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志國 ]——(2009-8-19) / 已閱72659次
可得利益損失的司法認定問題
潘志國
[內容提要]
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在司法實踐中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如何統一或者規范這種裁判標準成為民商事審判中需要進一步研究的課題,文章通過對法發〔2009〕40號司法文件的最新實務解讀,介紹了可得利益損失的四項計算規則,提出了相關計算公式,分配了舉證責任,并得出司法認定的計算步驟,一定程度上規范了可得利益損失的司法認定標準。
[關鍵詞] 可得利益;損失;計算;認定
可得利益損失,是在司法實踐中比較難的問題,而且也是經常出現爭議的問題。多年來由于相關認定規則比較模糊并難以把握,因此不少法院在判決中支持的并不多,且關于其計算方法和標準也是多種多樣,裁判結果也有較大懸殊。鑒于司法實踐中賦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權,如何統一或者規范這種裁判標準便成為民商事審判中需要進一步研究的課題[1],如何掌握和處理好可得利益損失(或類似)糾紛也成為司法面臨的比較大的問題。
一、可得利益損失概說
(一)可得利益損失的法律屬性
1、可得利益與可得利益損失
可得利益,是指在生產、銷售或提供服務的合同中,生產者、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因對方的違約行為而受到的預期純利潤的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受害人因違約方違約而遭受的上述預期純利潤的損失。通常而言,常見的可得利益損失包括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轉售利潤損失等[2]。
2、可得利益的特點
可得利益是未來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實現性,以及可預見性。
3、可得利益的性質
(1)可得利益必須是純利潤,包括依合同取得對方交付的財產并利用其從事生產后可以取得的預期純利潤以及通過勞務或服務合同獲得并使用該勞務或服務后獲得的純利潤等,但不包括為取得這些利潤所支付的費用及稅收等。故可得利益主要包括生產利潤、經營利潤、轉售利潤等。
(2)可得利益不僅存在于合同領域,而且廣泛存在于侵權領域。同屬于可得利益,在合同違約的情況下能夠獲得賠償,在其他情況下理應同樣對待。
(3)可得利益損失有多種形式,既可以是財產損失,也可以是機會損失,更可以是精神利益損失。長期以來,我們一直重視物質利益的保護,法律一開始并不認可機會損失及精神利益損失,但隨著人們對機會損失及精神利益損失的認識越來越深入,它們的重要性也不斷地被強調,立法也為此打開了接納之門。
(4)可得利益損失大小的確定仍須考慮損害方的利益,受其預見性的約束。這種預見性的約束是對損害方的傾斜,也是法律公正的體現。在具體案件中,預見性的考量需要結合雙方當事人的情況,以合理人的標準綜合評判。
4、可得利益損失的立法演變
過去在計劃經濟的體制模式下并不強調可得利益損失問題,更多的是積極損失的問題。在《合同法》頒行之前,《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九條及《技術合同法》第十七條就對可得利益損失做了規定,《合同法》頒布之后,關于可得利益損失的規定,主要散見于《種子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3]、《農業法》第七十六條[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5],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6]。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臺的《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三部分的第9條、第10條、第11條[7],則從區分可得利益損失類型、綜合運用計算規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的角度,提出認定可得利益損失的指導意見。
從以上法律規定來看,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體系并不完備,在精神利益損失、機會損失的賠償方面還有很多空白,需要日后加以完善。在財產性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方面,損失數額的確定相對容易,實踐中的方法也較為成熟,而機會損失和精神利益損失的賠償則相對困難。兩者的共同點在于損失的非財產性,難以用金錢加以衡量。當然,無法衡量不代表不應予以賠償,反而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本著完全賠償的原則確定賠償數額。
5、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構成要件
在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方面,我國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嚴格責任制。因此就違約損害賠償來說,只要具備違約行為、損害事實、違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這三個要件,違約方就要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至于違約方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作為違約損害賠償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當然也要具備上述三個要件。
(二)積極損失與可得利益損失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從違約損害賠償來講,我國《合同法》采取的是完全賠償的原則,包括了積極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8]。積極損失是當事人現有財產的損失,就可得利益損失來講,是指在合同履行后,當事人利用合同標的從事生產經營可以獲得的利益的喪失。只有賠償了全部損失,才能使守約方獲得相當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況下的同等收益,才能督促當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如果只賠償這種積極損失,而不賠償這種可得利益損失,則只能使守約方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這不僅對守約方來講不公平,實質上在某種意義上來講,縱容了違約方。
因違約而可能導致一方當事人的損失一般有四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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