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莉 ]——(2009-6-11) / 已閱54533次
淺析公司解散清算實務中八大焦點問題
劉莉
公司自股東或發起人合意設立公司并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頒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公司法律人格即建立起來,此刻公司的財產即脫離出資人或股東掌控,公司隨即獨立享有了其民事主體權利和民事行為能力。公司以其自有的股東出資財產對外承擔法律責任和獨立享受獨立法人主體的各項權利義務,這種主體資格非因法律程序不得否定或解除。與自然人一樣公司作為民事權利主體同樣具有一定的生命周期,或是因為股東自治原因,或因法定原因,或因公司存在司法部門強制性原因死亡。當公司出現上述情形時公司應該消亡,公司法律制度下稱之為解散,解散是公司具備了死亡的前提條件,解散后公司應該依法履行清算的義務,與公司破產清算不同,公司解散后仍有剩余財產可供分配,如同自然人死亡后進行遺產及相關事務的清理,這樣公司才最終可以依法從社會主體中徹底消亡。
在我國公司法2005年修改之前,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解散清算規定得相對完善,但由于各類公司的出資人或股東對公司合法合規死亡不夠重視,忽略公司清算的重要意義。同時由于一定程度的商事主體信用能力不足,惡意逃債,名存實亡的現象普遍存在,導致很多公司具備解散條件卻不進入合法清算程序,有的企業已經若干年被吊銷了營業執照卻視而不見,公司股東不僅在公司解散時卷走公司財產,在公司經營期間就已經大肆轉移公司資產 。正因為此,公司解散的條件和合法清算就顯得尤為重要,即可保護公司小股東或非實際控制股東的利益,又可保護債權人和公司職工的合法權益,且為保證經濟秩序中商事主體一直遵循和建立的合法準入,依法退市的法律機制,以及對整個經濟社會健康發展均是有重要意義的。筆者從實務角度出發,針對解散清算中幾個焦點問題寫些淺見,以期對實務工作有所裨益。
一、公司解散成因
(一)公司解散成因和分類
公司解散是公司最終消亡的前提,是清算的源頭,又稱為公司清算的前置程序。公司解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解散包括宣告破產,破產也是公司消亡的形式。狹義的解散則排除宣告破產這一解散事由。兩者主要區別在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的剩余財產,兩者在公司清算期間有時還會出現轉換,即當清理財產時發現無剩余,則公司應該啟動破產清算程序。破產清算均是強制性的,無選擇的,是完全的司法干預清算,且破產的前提需要引入人民法院裁決的形式確定,無公司私權利自治的內容。而解散和解散清算則可以由公司通過自愿的程序,由公司自行進行處理。因此,在公司解散制度中出現諸多形成的原因。我國公司法律制度中根據解散事由分類分為,自行解散、法定解散和強制解散。強制解散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公司法》第181條規定了五種解散原因,《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對183條可訴的情形進行了具體的規定。
1、 基于公司章程規定和公司最高決策機構決議解散
這種解散方式稱為自行解散,又稱任意解散,或公司自愿解散,這種方式是依據公司和股東或出資人的意志決定解散公司。
第一、 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公司章程規定解散分為營業期限屆滿的解散和其他解散事由出現的解散。公司章程在設立時可以約定虧損達一定數額或比例、經營條件發生哪些重大變化、持續幾年不能分紅、股東既不能轉讓股權公司又不能回購股權形成股東僵局和發生不可抗力等合法情形構成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 公司最高權利機構決議解散
由于公司這一商事主體組建時所追求股東營利之目的,也就是在合法范圍內追求股東利益的最大化,那么股東作為公司營利的最終受益者,公司的持續發展或中斷經營及消亡無不與股東息息相關,股東在任一時期終止公司持續經營的自主權正是其經營權和財產權合一的體現。這一自由原則也正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立法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體現。所以公司解散法律制度中賦予公司股東達到一定比例,即達到所持股比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通過即可以自行解散公司的權利。有限責任公司在《公司法》第44條,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法》第104條中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由《公司法》第67條規定。
2、因公司合并、分立和破產而發生解散
這種解散方式是公司基于法律規定而解散,稱之為法定解散。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合并時,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公司以新設合并的方式合并時,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分立中以派生分立方式分立時,不存在公司解散問題;以新設分立方式分立時,則原公司解散。公司合并或分立而導致公司解散,不必履行解散清算程序,只需要按照《公司法》第174、175條規定自作出合并或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因為公司主體并沒有徹底消滅,只是改變了公司的存在形態,其債權債務仍由存續公司概括承繼 ,即概括轉移和連帶責任。
法定解散由于屬于立法行為,必須在法律明文規定的范圍內公司才符合解散條件,而對于如股東不足法定人數或可以通過公司內部私權利自治解決的僵局狀況,不屬法定解散情形,只能當公司股東窮盡了所有自治對策仍無法處理時才可以尋求司法救濟,但仍然不能法定解散。
3、公司基于行政機關的命令或司法機關的裁定而解散公司
這種方式統稱為強制解散,前者又稱為行政解散,后者稱為司法解散。兩者均是基于公權利的介入而使公司主體資格消亡,所以稱之為強制性解散。
行政解散主要包括被吊銷營業執照和責令關閉或被撤銷兩種情形。被吊銷營業執照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通過收繳公司法人營業執照的方式強制公司解散,主要有我國《公司法》第199條和212條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撤銷公司的規定;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氣污染防治法》情節嚴重的均會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被責令關閉;違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同樣被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司法強制解散,又稱為裁定解散,或法院勒令解散,是指法院基于股東的申請,在遵照公司經營管理出現顯著困難,持續經營會重大損害股東利益,或董事、股東之間出現僵局等一系列情況出現,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解散事由出現,而做出公司強制解散的裁定。現行法律體制下《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 明確規定四種可以受理公司解散之訴的情形,應該視為現階段判決解散的依據。上述情況,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具有此類非訟解散案件適格原告的主體資格。
(二)司法強制解散在實踐中面臨的難題
1、現階段我國公司解散之訴的現狀
我國解散制度中規定對于公司形成的僵局狀態能夠通過股東知情權、回購股權、轉讓股權及股東會議召集和撤銷權等來解決的,則排除在司法強制解散之外。也就是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前置條件需要竭盡公司所有內部救濟措施,這與《公司法》第152條2款規定的股東派生訴訟的原則相同。應該說我國解散清算制度在公司法及最高法出臺的司法解釋后已經趨于完善合理,但是由于強制司法解散受理案件的條件嚴格及操作程序的復雜,這類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數量非常小,司法實踐中存在人民法院將這種矛盾突出、容易引起上訪事件發生的糾紛拒之門外的情況。
2、公司僵局解散之不足
(1)強化公司制度下訴訟的調解力度,提高全民法律素質
應該說,解散和清算公司對于公司股東和債權人來說某種程度上,矛盾多于企業宣告破產案件。企業之所以宣告破產是由于企業財產和權能已經耗盡,對于內部股東沒有維持的一絲意義,無非向企業債權人作以交待。而公司解散除自行解散、法定解散外則大部分處于公司股東、董事等僵持狀態,如,公司小股東權利受損,而公司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根本無解散公司的想法,公司確實出現應該解散的情形,因為客觀原因解散不能,這種情況下動用司法強制解散則使公司矛盾更突出,人民法院也無能為力。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5條規定的解散公司之訴的調解倡議中協商收購股份、減資或退股方式確實為緩和公司僵局提供了對策,但試想如果公司能夠通過以上途徑解決,那么股東則不必提出解散公司請求。筆者認為,公司解散之訴調解重要,公司制度下的其他糾紛訴訟調解則更為重要,能夠起到防微杜漸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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