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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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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的索賠時效和訴訟時效問題研究(轉貼) 作者:張華 時間:2007年08月01日10時47分 保險索賠時效是否等同于民法中的訴訟時效,在保險行業理賠業務中以及涉及到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訴訟中都經常遇到,觀點也不盡相同,許多學者也對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作為曾經保險從業十余年的一名律師,現就該問題闡述一下本人的見解。 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地達到一定期間而發生一定財產法效果的法律事實。時效是一種期限,但與一般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不同,時效是法定的。時效有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之分。取得時效也稱占有時效,是適用于物權的時效,消滅時效主要適用于請求權。某項請求權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內不行使,則該權利消滅。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在保險合同中,當保險事故發生或者保險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屆至時,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保險人提出保險金賠付的請求。這是一項請求權,這個權利也應當在一定期限內行使,否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將失去該請求權。之所以如此,是鑒于保險標的特點而為,促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利行使,有利于保險人盡快定損理算,補償經濟損失,并起到穩定社會關系的作用。因此,保險法中設立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索賠時效。 當然,由于非人壽保險一般屬于短期合同,而人壽保險一般屬于長期合同,并由于兩個類別的合同請求賠付(賠償或給付)的原因不同,請求權人對索賠期限的注意度就會有所差別,故兩種保險合同的索賠時效會有長短之分。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保險法》規定的上述時效,與我國民法中的訴訟時效不同。雖然同為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但訴訟時效是一種依賴公權力支持的勝訴權的消滅時效,而索賠時效是作為民事主體實體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二者的適用范圍是不一樣的。過了訴訟時效,實體權利并不喪失,仍然可以向義務人主張其權利;過了索賠時效,實體權利喪失,也就是說索賠請求權歸于消滅,不能再提出索賠請求。 另外,在保險理賠實務中,保險人往往以條款或特別約定的形式規定相應索賠期限、通知期限等,應當如何認定此類期限呢?本人認為,此類期限應視為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的一種義務,對當事人雙方都有一定約束力,違反則適用于違約責任的承擔,并不必然導致保險金請求權的喪失或放棄。保險合同中的此類約定不得與法律關于訴訟時效或索賠時效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尤其不能違反公平原則。特別是由于保險合同條款屬于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化條款,而《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化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保險合同中的索賠時效不同于民法中的訴訟時效,二年或五年的索賠時效一旦屆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請求權歸于消滅,就不能再向保險人提出任何形式的保險金賠付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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