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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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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賠償案件一二三 隨著法律的日臻完善和人們法律意識的逐漸提高,醫療糾紛訴訟也與日俱增。本律師作為天津市某三級甲等綜合性醫院的訴訟律師,每年都要參加數十次醫療糾紛案件的訴訟審理。現就對醫療糾紛的一些認識扼要如下,以拋磚引玉,與同行共討: (一)舉證責任的承擔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其中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明確規定: “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項規定,也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舉證責任倒置。在訴訟中,有很多律師及當事人也以此條為依據,認為只要是醫療糾紛,醫療機構負有全部的舉證責任;只是醫療機構不能證明沒有過錯,就應當進行賠償。本律師認為,該認識是片面的。作為立法本意,是考慮醫療行為專業性很強,患者往往由于專業知識的匱乏,不論是從求醫治療還是進行訴訟都處于一種被動的弱勢地位,不易于、也不利于將醫療機構的治療行為陳述明白,難以全面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該條規定,也僅僅是分配給醫療機構在“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方面承擔舉證責任,諸如其他的損害后果的存在、損失的多少等舉證責任仍在患者一方,并非醫療糾紛案件的所有舉證責任全部的轉移到醫療機構一方。除上述明確的舉證責任之外,其他的舉證責任還是“誰主張,誰舉證”。 (二)區分責任形式: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分清責任形式在訴訟中很必要的,患者或家屬要求賠償,其前提應當是醫療機構在治療過程中存在過失并給患者造成損害后果,二者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這是一種因民事侵權行為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或基于醫療服務合同而產生的違約責任。然而,在訴訟中,很多患者卻將醫療機構違反行政法規規定而產生的行政責任與民事侵權相混淆。例如,有些患者認為醫療機構病歷記錄不完整而要求賠償。可以肯定的是,醫療機構未將病歷記錄完整,確實存在責任,但這是違反行政法規的行政責任,而非民事侵權。就是說,即使醫療機構不記病歷也不會傷害患者的身體權,健康權。至于在訴訟中醫療機構因沒有病歷舉證不能則是另外一個問題。 (三)患者知情權的告之對象和范圍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訴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影響;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26條第一款規定:“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上述規定均明確了患者的知情權。 首先,知情權的告之對象是誰?在以往的醫療活動中,尤其是對危重患者的治療,往往為了避免對患者心理上、精神上產生太大的緊張和壓力,在陳述病情和風險時只是對家屬如實告之,而對于患者,則是應家屬的要求策略性的善意的予以隱瞞或保留。但現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對患者的告之義務,對于危重患者,如果如實告之,則可能使患者產生恐懼或絕望,加快病情的發展,不利于治療或恢復;如果不如實告之,則又違反了相關規定,是醫院處在一個兩難境地。本律師認為,可由患者與家屬辦理委托手續,委托家屬行使住院期間的一切權利,對家屬的告之即等同于對患者的告之,家屬的同意即等同于患者的同意,視為患者本人獨立自主決定能力的延伸。當患者本人失去行為能力或不具有行為能力時,對患者近親屬知情權的告之和近親屬的決定,則應認定近親屬的法定代理權。 另外,知情權的范圍如何界定?本律師認為,知情權應當分為事前知情權和事后知情權。事前知情權是指手術或治療手段實施以前的知情權,即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對于這部分知情權,醫療機構在治療手段實施前負有主動告之的義務,因為這些內容對將影響患者或家屬是否繼續治療作出決定。事后知情權包括的范圍比較廣泛,包括醫務人員對病情的分析意見、預測走向以及病歷材料記載的內容等,但這一部分醫療機構沒有主動告之的義務,如患者或家屬可向醫療機構詢問,醫療機構應當告之或讓其復印相關材料。其中病歷資料是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患者有權復印或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天津天奇律師事務所·翟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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