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武 ]——(2009-10-19) / 已閱13294次
略論我國法官獨立的展開
蔡 武
司法獨立是真正實現依法治國的前提和基礎,是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對保證司法裁判的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秩序,滿足社會成員對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義。雖然我國早已確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但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機構獨立與統一的觀念之上,法官個人獨立在整個制度中并沒有得到明確承認,而日漸加快的社會民主化、國家法治化進程使這種“中國特色的司法獨立”暴露出種種不足。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司法獨立在我國法律上的表述。司法是否獨立反映著公民的民主地位,影響著法律的公正性,表現著統治者的權力觀。從理論上講,法官在司法中擔任著主導角色,有著莊重而神圣的絕對權威,但現實當中由于法官的實有權力受到各種各樣利益主體的侵蝕,而不同程度地受到閹割,結果導致法官地位下降,與此同時,面對處于弱勢地位的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法官走下審判臺,違反中立原則,行使本不應由自己行使的權利,導致裁判的權威性受到公眾的質疑。據此,筆者擬從司法獨立的視角下對我法官獨立進行展開。
一、司法獨立的一般理論
(一)何為司法獨立
國外普遍的觀點認為,司法機關即審判機關或法院,司法權即審判權或法院的職權,司法即審判。如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第1款規定:“合眾國的司法權屬于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制定與設立的下級法院。” 日本《憲法》第76條第1款規定:“一切司法權屬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設置的下級法院。” 因此,司法獨立也稱為審判獨立。我國學術界普遍認為中國法中的司法權包括審判權和檢察權,說到司法機關就是指法院和檢察院,因此對我國司法可界定為:國家確權的中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對沖突事實適用法律的活動。
德國學者將獨立而不受干涉界定為八個方面:1.獨立于國家和社會間的各種勢力;2.獨立于上級官署;3.獨立于政府;4.獨立于議會;5.獨立于政黨;6.獨立于新聞輿論;7.獨立于國民時尚與時好;8.獨立于自我偏好,偏見與激情。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獨立意味著一個社會中特定司法實體的法律自主性,而這種自主性是以排除非理性干預為內容和標志的。據此,司法獨立的含義是指經國家確權的中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對沖突事實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預的法律自主性。
司法獨立通常在兩種意義上使用:一是結構意義上,是指司法機關獨立于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因此司法獨立是一種“國家權力的結構原則”;二是程序意義上,是指在司法過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維護程序正當性和結果正確性。由此,司法獨立可以概括的定義為指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依據法律事實,依照法律的規定對案件作出公正的判決。
司法獨立可以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是基于政治層面而言,源于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原則,是指司法權獨立;第二層是指法院獨立,是司法權獨立的制度表現,包括法院獨立于非法院機構和法院之間相互獨立;第三層是指法官獨立,既需獨立于其他職業的公民,更特別強調法官個體的自主性,是司法獨立的最高形態。法官獨立與法院獨立是司法獨立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沒有法院獨立,法官無法履行其職責;同樣,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獨立審判可能會帶來的種種擔心,就不可能有獨立的審理與判決,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獨立。
憲法一般是從審判權運行的角度確定司法獨立原則,據對世界142部成文憲法的統計,有105部憲法規定了司法獨立和法官獨立。保障法官獨立是現代西方國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的核心,對于法官的資格、任命、任期、薪俸、懲戒、免職、退休等各個方面都作了詳細規定。
法官在運用憲法和法律治理國家和社會,保障權利的有效運作過程中,最突出最重要的問題是實現法官獨立,通過獨立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機構切實保障憲法和法律的貫徹實施。法官獨立的審理案件已成為實現現代司法理念的前提和基礎,
法院適用法律的活動是通過法官的嚴格司法活動來實現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對法律的誠摯理解來理解法律”。法官獨立的實質是司法獨立的深入與細化,法官在行使司法權的過程中,應依法獨立行使裁判權,其執行法律不應受外來因素的干涉。“法治有時被稱為法律的最高原則,它要求法官制定判決時,只能依據現有的原則或者法律,而不得受隨意性的干擾和阻礙。”在當今世界司法獨立已成為一項現代法治國家的基本準則時,突破了產生它的歷史和制度上的限制,成為對所有法治國家有普遍意義和作用的又無一定統一模式的一項法律準則,不論是西方自由政體的國家,還是堅持馬克思主義的國家,司法獨立和公正都是模范司法體系必須遵循的原則。法官獨立審判固然要排除來自法院內外的影響和干涉。但真正的法官獨立還是要靠法官以犧牲的精神奮力去爭取和維護,如果法官不能抵制法院內外的影響和壓力,做不到獨立審判,那么獨立審判也就永遠只能成為我們的“理念”。
(二)司法獨立的價值
司法獨立作為司法活動的一項原則,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動的本質所決定和要求的。公正對于司法裁判具有極其重要的價值,“法哲學家們通常認為公正在解決沖突這一特殊過程中具有更高的價值”。
司法活動相較于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顯的軟弱性和被動性。法院實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則,法官是在被動地適用法律。為保證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該權力的機關和個人必須獨立于爭執雙方,與爭執雙方及所爭執的問題沒有感情和利益的糾葛,更不能從屬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國學者福布森指出:“不論成敗,也不論好壞,裁判總是法官的使命。不過裁判的正義總是與中立者聯系在一起。”因為“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義,但裁判正義必然要求中立。”這就要求法官必須在履行審判職責過程當中做到“法官獨立”。
法院和法官不僅是私人之間所生爭執的公斷人,而且還是行政權力乃至立法權力的“憲法裁決人”。司法獨立有利于定分止爭,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秩序和穩定。
司法獨立能夠使社會或人們以較少的投入獲得較大的產出,以滿足人們對效益的需要。“在資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個公認的價值。表明一種行為比另一種行為更有效當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個重要因素。”通過獨立公正的審判,迅速有效地解決社會糾紛的數量和質量就是審判效果,以盡量少的時間消耗和物質的投入,實現更大意義上的公正已成為現代司法一個綜合的理想要求。顯然,愈接近于獨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和正義的優化配置。
二、我國司法獨立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同時法官法第八條與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為法官獨立行使職責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簽署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承認法院內部實行法官獨立審判,以順應世界潮流。但法官獨立在現實實施當中卻存有很大的不足。中國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機構獨立與統一的觀念之上,法官獨立在整個制度中并沒有得到承認。
司法獨立是真正實現依法治國的前提和基礎。如我國憲法規定的上下級法院之間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但實際上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實質上是自己監督自己,在有一定利益關系的情況下根本發揮不了應有的積極作用,使審級制度實際上被架空,取消了二審程序,使越來越多的當事人認為上訴沒有意義。現實中,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的現象比較常見,最高人民法院也常以“批復”、“復函”、“解答”等方式“指導”下級法院處理具體案件,其實質仍然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理案件的具體審判行為的直接指導,有違法院之間相互獨立的司法獨立要求。其實,法院等級的不同只是審級的不同,受理權限的不同,裁決終極效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級法院應對下級法院審理案件的活動進行指導、約束。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糾錯程序是以上級法院不干預下級法院的審判為前提的。
事實上讓一個由工作經驗比較豐富,學識相對較高的法官們組成的審委會來作為人數眾多的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確實能起到集思廣益,兼聽則明的作用。但審委會的組成大部分為不了解案情,了解案情的案件的承辦人卻沒有表決權;由于審委會會議由院長或副院長啟動和討論,討論案件的范圍存在一定的任意性和擴張性,討論的案件越多,對個案討論所花費的時間和精力就越少,出現錯誤概率也就增大,其實施結果無法使人滿意。如果主審法官在匯報時由于主觀或客觀的因素而對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誤,無疑會造成錯判。因此需要重新制定審委會規程,合理確定其權限,不讓審委會審理案件游離于審判規則之外,而是按照法律規定的審判程序進行,在親自體驗和個別感悟之上建立內心確信。
法官是一種反等級的職業,等級的劃分過于細致和繁瑣,可能造成法官對級別問題過于敏感,產生嚴重的級別意識。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獨立,如果在相關的制度安排方面過分強化人們的級別意識,導致法官過于關注上級法院或本院“領導”的好惡,就很可能破壞司法獨立。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要求,而法官獨立也需要法官具有獨立判斷的經驗和智慧。“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適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他對法律的誠摯的理解來解釋法律。”
要做到司法獨立就必須同時實現外部和內部的同時獨立。(1)外部獨立即法院獨立,包括形式獨立和實質獨立。法院的形式獨立是指法院作為一個機構的獨立,它獨立于行政機關、社會因體和個人,獨立于社會;法院的實質獨立,是指法院可以自由地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先決條件的影響。(2)內部獨立即法官獨立,是指法官能夠獨立地依法審案,不受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包括法院內部的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法官獨立在一定意義上就是指法官獨立審判。司法權是中立性權力,司法權若不保持中立,法治便無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滿足兩個基本條件:一是獨立審判,二是只接受監督,不接受命令。因此,在賦予法官的獨立地位和相對較大的權力的情況下,必須建立和完善明確的法官責任制。從訴訟制度的發展來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不斷重視和強調法官的主動精神和創造意識,表現為立法中一般性條款受到重視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權的運用;另一方面,制度上對法官個人行為的制約也趨于強化。
所謂的法院獨立審判,其具體作法之一就是并無法律依據的將案件由庭長、院長審批。這樣做,其實超越了法律賦予其應有的職權范圍。《人民法院組織法》和《民事訴訟法》以及《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實行合議制和獨任制。也就是說,只有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才是法定的審判組織,其他任何組織及個人,包括人民法院內部除審判委員會以外的組織和個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審判權。
三、我國法官獨立的展開
現代司法理念就是通過司法手段獨立地實現正義,將合理的確定性、法律及規則的可預見性與適度的自由裁量結合起來,具備了代價相對較小、平等、公正、民主等優點,使其有優于其他任何實現正義形式的現實可能。實現正義,重點是法律適用,但法律適用的核心問題是將抽象的帶有共性或普遍性的法律適用于具體的帶有個性或特殊性的人或事項,即法律和事實的結合。但這種結合不是法律和事實之間的主動的、簡單的、自然的或直接的結合,而是以法官為中介。為此,法官的獨立性是實現正義的“人為”因素,法官制度是該“人為”因素的重要保障,否則,“一次不公的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贓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
(一)我國的法官獨立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司法權的有限獨立,其獨立進程受傳統“勢力”、傳統習慣以及傳統文化等因素的制約
在西方,訴訟中審判方享有主持和指揮審判的權力,在審判中占主導地位,是從法官個人的角度而言的,法官人格的獨立性和自由心證原則的適用使法官個人在審判中具有行使職權的較大自由和活動時空,因而其訴訟活動往往是直接的、言詞的和辯論的。
與人類文明的發展相適應,訴訟制度經歷了奴隸制時期的彈劾式、封建制時期的糾問式、資本主義時期的當事人式和職權式以及社會主義時期的新型訴訟模式。訴訟模式演進的歷史,是訴訟活動不斷民主化和科學化的歷史。我國審判中,存在審判權力“集體化”現象,院庭長和審判委員會等組織在審判中有極其重要作用,而使得法官不能獨立行使職權。權益沖突解決過程中,司法機關的獨立,是公正、合理解決權益沖突的本質要求。在訴訟中,如果司法機關不能獨立行使職權,沖突的解決者即司法機關就不可避免地產生“情感傾向”,作出有損司法公正的裁決。因此有必要要保障法院審判的獨立性,努力塑造法院審判中立的形象。
實現法官獨立的必要性在民主憲政建設中是顯而易見的,當然實現法官獨立也要具備一定的社會政治和制度條件。我國已基本上確立創造了實現司法獨立的政治法律條件,而且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審判制度和司法體制已在一定程度上具備了實現法官獨立的憲政條件。
1、審判權專屬于人民法院
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將審判權從國家的立法權和行政權中分立出來,成為獨立的國家職能,除人民法院之外的任何機關團體和組織都不具有審判的國家職能,這說明我國已經具備了技術上必要的獨立性,具備了司法獨立的基礎條件:審判權專門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行使司法權的唯一主體,權力機關擁有立法權和監督權,但不擁有和行使司法權。因此,在刑事司法中未經法院審判,不得對任何人定罪。
2、遵循獨立審判的原則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