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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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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幾點分析和研究 一、機動車所有人與肇事司機分離時的賠償責任承擔問題 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許多機動車所有人與車輛分離的情形,那么發生交通事故時,究竟由誰來承擔民事責任呢?下面我列舉了5種法律關系,來簡單的闡述責任主題問題: 案例一:雇傭關系 車主與肇事司機系雇傭關系,因為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根據《民訴意見》第45條及《最高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9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規定,直接確定顧主為被告,并承擔實際賠償責任。 案例二:夫妻關系 如果是夫妻關系,其賠償責任主體也好介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均規定:對夫妻一方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另一方原則上也應承擔連帶責任。 例三:身份證出借購車 現實生活中,往往由于車輛實際車主的住所地不在車輛購買地,而其又希望所購車輛能夠具有購買地的車牌號以便于運營或通行時,便通過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證購買車輛。盡管這其中也存在著一些情感因素,但出借人在做出出借行為時,出借人應該可以意識到:當損害發生時,借用人完全可以憑借其住所地、居住地不在本地的情況,逃避責任的承擔。因此可以說,即使出借人審查了購買人駕駛資格等事項,仍有使受害人得不到賠償的危險存在,從另一個角度說,其仍未盡到充足的注意義務。因此,出借身份證除非能找到借用者情況下,才不承擔賠償責任,否則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案例四:出借、出租關系 出租、出借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擔民事責任,目前在我國還沒有直接可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或現成的司法解釋。已經廢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曾規定:交通事故由車主負責墊付的責任,但隨著新《交通安全法》實施,車主負責墊付的責任已經得到廢止。那么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車主的責任如何承擔,沒有了法律依據。若沒有進一步的規定或者解釋,根據民法的自己責任原理,應由侵權人即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人自己賠償受害人的損失,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車輛在駕駛人的控制下,侵權人就是事故肇事者(一般為車輛駕駛人),車輛所有人若不是交通事故車輛的駕駛人,一般不應視為侵權人,那人民法院只能判決交通事故肇事者直接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那么車主在什么情形下,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呢?具體有三種情形: 一是車主作為機動車輛的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機動車輛時,只要盡了嚴格的審查義務,出租(借)給了具有駕駛證且具有一定駕駛機能的人,其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就不應作為賠償主體承擔責任。租(借)車人實際控制、運行車輛過程中,由于自身的過錯而發生交通事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租(借)車人是實際的侵權人,理應單獨作為民事主體承擔民事責任。 二是當機動車輛存在安全運行瑕疵時,如:機動車主因疏忽大意在出租、出借車輛時未向租(借)車人履行告知義務,而作為租(借)車人也因疏忽大意而未向機動車所有人了解機動車存在的與安全行駛有關的瑕疵時,雙方均存在過錯行為,作為出租、出借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應與承租人、借用人作為共同賠償主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是機動車輛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機動車輛時故意不告知或保證機動車無瑕疵,而發生交通事故,應由機動車所有人作為單獨賠償主體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 ,我們可以結合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解釋學》來探討所應適用的法律依據。首先我們看一下《合同法》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從該條的規定我們不難看出,是融資人將按要求購買來的租賃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該合同與出租、出借機動車輛合同的性質是非常一致的。從《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可以看出: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其次,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法律體系是以“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原則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義務人,這里有三個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該批復明確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并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的批復中就明確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2001)民一他字第32號)規定:“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 以上《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的規定對于審理借用、租用機動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確定民事賠償主體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據。 案例五,掛靠關系 關于被掛靠人在交通損害賠償中的責任問題,大體上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被掛靠人是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二種意見,鑒于被掛靠人收取掛靠管理費,應當在此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第三種意見,被掛靠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我同意第二種意見。 但有人認為: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連帶責任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時才能承擔,而現行法律中并未規定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關于“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的規定精神適用于被掛靠人。但這種認識首先混淆了訴訟主體與責任性質的區別。訴訟主體是法律責任的承擔者,但成為訴訟主體并不必然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二、交通事故中行人、非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負全責、或主要責任、或同等責任時,機動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問題。 首先,我們最重要的就是要理解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該條確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賠償主體及歸責原則,賠償權利人可根據七十六條的規定來進一步行使自己的權利。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看,七十六條所確定的責任劃分、賠償主體及歸則原則是:一是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二是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承擔無過錯責任;三是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之間是過錯責任。 1、對于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因有法律明確規定,不存在爭議,所以不詳情介紹。對于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之間是過錯責任,這個問題也很清楚,也不詳細探討。我要詳細介紹的是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如何承擔問題。 2、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在以往的法律規定:交通事故的雙方—-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一方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同等的過錯,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均存在因果關系,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等,則按雙方的過錯程度來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即雙方應當負擔同等責任。但《交通安全法》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歸責原則作出了與以往交通管理法律、法規不同的規定。 《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①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②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③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這一規定有下列幾層含義: 1、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案件中,因為施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機動車一方無論是否有過錯,都應當承擔責任: 2、在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同時,如果符合法定的條件,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可以減輕。這個法定條件包含兩個方面,一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二是“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這兩個方面必須同時具備才可以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缺一不可,僅具備一個方面時仍不能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即使具備上述法定條件的兩個方面,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仍只是“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而不是“免除”或“不負”責任。但如果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有違章行為并且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則不能適用上述的減責條件,即機動車一方得先自證自己無過錯,再證他人有過錯,才能依法減輕其責任,否則,就違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這就是所謂“撞了不白撞”,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維護了弱者利益。 3、在特定情況下,機動車一方完全免除責任。如果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如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出于自殺或者非法謀取保險賠償等目的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完全免責,一切后果均由造成該交通事故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承擔。但這一免責前提也是以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事故中沒有違章行為,或雖有違章行為,但該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否則也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例如:有人想借交通事故自殺,而機動車也存在超速行駛的違章行為,沒有盡高度注意和結果避免義務,那么也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三、交通事故責任并不等于民事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交通事故當事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及事故當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做的認定。它不同于民事賠償責任,民事賠償責任是根據法定或約定及行為人侵權行為的過錯所應當承擔的一種不利的法律后果。無事故責任并不一定不賠償(如機動車與行人事故),負事故全責也不一定承擔賠償責任(除非行為故意)。如:無照駕車正常行駛,發生交通事故,不一定承擔賠償責任,雖然無照駕車是一種嚴重違章行為,但該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也就是說無照駕車本身不是事故發生的必然因素。 長期以來,人民法院都習慣以交通事故責任來確定民事賠償,這是受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的影響,然而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施實后上述辦法即廢止。依據新交法第73條,事故認定是處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證據之一,并非民事賠償責任的劃分。 新《交通安全法》第73條、《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1條、《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15、16條都規定了認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應從以下三個標準認定: (一)事故當事人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有無因果關系。認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首先要看行為人的行為和事故的發生和損害之間有沒有因果關系,如果沒有因果關系,即使行為人的行為屬于嚴重違法行為,也不應有事故責任。 (二)事故當事人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對事故發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是指在導致事故發生的共同原因中,每一個原因對損害結果發生或者擴大所發揮的作用力。 (三)當事人過錯的程度。在因果關系確定以后,對當事人的責任比例的確定,主要是根據當事人過錯程度來確定的。 其中,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于2003年3月26日在廣東省佛山市召開,會議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接受了《人民法院報》記者的采訪時就明確指出: 關于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在審理機動車致非機動車一方人員傷亡的案件時,應當貫徹以人為本,尊重人的生命價值的原則。機動車行為人在無過錯的情況下造成非機動車一方人員傷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殺等行為人難以控制的情形,行為人仍應給受害人適當的賠償;在雙方當事人都有過錯的情況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過失,也只能按照過失相抵原則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而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更不得判決過錯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賠償機動車一方的損失。要正確對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實際上是對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分析,是對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確認。要避免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簡單等同于民事責任的分擔,應將其作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或者確定受害人一方也有過失的重要證據材料。。 但實踐中,不論是交通警察機關還是人民法院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很多情況下仍沿用以前的法律模式,以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是否有“違章行為”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主要(甚至是根本)依據,并由此來確定具體的賠償范圍及數額,例如:無照駕車正常行駛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而并非是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來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實施條例》91條)。這種制作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規范,也一定程度上誘導人民法院在劃分交通事故當事人民事責任方面錯誤。 四、在下班旅中遭受交通事故,除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能否在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即能否獲得雙重賠償? 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中明確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應給付的相關賠償費用,企業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企業先期墊付的有關費用的,職工或者其家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該法規意義很明確,即:交通事故中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對人身傷害是不重復賠付的。 但2004年5月1日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卻明確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勞動者或在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司法解釋很明確,對于職工因上下班路途中遭受保險待遇,工傷職工雖依法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國務院的《工傷保險條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實施后,并沒有廢止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但從法的效力級別來講,國務院頒布的《條例》屬于行政法規,勞動部頒發的《辦法》屬于部門規章。在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都對職工職工工傷保險作出規定時,作為效力較高的《條例》實施后,自然取代效力級別較低的《辦法》,所以《辦法》第28條確定的“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的原則”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 另外2003年1月1日頒布的《保險法》第68條:“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該法律也從法理上講,也肯定了受害人獲得保險賠償與民事賠償雙重賠償。 總上所述,對于在下班旅中遭受交通事故,除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是可以再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的,即可以獲得雙重賠償。 五、對《河北省省直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現金醫療費用的審核暫行管理辦法》中規定“因交通事故而引發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不予支付費用”合法性及合理性的質疑? 其一,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已明確規定職工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雙重賠償原則,但為什么《河北省省直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現金醫療費用的審核暫行管理辦法》中又規定“因交通事故而引發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不予支付費用”,(例:因交通事故而引發的工傷保險待遇,醫療保險不予支付費用,那還算什么工傷保險待遇?)這明顯跟最新頒布的司法解釋想沖突。 其二、合理性;假如《河北省省直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現金醫療費用的審核暫行管理辦法》中規定“因交通事故而引發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不予支付費用”不予以糾正的話,在現實生活中,很可能出現因交通事故沒錢就醫的情形。例如:肇事者無經濟賠償能力的情況下。 六、經驗: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怎樣對對方提供的誤工費證明提出異議? 我們在從事民事辦理過程中,無論是調查取證還是開庭質證過程中,經常發現對方提供的誤工費證明只提供蓋有公章的單位證明信,且該單位存在與否尚且不知,其中很容易存在虛假成份,但又拿不出相關的證據予以反駁,最后法院也往往采納誤工費證明來作為判定誤工費的依據。 在辦案過程中,我發現保險公司在車輛保險核賠時,在核實誤工費時,其做法合情合理。保險公司在調查受害者誤工費時,不但要求其提供誤工證明原件,還要求其提供受害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及上一年度收入情況證明(收入超過納稅金額的應提交納稅證明)。只有這些證明,才能真實、準確的反映出受害者的誤工費問題。這一點大家在以后開庭時,可以借鑒一下。 七、新〈交通安全法〉頒布后,受害人就醫轉院是否經需要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9條曾規定:“交通事故的傷者和殘者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并經公安機關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的通知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和殘疾者承擔。”從這條規定看,法規禁止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擅自轉院治療的。但現在這一規定已經失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未作出明確規定。 從以上法律規定來看,〈解釋〉好象取消了關于未經同意轉院治療的醫療費不予賠償的法律規定,但是我在辦案過程中,確實還存在者交通管理部門關于轉院的同意意見 八、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怎么辦? 1、行政救濟:《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62條:各級公安機關交通掛歷部門應當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處理高級資格的交通事故處理專家小組,負責交通事故認定的審核、復核工作。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承辦單位的交通事故認定工作進行督察檢查,檢查中或者接群眾投訴經審查發現“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的,應當作出撤銷該“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決定,由承辦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承辦單位拒不執行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的,按照《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規定》予以撤銷或者變更,同時按照《公安機關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進行錯案追究。 2、司法救濟:《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 九、在機動車所有人與駕駛人分離的情況下,受害人能否執行肇事車輛? 在現實生活中,我們為了人際關系,經常發生出租、出借車輛行為,如發生交通事故后,機動車所有人在沒有過錯,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受害人能否執行肇事車輛呢? 雖然在實踐中,發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機關為調查證據的需要會暫時扣押車輛,扣押期間公安部門會通知受害人有申請財產保全的權利,但訴訟結束后,在車輛所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肇事者又無經濟賠償能力時,受害人能否拍賣肇事車輛呢?目前尚沒有法律依據。 我認為,駕駛人違章駕駛車輛造成交通事故是一種侵權行為,肇事車輛作為交通事故的侵權工具,與駕駛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在駕駛人無經濟賠償能力的情況下,受害人可執行肇事車輛。至于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之間關于車輛是基于什么樣的民事關系,屬另一種民事案件,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受害人執行肇事車輛后,車輛所有人因此而受到的經濟損失,可向駕駛人追償。可根據合同相對性和侵權行為事實成立所決定。但這是不是又屬一種“車主負責墊付”的法律關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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