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振宇 ]——(2009-7-30) / 已閱44141次
尋釁滋事罪無罪辯護詞
董振宇
公訴機關認定案情:
2009年1月18日21時許,在某縣歌廳門口,王某因倒車問題同陳某發生口角,王某叫屈某叫同伴齊某、劉某等人。后王某等對陳某、史某等人進行毆打,并將陳某頭部、手部,史某左眼部打傷,經鑒定史某傷為輕傷,陳某為輕微傷。案發后王某、屈某等人投案自首。
法院審理結果:
2009年4月15日該縣檢察院以尋釁滋事罪對王某、屈某等提起公訴。在訴訟中,陳某等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調解達成一致意見。
開庭時,本人擔任屈某辯護人,提出屈某無罪辯護意見。
2009年6月18日,法院判決:屈某犯尋釁滋事罪,免于刑事處罰。
雖然本人辯護意見未被法院完全采納,但本人認為此次辯護是一次精彩、成功的辯護。本人依然堅持自己的辯護觀點。
附: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河北賈俊清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屈某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一審辯護人,依法出庭,根據法庭調查明事實,結合法律規定,本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屈某不構成尋釁滋事罪,也不構成其他犯罪。理由:
一 、確定一個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必須確認其同時具備犯罪的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缺乏其中任何一個
方面都不行。被告人屈某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客觀上沒有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
構成尋釁滋事罪,在主觀方面中只能是故意,既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出于逞強斗狠、耍威爭霸或開心取樂、尋求刺激等不健康動機而實施的犯罪。
而本案被告人屈某并沒有這種犯罪動機。
刑法理論告訴我們,犯罪主觀方面,即行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過失、犯罪目的與動機具有客觀性。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腦中純主觀思維活動,他必然要支配行為人客觀的活動,這樣必定會
通過行為人一系列的活動客觀活動起來。本案中屈某做什么了?反映了什么?
在檢察院審查起訴訊問被告人王某筆錄第二頁,王某答:“陳某說你怎么那么牛*,是單挑還是找人?我說怎么都行!屈某攔著我。”從這可以看出,在王某與陳某開始發生爭執時,被告人屈某下車后沒有參加到爭執當中,是進行勸解,攔著的,完全是一種息事寧人的態度。
屈某跑進101房間,告訴同伴: “王某和別人嚷嚷起來了,出去看看”.其目的是什么?
在檢察院審查起訴詢問屈某筆錄第二頁:“問:你到歌廳叫人知道不知道會發生什么后果?(屈某)答:不知道,我只是想叫人勸一下,沒想到打起來”。
從歌廳出來后,屈某在歌廳門口南側站著,根本沒有打人,更談不上隨意毆打他人。亦說明屈某沒有有逞強斗狠傷害他人的故意。“只是想叫人勸一下,沒想到打起來”。
在所有公安機關詢問被害人的筆錄中,沒有被害人與屈某爭執的內容。得不出屈某有逞強斗狠耍威風的不良動機結論。
本辯護人請合議庭注意:屈某進歌廳房間“只是想叫人勸一下”的解釋與攔著王某、出來后在門口旁站著沒打人等一系列行為表現是一致的,當庭陳述與檢察機關筆錄記載也是一致的,所以本辯護人認為:是真實、可信的。
本辯護人反對公訴人僅僅因為屈某到歌廳房間告訴其他人“王某和別人嚷嚷起來了,出去看看”這一句話,就認為屈某有罪的觀點。這樣的結論是主觀,片面的,是與我國刑法定罪原則相違背的。而應將其主觀方面與客觀一系列行為作為一個整體加以判斷。
總之,以上事實說明:在王某與陳某沖突的整個過程中,屈某始終沒有尋釁滋事的故意與行為,也沒有故意傷害的故意與行為。
二、本辯護人特別請合議庭注意: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所有筆錄中沒有屈某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的證據。有的只是無罪證據即上面提及的在檢察院審查起訴詢問屈某筆錄第二頁:“問:你到歌廳叫人知道不知道會發生什么后果?(屈某)答:不知道,我只是想叫人勸一下,沒想到打起來”。
三、屈某與其他被告人不構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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