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09-7-8) / 已閱7945次
北京高院:首次規范審理建筑行業買賣合同新思路
張生貴
否認事實亦要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指引:
原告是一家銷售建筑材料的企業,被告是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的建筑工地購買了原告的建筑材料,但未及時付款,由其材料負責人為原告出具了結算書,事隔多年原告向被告主張付款,被告則以結算單上簽名的人不是公司人員或無權簽名為由拒絕付款,原告將被告訴向法院,經過審理,一審法院以原告無證據證明主張為由駁回起訴,二審則以被告無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撤銷一審,改判被行告付款。
律師擔任原告的代理人,在二審時發表了如下代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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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買賣合同糾紛
委托人:(原告)
代理人:張生貴 北京市天依律師事務所律師
庭審時間:2009年6月22日星期一
庭審地點: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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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審判員、書記員:
一、原告訴求被告給付貨款的主張應予支持: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了可資定案的基本證據:材料結算單(證明尾欠貨款的事實);催款通知函(證明主張權利的事實);監理公司會議記錄(證明趙增寶為被告材料負責人的事實),原告與被告與2004年形成建筑材料購銷合同,被告將該材料用于建設海司通良鄉工程,經連續供料后,被告方負責建筑材料驗收的人員趙增寶將每次檢驗簽收的票據匯總,形成結算單,被告稱工程完工后結清,但因種種原因未能結清,經原告催告未果。曾向房山區人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由于那次訴訟考慮到原被告主體同一性,并案起訴了包工包料與買賣合同,法院審理后認為兩者并非同一法律事實,只審理判決了施工合同,告知將買賣合同另案處理,據此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轄原則,另案成訴。依據《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請予支持。
二、被告的辯解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被告辯稱“沒有書面合同、趙增寶不是該公司人員、無權代表公司簽署結算單”,此辯解理由不合法,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結算單等主張價款,對方對單據上標的物簽收人的身份持有異議的,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和相關證據,對是否存在合同關系及合同履行事實作出判斷,法院可以要求持有異議的當事人提交其工作人員的花名冊、工資表等文件,當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瑕疵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本案雙方交易的方式是原告根據被告的指令將所需建筑材料送料到被告位于良鄉的工地,由被告方工作人員先行驗收進場,整批材料供應完成后,再由材料負責人將每次簽收的供料票據集中結算,最終形成結算單,建筑工地關于建筑材料的交易習慣也是如此。此類糾紛常見于建筑工地材料配送的情形,因為沒有訂立合同的習慣,因此發生被訴當事人不認可簽收人員是其工作人員,或者不認可簽收人員的代表簽字權。一旦象被告這樣拒絕認可簽名人身份及簽名,如果讓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往往會出現無法尋找或根本找不到被告方委派的相關證據,原告對此項舉證處于弱勢地位,只能憑結算單和催收通知主張貨款,客觀上無力再行舉證,為了解決此類矛盾,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綜合考慮到保護弱勢一方的情形,用司法指導意見的方式確定否認事實也須舉證,不再一味強求主張權利一方的舉證程度,而是要求法院從實際情況出發,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及舉證能力的差異、原告能夠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確認結算單的債權效力,被告不能對其主張提供證據,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關于被告辯解訴訟時效、補寫結算時間、未記債權人名稱等問題,由于原告提起訴訟前在2007年10月份曾向被告收料經辦人發送過對賬催收函,且原結算單并無具體給付時限的約定,被告主張時效過期理由不足,被告既不認可簽收人身份又以訴訟時效抗辯,二者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
為查明結算單的出具時間,經原告經辦人回憶后根據其他證據可以確認結算單的時間為2004年底,據此在復印件上標注此時間,以利于案件相關事實的查明,對方將該行為指責為偽造證據是沒有道理的,結算單首先是一種債權憑證,在其未記載債權人名稱或結算時間時,并不影響記載內容的真實性,即出具人負有債務的基本事實,從法律上分析,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該債權憑證是非法取得或被告有證據證明與其持有的不一致,債權憑證的持有人就是合法債權人,法律上足以確認債務人應當向誰償還債款,因此,認定債權憑證持有人是債權人或將其視為債權人,雖然結算時未定時間事后根據情況提未性標注時間,并無不妥,被告的辯解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