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德壽 ]——(2002-6-20) / 已閱15989次
檢察官法律監督與公訴職能的沖突
鄭州怡龍律師事務所 楊德壽
《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根據法律的規定,人民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不僅具有對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權力,還有對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和人民法院的審判(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權力。法律的這種規定,在司法實踐當中出現不少問題,其中尤以檢察官的法律監督職能和公訴職能沖突為甚。以下按照刑事訴訟的三個階段分別論述。
一、偵查階段,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在刑事訴訟當中,除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外,公安機關負責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因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監督職能非;\統,沒有具體的監督措施,導致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法律監督無法操作。在此情況下,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活動可以說根本就沒有監督。所以,刑事訴訟中,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時常發生。這是刑事訴訟法沒有具體規定檢察機關監督措施而造成的。但是,如果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在任何刑事案件的偵查程序中都參與,因為其凌駕于其它司法機關的特殊地位,公安機關的偵查又會被檢察機關所控制。
二、審查起訴階段,即公訴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司法行為存在監督空白。
《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也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是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法律依據。事實上,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檢察機關的公訴行為也屬于刑事訴訟的組成部分,作為公訴人的檢察官的行為同樣需要監督。上述法律雖然賦予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的權力但未規定具體的監督措施。對此,《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1999]1號)有更詳細的規定,其“刑事訴訟法律監督”一章中規定的法律監督分為三節,分別是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和審判監督。但是,惟獨沒有檢察監督。
顯而易見,公訴階段的法律監督還是一片空白。公訴階段沒有監督的刑事訴訟,將失去刑事訴訟監督的完整性,整個刑事訴訟過程的公正性都可能受到影響。哪么,公訴階段的法律監督又由誰來實施呢?是檢察官自己嗎?這顯然不可能。
三、審判階段,公訴人對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不合情理。
公訴人在刑事審判中的地位,與原告在民事審判中的地位相當。公訴人與民事原告的不同只在于他代表的是國家,其訴訟請求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但公訴人的訴訟請求同樣得靠起訴而得到人民法院的認定才能實施。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法律規定人民群眾也有監督的權利,但這種權利只能通過人民行使申訴、舉報、控告的方式請求有關的國家機關來達到目的。但是,人民檢察院就不同了,因為人民檢察院在國家司法制度中的特殊地位,他還負有對國家工作人員犯罪直接偵查的權力,所以他可以依職權直接對法官采取任何在他看來適當的措施。
在此情況下,法官在審理刑事案件時,還能站在公正的立場上嗎?我國的刑事審判采用的是糾問式訴訟,法官在刑事審判中始終處于主導地位。如果對刑事審判起決定作用的法官不能站在公正的立場上,判決結果還能公正嗎?因此,在刑事審判當中,檢察官對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在現實中起到的不可能是監督而只能是訛詐!所以,既便檢察官出示的證人“書而證言”沒有經過質證,法官還是原樣采信;既便公訴人提出的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存在很多疑點,法官仍然確信無疑。因為刑事審判中公訴人與辯護人訴訟地位的極大懸殊,造成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正確意見也很少被法官采納。
通過對檢察官在中國司法制度中地位的分析,筆者認為:中國檢察官的地位不倫不類,其法律監督職能與公訴職能是沖突的。檢察官如果作為公訴人,就不能再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否則將形成對公訴人刑事訴訟行為的監督空白,同時還會造成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結果失去公正。這種不公正來自檢察官對法官的監督的權力影響,而不是來自訴訟的當事方作為被裁判者的非權力影響。所以,檢察官的職能,在法律監督職能和公訴職能之中,只能選擇其一。
因此,本人認為,法律監督應當由檢察機關專門實施。公訴人應當改由國家公職律師來充任。公職律師在刑事案件的所有程序包括偵查都應參與其中,這樣可以避免刑訊逼供犯罪的發生;其次,公職律師因不享有法律監督職能而只能作為被裁判者,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才能處于一種超然的地位,才能平等地對待控辯雙方從而作出公正判決。
楊德壽
20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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