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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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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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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述信用證機制下銀行的責任和免責 信用證是銀行依據開證申請人的請求,開給收益人的一種保證銀行在滿足信用證要求的條件下付款責任的書面憑證。信用證是國際貿易支付的重要支付手段之一。同時,國際貿易支付又是國際貿易的重要環節,所以,信用證在國際貿易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信用證付款方式下,開證銀行以自身的信譽為賣方提供付款的保證,因此,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與托收不同(是一種商業信用)。國際商會與1930年制定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在2006年10月25日前一直沿用的是UCP500版本,此后目前使用的是UCP600版本。UCP600對UCP500進行了修改和明確,如取消了“可撤消信用證”、“風帆動力批注”、 “貨運代理提單”及UCP500第5條“信用證完整明確要求”及第12條有關“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等內容,UCP600的新概念描述極其清楚準確、更換了一些定義(如“合理時間”變為“最多為收單翌日起第5個工作日”)、方便了貿易和操作(如拒付后的單據處理,增加了“拒付后,如果開證行收到申請人放棄不符點的通知,則可以釋放單據”等)。UCP600使得信用證制度更加完善、效率更高、適應國際貿易需求更強。我國也在2005年由最高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06.1.1施行),也從中國國情和實際出發,做出了具體規定,使得信用證制度在我國更有操作性和使用性,加強了對我國與其他國家貿易往來的保護。 一、 信用證制度下銀行的責任: 銀行對信用證具有“審單”義務。銀行在“審單”時必須堅持“單證相符、單單相符”的原則。即收益人提交的單據必須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而且單據之間也應互相一致,否則銀行有權拒絕接受收益人提交的單據,并拒絕付款、承兌或議付。付款行、承兌行和議付行也不接受單證之間或單單之間不符的單據,否則開證行有權拒絕償付上述銀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中涉及單證審查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約定適用的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進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及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標準,認定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相符。信用證項下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不應認定為不符點。”第7條規定“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相符的決定,并自行決定接受或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開證行發現信用證項下存在不符點后,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開證行申請人是否接受不符點,并不影響開證行最終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開證行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的,應當承擔付款責任。開證行拒絕接受不符點是,受益人以開證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要求開證行承擔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國對銀行的“審單”義務中的“單證相符、單單相符”的要求為:銀行對“單證之間”和“單單之間”的“不符點”有“選擇權”。 1、 如果“單證之間”和“單單之間”的“不符點”雖然表面不一致,但并沒有導致歧義的,就不認為是“不符點”,銀行就應當履行付款義務;如果導致歧義,銀行可以選擇是否接受“不符點”,以決定是否履行付款義務。 2、 銀行發現“單證之間”和“單單之間”的“不符點”,可以通知開證申請人是否接受“不符點”,但是,開證申請人的決定對銀行沒有約束力,開證行可以同意接受也可以不同意接受(除去雙方另有約定)。 小結: 所以,我國的實際做法,是賦予了開證行相對的“選擇權”,實質上是賦予了開證行更大權利,使開證行對是否支付貨款有了更多、更大的選擇空間,實際效果是使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產生了“權利尋租”的可能,使進口方和出口方之間的合同增加了不穩定的外界因素,所以,還要立法技術上在去完善。 二、 信用證制度下銀行的免責 根據目前國際上通行的UCP600的規定,在信用證制度下銀行 的免責事由有如下種類: ① UCP600中第三十四條規定: 關于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充分性、準確性、內容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中規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銀行對任何單據所代表的貨物,服務或其他履約行為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付、價值或其存在與否、或對發貨人、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收貨人、貨物的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與否、作為或不作為,清償能力、履約或資信狀況,也概不負責。 ② UCP600中第三十六條規定: 不可抗力 對由于天災、騷亂、戰爭、罷工、停工及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概不付責任。 ③UCP600中第三十五條規定: 關于信息傳遞和翻譯的免責 當報文、信件或單據按照信用證的要求傳輸或發送時,或當信用證未證未作指示,銀行自行選擇傳送服務時,銀行對報文傳輸或信件或單據的遞送過程中發生的延誤、中途遺失、殘缺或其他錯誤產生的后量,概不負責。 如果指定銀行確定交單相符并將單據發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無論指定銀行是否已經承付或議付,開證行或保兌行必須承付或議付,或償付指定銀行,即使單據在指定銀行送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的途中,或保兌行關往開證行的途中丟失。 銀行對技術語的翻譯或解釋上的錯誤,不負責任,并可不加翻譯地傳送信用證條款。 ④ UCP600中第三十四條規定: 關于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充分性、準確性、內容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中規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銀行對任何單據所代表的貨物,服務或其他履約行為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付、價值或其存在與否、或對發貨人、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收貨人、貨物的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與否、作為或不作為,清償能力、履約或資信狀況,也概不負責。 ⑤UCP600中第三十七條規定: 關于被指示方行為的免責 A.為了執行申請人的指示,銀行利用其他銀行的服務,其費用和風險由申請人承擔。 B.即使銀行自行選擇了其他銀行,如果發出的指示未被執行,開證行或通知行對此亦不負責。 C.指示另一銀行提供服務的銀行有責任負擔被指示方因執行指示而發生的任何傭金、手續費、成本或開支(“費用”)。 如果信用證規定費用由受益人負擔,而該費用未能收取或從信用證款項中扣除,開證行依然承擔支付此費用的責任。 信用證或其修改不應規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費用為條件。 D.外國法律和慣例加諸于銀行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申請人應受其約束,并就此對銀行負補償之責。 小結: 有人指出銀行的免責為銀行責任的局限性,銀行只審查單據表面相符,不負責采取進一步的行動調查單據的真實性,其主要原因是: 1、銀行并不是買賣合同的商家,對一些貿易術語或商家的特殊要求也不了解;2.銀行不是調查機構,國際結算要求銀行提供快捷的服務,不可能讓銀行長期滯留單據進行調查;3.銀行是盈利性金融機構,靠的是資金的有效運轉,目的是賺錢,自己調查單據的真實性和介入買賣雙方交易成本太大、風險太高,與其經營理念背道而馳:4.銀行提供的是一種信用而并非保險,謹慎尋找貿易伙伴的責任在商家;5.銀行開立信用證收取的只是少量的開證費,因此要求其承擔所有風險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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