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城飛將 ]——(2009-11-4) / 已閱33181次
其三、應加強弱勢利益群體的組織化,賦予代表其利益的中介性團體組織以法律上更高的地位和決策中更大的發言權
強勢利益集團組織化較高,而沒有組織起來的或無法組織起來的群體中,往往包含著一些重要的利益群體,如廣大消費者、納稅人、婦女、老人和許多其他群體,他們構成了人口中的大多數,但他們的松散、無組織性導致他們始終處于那些強大的有組織的利益集團的控制之下。政府應當有意識地扶植和支持他們組織起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其四、盡可能全民公決或立法主體所在區域或范圍內的公民公決
全民公決可以消除在某項政策上以犧牲公眾利益為代價,為力量強大的少數人帶來巨大好處的互投贊成票的立法方式,避免代表們被利益集團壓迫或收買從而進行不利于最廣大人民群眾的立法。由于全民公決耗費成本巨大、效率低下,不應該也在事實上不可能被頻繁采用,但是在涉及重大問題的決定上(比如憲法的制訂與修改、民族自治權的決定等)有時則很顯得有必要。在現在網絡技術如此發達的情況下,技術問題和成本問題已經不再是困擾全民公決的原因和理由。
就地區和行來的立法而言,也應當盡可能在地區范圍內或行業范圍內進行公民公決。因為有權投票者只能是代表,但人大代表中成份復雜,許多代表本人就是集團利益或行業利益的代表,所以,盡管《物權法》經過“八審”勉強出臺,仍未能真正解決業主與房地產開發商利益劃分的矛盾,仍存在房產是業主的,但地基和安防工程可能是開發商的這種危險。若發動全國業主投票,斷不會出現這種不尷不尬的立法。
3.法律沖突:
我國是統一的制定法國家,直觀地看,似乎法律之間的銜接是緊密的,體系是統一的,內容是一貫的。其實不然。由于立法主體眾多,立法主體又受到部門利益、地方利益和利益集團的影響,再加上部門、地方等的具體情況,法律規范之間存在沖突的情況并不是個輕松的問題。
從審判實踐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是經常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列舉了如下一些法律沖突的情形:
下位法縮小上位法規定的權利主體范圍,或者違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擴大上位法規定的權利主體范圍;
下位法限制或者剝奪上位法規定的權利,或者違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擴大上位法規定的權利范圍;
下位法擴大行政主體或其職權范圍;
下位法延長上位法規定的履行法定職責期限;
下位法以參照、準用等方式擴大或者限縮上位法規定的義務或者義務主體的范圍、性質或者條件;
下位法增設或者限縮違反上位法規定的適用條件;下位法擴大或者限縮上位法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
下位法改變上位法已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性質;
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規定的強制措施的適用范圍、種類和方式,以及增設或者限縮其適用條件;
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文件設定不符合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政許可,或者增設違反上位法的行政許可條件;
以及其他相抵觸的情形 。
五、司法解釋“準立法化”
司法解釋是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性文件,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系統、大幅、集中制定和發布司法解釋已逾20年。中國的司法實踐普遍把司法解釋當作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法官把它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寫進判決書,律師把它作為辯護意見的依據,當事人把它作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法律依據。“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被裁判引用,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我國的‘法律淵源’,對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社會成員權利的得失影響深刻” 。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權力來源
從人民主權的理論出發,司法權并非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它是人民主權的委托與授權的權力。人民作為主權者授予立法機構立法權,司法機構司法權。在我國的政治體制下,人民主權整體上沒有直接授權予司法機構,而是通過一種迂回方式,通過最高權力,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與此相應,司法解釋權也應來源于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常委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權的權力淵源應當是《憲法》和《立法法》這些規定國家法律根本體系的大法,但是,《憲法》和《立法法》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解釋憲法和解釋法律的權力,并且規定這種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只是賦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解釋法律的請求權 。
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司法解釋直接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 。“凡關于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用法令加以規定。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法律地位與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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