腐之路: 一要完善財務管理制度、以權力約束權力。原重慶市委常委、宣傳部長張宗海動用2億公款豪賭,湖北省政府駐港機構宜豐公司原總經理金鑒培兩年內挪用1.44億港元用以賭博,典型的說明在財務管理制度上存在著嚴重的管理漏洞——一把手說了算、權力無約束乏監督;充分的證明——不受約束的權力,必定是被濫用的權力。鑒于此,需要以法定機構、形式和程序對財務進行嚴格管理,對官員、對高層權力進行實質性的約束,以杜絕官員濫用權力。 二要拓寬社會監督渠道。即除了專門監督機構以外,還應進行黨外監督、民主監督,以社會性、民主性和廣泛性的監督機制對權力進行管制和約束。 三應強化監督手段、實現有效監督。 手段之一是堅持民主,要盡最大可能地保證群眾參與的廣泛性,并賦予群眾監督的權威和效力,任何權力的行使,都要經過人民群眾的檢查與把關;手段之二是實行公開,權力行使“暗箱”操作,最怕的就是公開,任何違規違法之舉都害怕暴露在陽光下;手段之三是定期核查并公示官員的收入與財產情況,這樣,與官員收入不符的經濟活動與行為自然會大大收斂;手段之四是沒收官員來源不明、不符的收入并給予嚴厲懲處;手段之五是嚴格規范程序,不給任何官員以減少或免除程序之機會 。 最后,筆者認為:在賭博犯罪日益成為社會毒瘤的今天,在目前官賭之風盛行之際,權力與監督、制度與法律并行共進,同時加大官員賭博致腐的政治與經濟成本,才能有效的抵制、扼制官員的賭博行為 ,從而使國家的財產少受或不受損失、使國家傾力培養的官員不致滑向犯罪的深淵! 作者:武劍云 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婚姻與財產》 蕓蕓人海,苦苦尋覓,當終于找到自己的另一半時,甜蜜、幸福與滿足讓人陶醉沉迷……無論是誰都期盼二人相依牽手走過風雨人生!然而,現今社會存在著太多的不穩定、有著太多太快的變化,生活中亦有許多無奈與莫測,其中也包括情感——現在花前月下、卿卿我我、信誓旦旦,將來有可能勞燕分飛形同陌路!對此,無須評判是非對錯,分手的理由如同結婚的理由一樣充足,當感情不再,當愛已成往事,如何能平靜從容散去而不為財產起紛爭?如何避免那一天來臨時,您的財產權益不受侵害?請聽我說: 一、婚前財產。 誰都想擁有一份純真的愛情,誰都不愿有人通過婚姻而無償獲得自己的財產所有權,但在功利性婚姻盛行的今天,有些人就是想通過婚姻達到輕松致富的目的。 有人說:對婚前財產進行公證,就是對雙方感情真實性的考驗,就可以為婚前財產上保險,就可以約束目的不純的婚姻當事人! 其實,我國現行法律對婚前財產的歸屬有明文規定——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由上述可知,夫或妻的婚前財產屬于法定的一方財產,對方對一方的婚前財產并無權分割。 對婚前財產進行公證,既傷害感情又無實質意義,所以無須公證。 對婚前財產,我建議您以理智的心態保管好婚姻締結日前的財產憑證、權屬證書,一旦雙方不管什么原因而不能繼續攜手共度人生時,因有婚前的財產憑證及權屬證書在手,所以對婚前財產不會產生任何不利影響,您的婚前財產權益不會受到侵害。 二、有約定的婚后財產。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包括工資、獎金、生產經營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婚姻法》第18條3款除外)及其他如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歸夫妻共同所有。這是法定夫妻財產制(簡稱法定)。 據此,從婚姻締結日起,上述財產就歸于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對其享有平等的處理權,任何一方不能以自己的收入多付出多為由排斥對方享有的合法權利。 上述法律規定,只是一般原則,并不適用于任何情況,我國法律還采取了靈活、變通的方法來對待婚后財產,如《婚姻法》第19條就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這是約定夫妻財產制(簡稱約定)。 基于前述法律賦予的權利,夫妻可以就婚后財產以書面的形式約定歸屬,該約定對雙方均具約束力,當約定與法定并存時,約定優先適用。沒有約定的則按照法定處理。 所以,當您為了預防萬一或是已經對家庭、情感產生不信任,發生動搖,或是為了婚姻的穩定,就可以以書面的形式來約定共同財產的歸屬,一旦將來分離,也能夠平心靜氣友好從容的散去,而不必爭吵不必反目成仇。 三、未達成約定的婚后財產的處理。 1、房屋。 (1)按揭貸款住房,依據《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夫妻應共同償還為夫妻生活所負的貸款債務。 (2)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法院不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而只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3)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且同意采取競價方式的,由出價高者獲得房屋權屬但應給予對方相應的補償; 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由一方按評估價給予對方相應的補償;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申請拍賣房屋,就拍賣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4)房改房等帶有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應按市場價分割。 (5)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為夫妻共同財產應平等分割。 2、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公司的股份,協商或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由法院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3、一方在有限公司有出資而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就該出資額的處理方式一般有兩種:一是另一方成為該公司股東,二是另一方分割轉讓該出資所得的價款。 4、一方在合伙企業中有出資,另一方不是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就該合伙出資額的處理方式類似與上述。 5、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企業資產以評估或競價方式確定,取得企業一方應給予對方相應的補償。 了解了上述內容后,您是否對未達成約定的婚后財產的處理,心里有個底了?為了和平解決婚姻失敗帶來的財產分割問題,請您耐心細致地對他/她進行解釋,爭取以協商的方式對財產進行分割,最好不要到法院,因為那樣太傷感情太浪費時間與精力,除非遇到一個不講理、胡擾蠻纏的人。 最后,我想說的是,如果您正要步入婚姻的殿堂而您又有一定的身家和實力,為了婚姻的純潔以及出于預防萬一的目的,請您保管好婚前的財產憑證和權屬證書。如果您已經進入婚姻的圍城,為了婚姻的穩定和幸福,請互相保持獨立的人格和資產,將共同所有的財產分割清楚,這樣做既為他/她也為了您。如果您已遭遇婚姻的打擊但卻對婚后財產未有任何心理準備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那就請您想開些、看得淡些,寬容大度些,讓他/她一大步,讓不快隨風飄走,鼓起勇氣、打起精神重新打拼再次來過!如果您不甘如此,那就只好法庭上針鋒相對了,最后的情誼也將消失殆盡,留下的只有寒心和絕裂! 透過冬日暖暖的陽光,讓清新清爽的空氣捎給您一聲祝福:愿您生活甜蜜! 作者:武劍云 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 《假文憑,壽命能多久?》 走在大街上、小巷里,“辦證”的小廣告隨處可見,以前貼在墻壁上、報亭(欄)、公用電話等設施上的小廣告,現又在路面上開辟了新的陣地,這些小廣告不僅破壞了周圍的環境影響了市容市貌,還在內容上具有著擾亂社會秩序的不可低估的危害作用。據調查了解,“辦證”小廣告中關于辦理各種文憑學歷的業務量位列第一,而據一次全國人口普查發現,填寫大專以上學歷的人數比國家實際培養的人數多出了60萬,這說明全國至少有60萬的人口持有假文憑!由此可見,假文憑假學歷的市場空間是巨大的,對假文憑假學歷的社會需求是旺盛的!而廣大的市場空間和旺盛的社會需求是“辦證”小廣告及制售假文憑假學歷的行為和現象難以杜絕、消除的重要原因之一。 經了解,花費300-1000元人民幣即可買到學士、碩士乃至博士的假文憑、假學位證書。這些假文憑與須花費十幾年的寒窗苦讀再加上數額不菲的資金投入換來的真文憑相比,確實具有不可比擬的時間及價格優勢,著實是一條省時省力省錢的捷徑,憑借著這些優勢和捷徑,假文憑受到社會上一部分人的青睞并實施著知假買假的行為,使得假文憑現象泛濫不止、鏟除不了、壽命不休! 為什么假文憑會有那么廣大而旺盛的市場需求?筆者認為有下述因素促成: 一、用人單位虛高用人標準,造就了假文憑的生存空間。 目前的就業環境是供大于求,大部分招聘用人單位招用考量人才的首要標準就是具有一定的學歷證明,而一些求職者基于某種原因沒有達到相應的學歷要求但自己的工作能力是完全能夠勝任所求聘的工作崗位,無奈之下只好購買假文憑,一個典型的例子就是某單位招聘門房卻要求具備大學本科學歷。 可以說,文憑是相關用人單位錄用人才的一道門檻,一些求職者為了順利跨越這道門檻而不得不去打假文憑的主意,由此造就了假文憑的生存空間。 二、目前的社會風氣是唯學歷、唯文憑評人才、論英雄。 現在,各地各部門在選拔干部人才、評定職稱時,往往不問緣由一概要求不達到什么學歷就不能被提拔為什么層次的干部、什么級別的干部相應學歷應達到什么樣的比例等,而沒有把學識與職位相對應,沒有把能力與職位相銜接,客觀上形成了迷信文憑的社會風氣,迫使一些人為了適應這個標準,不得不千方百計地圍繞著文憑做文章——或買假文憑或買洋文憑,以適應形勢之所需,形成了唯學歷唯文憑評人才論英雄的社會風氣。 對于假文憑的泛濫成災現象,有觀點認為要從購買使用假文憑者身上開刀,讓使用假文憑者身敗名裂,讓媒體對使用假文憑者給予曝光,讓靠假文憑贏得面子的人沒面子,獲得官職的反丟掉官職,讓贏得利益的反損利益,甚至認為應當在《刑法》中增設“使用假文憑”罪,加大使用假文憑牟取不當利益的成本和風險,使購買假文憑者不敢再去購買假文憑,從而使假文憑的巨大市場需求勢態得到遏制,最終迫使假文憑的買方市場疲軟、萎縮以達到假文憑現象消失、滅絕的目的。 對上述觀點,筆者認為有失偏頗且實際效果是治標不治本,因使用假文憑被發現的僅占少數,未被發現的還在繼續利用著假文憑加官進爵、繼續使用著假文憑獲取高收入高報酬,而要對每一個人的文憑學歷進行真偽驗證則不是目前條件所能做到的,現實情況還未能達到信息及資源共享互通的程度,而如用《刑法》的刑罰手段來懲戒則又與《刑法》的目的、精神不相符,購買使用假文憑者的直接目的是保證自己在人才競爭的大潮中不被淘汰,其在主觀上不具有犯罪的目的與動機,其購買使用假文憑假學歷的行為僅為自身利益且未達到嚴重危害社會利益的程度,所以以刑罰手段制裁購買使用假文憑者有違《刑法》的基本原則,故不能簡單地以增設罪名、定罪處罰而了之。 筆者認為要從根本上杜絕、制止假文憑的泛濫成災,不能僅從購買使用假文憑者入手,而應首先改變高學歷=人才的觀念、改變用人單位的用人標準!理由是: 我們目前的社會觀念及用人標準是重學歷、重文憑,對擁有碩士、博士學位的人敞開大門熱情歡迎,而對眾多的本科生、大專生冷若冰霜并拒之門外,我們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工作崗位、職稱評定、升遷選拔等都以文憑為重要依據。 而學歷其實只是一種資歷,它并不能完全代表一個人的能力。前有國學大師陳寅恪、近有泥腿子出身的老一輩共產黨將領的史料證明,他們沒有學歷與文憑,但卻學富五車才高能廣,他們沒有文憑學歷但卻有真才實干,他們可以說是真正的人才,而在相關媒體上報道介紹的事例表明,某些有著高學歷背景的人在社會實踐及工作能力上與其學歷嚴重不相稱,偏激的評價是高分低能偽人才。事實說明,學歷和能力不能絕對地等量齊觀,僅憑一紙文憑來衡量一個人的能力是不正確的,故高學歷=人才的觀念理應改變。 據《現代漢語詞典》對人才的解釋:人才是“德才兼備的人”,美國《財富》雜志對人才的評價是:受過良好的教育、有一定的工作經驗、經營策化能力及專業技能。在西方,一般政府公務員大學本科畢業即可,碩士、博士多是為從事學術研究而培養的。對人才的認識應當是知識+能力+業績,人才標準不應唯學歷唯文憑是舉,不應唯文憑唯學歷為重,人才不等于高學歷。所以,用人單位不應一味地以高學歷取人,而是應該通過對選聘人員進行相關理論知識與實際工作能力及具體操作的考核來決定取舍。 從根本上尋找解決假文憑現象的途徑、追根溯源是用人單位改變用人觀念改變用人標準,重學歷不如重能力,因能力不能造假,則假文憑、假學歷才會有失去市場的可能,相應地“辦證”小廣告及制售假文憑假學歷的賣方市場也就會銷聲匿跡。 中共中央在人才工作會議上,已提出了能力業績導向的人才新標準,國家實施人才戰略的號角已經吹響,人盡其才、各盡所能,打破唯學歷、文憑評人才、論英雄的舊往局面,消除不正確的人才觀念及用人標準勢在必行。 我們相信不遠的將來,也必將出現一個英雄不問出處、用人不拘一格的良好局面,到那時,假文憑假學歷沒有了市場,假文憑假學歷不得不壽終而正寢! 作者:武劍云律師 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 設防招生騙局 但凡做父母的,都希望自己的寶貝孩子能夠子成龍、女成鳳,為了孩子能有一個美好的將來,父母們對孩子打胎兒時起就開始了艱苦卓絕的教育,接踵而來的就是數不勝數、名目繁多的各種課程及培訓班,可以說孩子的每一步成長都伴隨著父母的嘔心瀝血。 對于經濟狀況好一些的家庭,孩子教育支出的費用暫且不論,但對于經濟狀況差一些的家庭,孩子教育方面的支出可以說是家庭的最大負擔,但父母們為了孩子的前途,寧可勒緊褲腰帶、節衣縮食而無怨無悔,圖的就是孩子能出人頭地,將來當白領、做金領,有著體面的社會地位、豐厚的經濟收入,而自己吃點苦、受點累則根本無所謂,真可憐天下父母心! 當孩子面臨著需要選擇高教院校的情況時,鋪天蓋地的招生廣告和學校天花亂墜的宣傳攪得孩子和父母暈頭轉向、心緒不寧,而當今社會上尤其在招生方面又潛伏著大量的陷阱與沼澤,一不小心就會花了一大把冤枉錢不說,還把孩子的學業給耽擱了,使父母和孩子遭受慘重的雙重損失,這并不是危言聳聽、而是屢見不鮮,筆者試將下述招生騙局昭示于父母們,試圖揭開招生騙局的面紗,以使父母們提高警惕、吸取經驗教訓、防止、避免上當受騙: 騙局一:不出中國便能留洋拿學位 招生學校宣稱:“……課程設置與國際接軌,結合中國國情,教學模式與哈佛等名校同步,全部課程由清華、北大、人大及美國、香港、新加坡知名教授組成,并聘請國務院、中央黨校、人事部知名人士聯合主持專題講座……”,最具誘惑力的就是:“不出中國便能留洋拿學位”。 據悉,招生者并非中國本土高校,而是來自國外的大學,它們中95以上來自美國,這些洋大學與中國的合作者合作招生。而這些在中國大肆招生的美國高校中,充斥著大量無本土教學場地、無師資、無教學經驗的“三無學校”,以及未經過美國教育部認證機構認可的學校,業內人士稱之為“野雞大學”。在美國,注冊一所大學可謂輕而易舉:人員只需要三個博士、一個律師、一個美籍會計師,辦公室有25平方米就可以。美國聯邦政府和州政府根據注冊學校是否獲得美國教育部認證機構的評鑒來判斷其教育質量,沒有得到認證機構認可的大學在美國可以合法存在,但為了避免法律糾紛,此類學校在其宣傳材料中都會作相應的說明,但該重要的說明內容卻在中國的招生宣傳材料中往往被刪除。 識別此類騙局的方法是:1、充分了解學校的注冊時間、地址、聯系人、在本地是否有學員和畢業生、是否有全職的教職員工等情況并可以EMAIL等方式向州政府及相關部門核實;2、查驗是否具有最后之后綴為EDU之網站,因“EDU”網站為美國教育部控管的網站,具備后綴為EDU之網站是一個美國大學起碼和最低標準的標識;3、查證是否通過美國教育部認可機構的評鑒;4、當涉及到可頒發MBA、DBA資格的學校時,應落實該大學所在州的教育事務部是否對該大學出具了可以頒發MBA、DBA學位證書資格的證明。 騙局二:X萬元包上名牌大學 招生機構承諾:“只要交X萬元,就包你能上上海交大、同濟大學等名牌大學的熱門專業,高考落榜甚至分數低于300分也沒關系……” 這些招生機構稱其與名牌大學簽有協議、與校領導私交不錯、是受校方委托正式招生,它們能夠拿出名牌大學的委托招生授權書復印件,有的還可拿出原件。 而據了解,此類招生機構的承諾只是空頭,目的在于收取高昂費用,徹頭徹尾地屬于招搖撞騙,高考落榜生成為這些招生機構重要的斂財資源。 識破該騙局的方法是到當地教育部門查證批準招生的文件或者與名牌學校親自聯系核實是否授權招生。 騙局三:留學歪中介 此類留學中介號稱:“你想出國留學嗎?交錢吧,我們公司為你辦妥一切!” 目前,我國出國留學生低齡化是一大趨勢,中小學生留洋已不再是新鮮事,而每一位學子都要面臨選擇合適的國家、學校、專業及申辦護照、簽證等一系列復雜的程序。很多為了孩子的前程準備送孩子出國深造的父母對國外的教育體制、申辦程序并不熟悉,缺乏有效的信息渠道,于是留學中介機構便應運而生且存在著良莠不齊、魚龍混雜的狀況。 據相關媒體報道稱有的孩子通過留學中介被送出國門之后,不僅沒有獲得良好、先進的教育,相反卻學無所成、食不裹腹、境遇凄慘。 由此,筆者提醒父母們,選擇留學中介一定要慎重,以下方法或許能助您一臂之力:一審中介機構是否具有法人資格、是否通過國家從事留學中介服務的資格認定,“資格認定書”是否為原始、有效證件。已通過資格認定、具有法人資格的中介機構有50萬元的保證金用以保證申請人的正當利益受到侵害時獲得賠償;二看中介機構是否有分支機構,因國家主管部門規定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不能設立分支機構;三知中介機構有無固定的辦公場所、辦公地址與證件登記的地址是否一致;四辯中介機構是否與國外教育機構、學校建立了直接聯系。中介機構要有直接與國外高等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簽署的合作協議及國外教育機構授權中介機構在華招收學生的授權書,國外簽約方的資信證明要經過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認證文件;五查中介機構的中介協議是否在當地教育部門備案,有無關于退還費用的規定等;六明中介機構的收費標準。正規的中介機構一般不一次性收費,而是根據程序,分階段收費,且都有辦理不成功退還費用的承諾。 騙局四:異地虛假民辦高校 隨著我國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斷深入,民辦高等教育機構如雨后春筍般地出現,不可避免的帶來了生源搶奪的竟爭局面,隨之而來的就是開拓生源進行異地招生。 有些異地招生的民辦高校為騙取學生及父母的信任,稱學校的師資力量雄厚,教學設施非常精良、齊備,但實際情況卻是:租賃的教學場地、拼湊的教師隊伍、借用的教學經費。有的民辦高校說垮就垮,最后連個承擔責任的人和機構都找不到,受到傷害和損失的唯有孩子和父母。 對此情況,筆者建議父母在為孩子選擇民辦高校時,應當:1、查看招生學校是否具有教育行政部門頒發的辦學許可證、鑒別其招生資格和學歷是否得到國家的承認、招生簡章和廣告是否經教育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機關審批;2、在決定報名前,應實地考察學校的辦學條件、設施和教學質量;3、在報名時與校方簽好協議,將校方的承諾寫入協議并約定違約責任,在交費時索要正式發票或蓋有校方公章的收據。 通過以上粗略介紹,筆者希望父母們提高警惕、吸取經驗教訓以防止、避免上述騙局在您孩子身上重演。而我國目前正在對教育體制進行改革,教育主管部門正在對違反國家相關規定的行為進行大力懲處、對擾亂招生秩序、管理混亂的不法招生機構進行清理整頓,隨著教育體制改革的深入開展,有關招生的種種騙局也將再難以得逞,孩子們可以放心讀書、父母則可以實現自己對孩子殷切的期盼! 作者:武劍云律師 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 手機短信的證據效力 現今社會紛繁復雜,糾紛與麻煩稍不留神兒也許就會與您為伍,嚴重時可能會到法院去解決,到那時,您所陳述的事實都需要證據來證實,如果沒有證據證明您的說法,您就只能有冤沒處訴、有苦肚里咽,因為客觀事實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事實!所以筆者給您提個醒兒:遇事兒多留個心眼、注意保存、收集相關證據,就能夠最大程度地避免和減少糾紛隱患! 說到證據,目前我國法律上規定有以下七種類型: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無論是哪一類證據均應當具備客觀、關聯及合法三大性能。 隨著社會的發展、科技的進步,手機短信作為訴訟七大類型證據之外的新類型證據正逐漸被擺在法庭上接受法官及當事人的質詢,手機短信的證據效力已引起人們的普遍關注,而手機短信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我國現行法律中并無明確的規定。 眾所周知,手機短信是一種通過電信運營商的信號網絡進行傳輸的數字化通信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們所表達的意思轉化為數字信號,并通過信號網絡傳輸至于對方手機,呈現在對方的手機屏幕上,其特點是手機短信在移動通信運營商的服務器上有相應的記錄、與手機號碼相對應、內容易刪改。 評定手機短信能否作為證據來使用,首先要考量手機短信是否具備證據效力,即手機短信亦應具備證據的三大性能: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作為已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遺留,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證據的客觀性要求手機短信必須真實的反映案件事實、手機短信的內容應當未曾受到過任何刪改; 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或其他爭議事實具有一定的聯系。具體到手機短信,因每一個手機號碼均對應一個唯一用戶,手機短信的收發只能在特定的兩個手機號碼間進行,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兩個特定的手機號碼間的短信收發,可認定為兩個特定的用戶之間在特定的時間發生的通信行為; 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據應當程序合法(指證據的來源、收集過程或提取方法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形式合法、主體合法(主要針對人證而言)。對于手機短信的來源,嚴格來說應推定審查以下內容:(1)手機短信證據是否是客觀真實的存在;(2)手機短信證據收集的主體、時間、地點、過程、對象等是否合法;(3)手機短信證據是否被他人非法輸入和控制。 通過以上分析可看出,手機短信作為證據,已具備了證據的關聯特性,但因手機短信內容的易刪改性以及來源的復雜性,而直接影響到對案件事實進行客觀、真實的認定,在法無明文規定的前提下,如何判斷手機短信的證明效力,就要靠主審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權來綜合認定。 筆者現提供下述有關手機短信證據的案例,供您評析,從而有助于您了解手機短信作為證據使用時應當注意的相關問題: 案例一,筆者曾經代理過一起女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女方提出離婚的理由是男方長期對其實行精神虐待,在雙方同屋分居期間,男方變本加厲地對其頻繁地發送具有強烈侮辱和騷擾內容的手機短信,使其精神受到極度刺激和巨大傷害,已喪失共同生活的基礎和可能,請求解除夫妻關系;而男方為達到繼續故意折磨女方的目的,在法庭上以雙方感情很好、感情未破裂為由堅決不同意離婚。 庭審中,筆者向法庭當場顯示了男方發送至女方手機上的、具有侮辱和騷擾內容的惡意短信(已現場制成書面記錄)和發送短信手機機主為男方的證據……對筆者提出的以上證據,男方無言以對。本案涉及到的手機短信證據,獲得了法官的認可,從而最終滿足了女方提出的離婚要求并保護了女方的合法財產權益,可以說本案中的手機短信,客觀、真實、合法地反映了案件事實,手機短信作為新類型證據,體現了它的證據效力。 案例二,爭議的甲乙雙方是朋友關系,口頭約定甲向乙借款3萬元,甲應于半年后歸還,但甲于借款到期后并未還款,乙礙于情面未當面要求甲還款,多次通過發送手機短信方式向甲追款,甲只回復一次,內容是:“我欠你的錢,會還給你的。”此后甲對乙躲避不見且不接電話、不復短信,無奈之下,乙憑據甲回復的手機短信記錄及移動通信運營商服務器上的相應記錄起訴到法院。 庭審中,甲答辯稱雙方不存在借款關系,對乙提供的手機短信記錄辯稱不是本人所發,因雙方平時關系密切,乙多次使用本人手機,該短信系乙在使用期間利用本人手機發短信至乙的手機,并提交了一份他人證明乙曾經使用甲手機的證據。 主審法官認為手機短信易被偽造、篡改且不留痕跡,且有證據證明乙曾使用甲之手機即手機短信有被乙非法輸入和控制的機會和可能,乙對其曾使用甲之手機的證明無反駁證據,乙所持手機短信及記錄屬于間接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同時乙無其他證據證明甲欠款的法律事實,故駁回了乙的訴訟請求。本案中的手機短信證據,因其來源是否合法受到質疑,又無其它證據佐證,從而不被法官認可。 兩個案例,同樣是原告以手機短信作為證據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但結果卻是炯然不同!手機短信作為新類型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怎樣的標準和程序來認定其效力,目前來說是一個空白。 筆者認為,上述案例反映出我國傳統證據制度對新類型證據規定的不完善,如何面對快節奏變化和發展的社會現實,如何讓法律具有前瞻性從而加強加大具體案件的可操作性,是立法者首先應當思考的問題。 針對目前不斷出現的新類型證據(另如電子證據),立法者應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加緊制訂出對新類型證據的證據類型、證明效力等問題的明確規定,規范該類證據的收集程序、認證程序、認證方式,為符合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新類型證據掃清作為訴訟證據的法律障礙,不斷發展和變化的社會迫切呼喚立法者制訂出更加全面、系統,具有前瞻性的證據規則。 作者:武劍云 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義診”、免費健康測試 ——想說愛你不容易 在街頭巷尾、在社區,時不時的就會看到有若干位身穿白大褂的“醫療人員” 擺上幾張桌子幾把椅子幾臺儀器,掛上醒目的“真情回報社會 免費測試與咨詢”的橫幅,打著 “專家進社區,健康送老人”的“義診”橫幅、旗號,為老人們進行免費的健康測試、咨詢與診療。 “醫療人員”們的態度親切和藹,工作耐心細致。他們先讓參加測試的老年人填寫內容詳細的表格,后安排老年人進行測試。經過測試,幾乎每個人都有問題,而且多是高血壓、高血脂、老年性關節炎等老年人常見病。再經過向“專家”咨詢,被告知,這些病得抓緊時間治療,否則結果會有多么多么嚴重。最后,“專家”說對癥、強效治療這些病的是新特藥XXX藥,該藥有多么多么好,且無毒副作用等等,如現在購買可提供出廠價或優惠價。在“醫療人員”的熱情服務與大力推薦下,大多數老人慷慨解了囊。 如有些老人當場沒有購買,那么這些“醫療人員”就會通過老人填寫的表格里留下的電話或地址進行回訪,執著地邀請老人們參加仍然是免費的“健康知識講座”或“健康聯誼會”。會上,先是由特邀“醫學專家”進行短時間的或關于心腦血管疾病或關于骨質疏松、頸腰椎疼痛、老年性骨關節炎方面疾病的講座,并給老人們發放印刷精美的宣傳資料,后是由一些“典型病例者”現身講解。最后,老人們懷著對健康的強烈渴望、抱著對新特藥的高度信賴,購買了價格不菲的所謂的新特藥。 免費健康測試、“義診”,真的關愛老年人嗎?真的有宣傳的那么好嗎?真的能讓人信賴、喜愛嗎? 經過一段時間的服用,老人們發現:所謂的新特藥,其實并沒有什么療效!經與藥廠或聯系人聯系,結果卻是:藥廠或聯系人的電話無人接聽、藥廠地址無處可尋!老人們方才發覺上當受騙! 免費健康測試、“義診”,顧名思義是無償為患者診療,是在積德行善。然而近年來的名為免費健康測試、“義診”的各動活動,實為大肆進行藥品、保健品、醫療器械等商品的宣傳、促銷。 根據衛生部頒布的《關于組織義診活動實行備案管理的通知》,義診是醫務人員在主管部門或醫療機構的組織下,面向群眾開展防病、治病等診療活動,以提高群眾的醫療保健知識,是不以贏利為目的的公益活動。凡開展義診活動,必須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審查、監督和管理。義診的組織單位需向審查單位提交義診的內容、時間、地點及參加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名稱、義務人員數量及從事專業。參加義診的機構必須是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置的預防保健機構。參加義診進行醫療、預防、保健咨詢活動的人員必須具有醫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并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執業注冊的醫務人員。經批準的醫務人員在義診時需佩帶本機構統一印制的胸卡。一般情況下,義診活動中很少有賣藥、賣保健品或保健器材的,組織非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非醫務人員參加義診的將被視為非法行醫。任何在義診中推銷藥品、醫療器械、保健品或為這類產品做廣告的商業活動,或超出上報備案內容的“義診”,或在義診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的,都應視為非法活動。 據此,判斷與識別“義診”的真假并不難。相應的,免費健康測試是否真的具有公益性、真的不含有商業目的與動機,也易于辨別真偽! 探究老人屢屢上當的原因:一是老人的生活圈子狹小單純,對復雜的社會環境缺乏足夠的防范和應變能力;二是老人容易被感化,輕信一些花言巧語;三是迷信高科技,認為只要有高科技成分,就是好產品;四是易受群體效應影響,一人買就多人買,多人買就感覺真實、可靠,也就放心地加入了購買的隊伍;五是法律意識欠缺,上當受騙后,不懂得通過有效的法律途徑去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基于上述原因,筆者認為,要真正徹底地杜絕并打擊打著免費健康測試、“義診”旗號而行欺騙老人之實的不法現象及活動,要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一要從家庭內部入手:家庭成員應多與老人溝通交流,在精神上給予老人更多的蔚藉與關愛。與老人多聊聊社會上發生的各種事情,以增加、提高老人的社會適應能力和防范、警惕及應變能力。 二要從行政主管部門入手,醫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各種“義診”活動的管理與監督,不能光座在辦公室里,而要走出去,實實在在的履行管理與監督的職責,對“義診”活動和參加人員資格進行確認和審查。 三是藥品管理部門應對免費健康測試、“義診”活動中所宣傳推銷的藥品(包括醫療器械)進行登記審批。 四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對以各種名義進行宣傳的藥品、保健品及醫療器械的促銷活動進行登記審核。 五要發動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力量,由社區居委會擔負起審查本社區內舉辦的各種測試及“義診”活動是否具備相應手續的責任。 六要城管部門及轄區派出所全面配合,對處在街頭等繁華熱鬧地點進行免費健康測試、“義診”的活動進行相應的核查與資質審查。 最后筆者認為,為使關愛老年人的各動活動真的合法、真實、規范,各相關部門應各司其職,形成合力,共同治理免費健康測試及“義診”活動市場,讓老人們真正享受到來自社會的關心與愛護,徹底打擊假借各種名義騙取老人錢財的不法行為,以使老人們安心享受晚年的幸福時光! 作者:武劍云 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用法律與行政手段共同整治醫療器械領域內暴利與醫療回扣現象 據有關部門核實,一個手術的醫療器械費用占手術費用的84%,而體現醫生技術價值的診療費和手術費卻僅占手術費用的4%。 有人問:這些昂貴的醫療器械究竟價值幾何?! 據北京某大醫院的心臟科專家介紹,進口價只有6000元左右的心血管支架,用到患者身上,其價格竟然變成了將近2萬元。 相關媒體調查發現,醫療器械價格的暴利已經遠遠超過藥價虛高,為了將醫療器械賣到患者手中,醫療器械經銷商以考察費、宣傳費、科研費或報銷費用等形式,給一些主管部門、醫院相關負責人、醫生等巨額醫療回扣。按行規,醫療器械經銷商私下必須按醫院進價10%至15%的比例付給醫生回扣,有報道稱,醫生在患者身上植入一個支架就能拿到1萬元回扣。 醫療器械的生產商,為了防止相互壓價、同時為了協調經銷商之間的利益關系,對各經銷商的經銷區域做出了嚴格限定,甚至具體到每一家醫院。一旦經銷商出現超范圍經銷的情況,廠商就予以嚴重處罰或者終止授權,故在醫療器械行業內,生產商和經銷商和睦相處,共同遵守著行業規則,默契地維系著生產商與經銷商之間的利益關系。為了使高額利益得以“兌現”,絕對少不了醫院、醫生的“加盟”。所以,除了一定比例的回扣外,每到節假日,經銷商要請醫生出去玩兒;春節,要給醫生拜年、送紅包;平時,也斷不了購物卡、優惠券、汽油票等等…… 在金錢利益的巨大誘惑下,生產商、經銷商、醫院以及醫生四方,結成了共同的利益聯盟。在整個醫療器械銷售的利益鏈中,患者無奈地成為挨宰的羔羊。 醫療器械的暴利,大部分必然地轉嫁到了患者身上。在這根用患者救命錢串起來的利益鏈上,更滋生著大量醫療回扣的惡瘤。 近年來,醫務人員收受醫療回扣、涉嫌受賄的案件增多。2004年,浙江省瑞安市檢察院查出瑞安市人民醫院共有59名醫務人員收受藥品、醫療器械回扣,回扣總額高達115萬元,而其骨科全科醫生全部參予,其中一名骨科醫生收受回扣達17萬元。到瑞安市檢察院反貪局上繳回扣的醫生有40多人,上繳總額超過100萬元。 2004年8月,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一份刑事裁定書載明:重慶市中山醫院骨科主任張鵬齡,利用職務之便,在三年半內,收受醫療器械供應商回扣13萬余元,因受賄罪被判入獄。 法律上,對負有管理職責的院長、科長等人員,可以受賄罪定罪,但對只有職稱而無職務的醫生,利用處方權牟利能否定罪,眾說紛紜,爭議非常激烈。 我國刑法第385條第1款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具體而言,受賄罪具有以下特征:一、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聲譽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二、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分管、負責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受賄罪的行為對象是他人財物,也包括財產性利益。三、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專指國家工作人員。即刑法第93條規定的人員。 有人認為,醫生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醫生開處方的行為只是一項公共服務活動,不具有管理性和職權性,處方行為并不屬于公務活動范疇,醫生開具處方是利用了替患者診斷用藥的職業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因此醫生利用處方權收取回扣的行為并不構成刑法中的受賄罪。 醫生利用處方權收受醫療回扣已經成了現今社會公開的秘密,醫療回扣之風之所以愈演愈烈,一方面固然是因為巨額醫療回扣的誘惑,另一方面也是因為目前法律法規的疏漏和不完善,讓醫生們堂而皇之地將法律風險置之度外。 醫療器械領域內暴利與醫療回扣現象的現實狀況是:1、價格管理職能部門束手無策。目前醫療器械價格靠市場調節,由雙方協商定價。在沒有標準、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物價部門無法認定價格是否合理、患者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2、法律對醫療回扣的約束制裁力度薄弱。 筆者認為,對于目前醫療器械領域里的暴利與醫療回扣現象,政府管理部門絕對不能睜一只眼閉一只眼,更不能任由其泛濫惡性發展。 醫療器械的高昂價格,對于必須動手術但卻已因疾病而背負沉重經濟負擔的患者來說,實在是雪上加霜、痛上添痛。政府應當大力對醫療器械的暴利空間進行整頓、清理,重新調整醫院、企業、醫生之間的利益分配格局,擠干醫療器械生產商、經銷商的利潤水分,使醫療器械的價格回歸到真實正常狀態中。國家價格管理部門對醫療器械的價格虛高,應擔負起全面治理的責任,應充分地行使對醫療器械價格的掌握控制權力。 而政府管理部門對醫療回扣的整治,應當避免以往雷聲大雨點小的行政上的走程序做法,而應當動真格兒、較真勁兒地予以嚴厲懲處。 同時,在法律上應對醫生收受回扣的行為進行準確定性,并據此進行刑事制裁。隨著我國公共服務主體的擴大,非公務性受賄愈來愈多且愈演愈烈,而現有的受賄罪懲制的對象僅僅及于國家工作人員和公司、企業人員,非常有限,難以涵蓋其它社會危害極大的受賄行為。因此,完善受賄犯罪立法,勢在必行。 用上述法律與行政手段,共同整治醫療器械領域內暴利與醫療回扣現象,徹底鏟除、消滅醫療器械領域內嚴重防礙、破壞行業正常、健康運行秩序的暴利與醫療回扣惡瘤,是造福于千萬患者、保護醫藥行業穩健發展的重大得人心順民意之舉,我們翹首以盼! 作者:武劍云 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支票就是錢? 支票因其流通性,被當作支付工具廣泛的應用在買賣與經濟往來中。 在經濟生活中,人們總認為“支票就是錢”,其實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我國《票據法》第88條規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說明出票人/買方在支票上所填寫的金額并不代表實有金額。 《票據法》第90條規定:“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但《票據法》總則第13條2款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表明盡管持票人/賣方持有支票,但出票人/買方仍可對其進行抗辯,而抗辯的理由就是持票人/賣方不履行約定義務。 一般來說,持票人/賣方不履行約定義務主要是指賣方未履行供貨義務。實踐當中,賣方供貨后、在收到買方的支票后總是將收貨憑證交還買方,以示雙方賬款兩清,豈不知這種行為方式隱藏了很大的交易風險,極有可能導致信用不佳的買方/出票人在出具了空頭支票后、面對賣方/持票人的追索而“依法”進行抗辯,從而使得持票人/賣方的合法財產權益受到損害,諸如以下案例所示: 甲依據與乙達成的口頭買賣協議向乙供貨,乙收貨后交給甲一張票面金額為1萬元的銀行轉帳支票,該支票表面上看不出任何問題,要件齊全。但當甲持票到銀行承兌付款時卻遭拒絕,理由是該支票為空頭支票,甲遂將乙起訴到法院要求其支付票面金額,乙辯稱1萬元的支票是支付預付款,甲并沒有按約供貨,所以才拒絕付款。因甲沒有留取必要的收貨憑證,法院經審理,最終判決駁回了甲的訴訟請求。 法院作出上述判決的依據是:根據票據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作為出票人的乙有權依據基礎關系即買賣交易關系,對持票人甲進行抗辯,持票人乙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 因甲沒有提供其根據口頭買賣協議,向乙供應了價值1萬元貨物的相關證據,為此,甲無奈地承擔了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白白損失了1萬元錢的貨物。 要想支票是錢,就必須證明持票人/賣方如何得到支票或者為得到支票付出了什么!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的前述規定,凡是在票據的基礎關系即買賣交易關系中具有合同義務的持票人,必須在向出票人/票據債務人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后,才能對其享有票據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對與其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辯,人民法院合并審理票據關系和基礎關系的,持票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 也就是說,票據債務人依據買賣交易關系/基礎關系對持票人進行抗辯后,持票人則負有證明已經履行約定義務的責任。 那么該怎樣證明持票人已履行了約定義務呢? 實踐中,持票人/賣方總是強調說:“如果我沒供貨,他為什么把支票給我”,所以就認為——支票就是證明其已履行義務的最充足、最直接、最有力的證據。 但是支票和已供貨的事實是不能互相、循環證明的。 根據票據的文義性規定,支票本身只能表明票據上的記載事項,而票據外的內容即是否供貨、是否履行約定義務還須提供其它證據材料加以證明。 在買賣合同中,可以證明持票人履行了約定義務的證據多數是買方或其代理人簽字或蓋章的單據,如收貨憑證、郵寄證明等。 在上述案例中,甲在收到乙給付的支票后未要求乙出具收貨憑證,而在更多的交易場合中,買方也是在開出支票后要求賣方將收貨憑證交還,以避免賣方依據收貨憑證再次要求支付貨款,賣方則多數以為“支票就是錢”、“拿到支票也就拿到錢了”,留著供貨憑證等也沒有什么用了,就想當然地把供貨憑證交還給買方。 筆者認為,對于誠實守信的買方,這樣的交易方式也無可厚非。但如果面對的是一個奸商、是一個騙子或是一個不誠信的買方,這樣的做法就存在著太大的交易風險和交易隱患了,這種風險和隱患就在于:當賣方得不到交易對價而提起訴訟以維權時,買方則依據基礎關系/交易關系進行抗辯,如果賣方沒有買方的收貨憑證,無論是依票據關系還是據合同關系追索貨款,都將很難證明賣方已經履行了供貨義務,其權利自然難以得到保障。 那么,商界的朋友們又該如何避免這種交易風險和隱患呢?下述做法很有借鑒意義:1、賣方收到支票后并不交還收貨憑證,而是在收貨憑證上注明“已付”并加注支票號,并向買方展示以讓買方放心;2、賣方在收到支票時不交還收貨憑證,而是向買方出具收到支票的收條,待支票得到承兌付款后再將收貨憑證交還;3、賣方收到支票后向買方交還收貨憑證,但要求買方出具支票的附加說明,說明支票支付的是哪些收貨憑證的貨款。 筆者擬通過本文,給朋友們提個醒并潑瓢冷水:當條件不具備時,支票不是錢! 筆者希望朋友們在經濟生活中,一路小心、順利發財! 作者:武劍云 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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