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建龍 ]——(2002-7-12) / 已閱22233次
非人格化:犯罪實施與犯罪控制
姚建龍*
(華東政法學院,上海,200042)
摘要 犯罪人在犯罪實施過程中運用了對被害人非人格化的技巧,以規避良心和道德的譴責。國家和社會在犯罪控制中也有一個對犯罪人的非人格化過程,但是,這種對犯罪人的非人格化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進步,在今天已經變得不應該、不必要也不明智。對非人格化過程的阻卻,提供了一個潛在被害人避免犯罪侵害、國家與社會控制犯罪、矯治犯罪人的新視角。
關鍵詞 非人格化 犯罪實施 犯罪控制 阻卻
中圖分類號 文獻標識碼 文章編號
Impersonalization: implementing and controlling crime
Yao Jianlong
(The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 By impersonalising the victim, the criminal excuses himself from blame of his own conscience and morality. There is also a similar process of impersonalising criminals in government and society's control of crime. With the development and progress we have made, it is unnecessary and unwise to and should not impersonalize the criminals. The pullback of such impersonalization provides us a new perspective to protect potential victim from possible violation, to control crime and cure criminals.
Key word: impersonalization,implementation, control ,pullback
一、非人格化:犯罪實施
被害人學是20世紀40年代開始興起的新學科,一些犯罪學家克服傳統犯罪學研究將研究重點限于犯罪人的不足,而將研究視角投向被害人,并開始關注犯罪人與被害人在犯罪情境中的關系。以色列學者薩拉?本-戴維在對強奸罪中強奸犯與被害人的互動關系的研究中指出:研究表明在強奸過程中,被害人根本沒有被強奸犯當作人,在此特定情境下,被害人對強奸犯來說只是一種象征或客體。正如雷斯尼克(Resnik)和沃爾夫岡所指稱過的那樣,強奸犯使用了非人格化的技巧。他們指出,在強奸過程中,強奸犯似乎是當被害人完全不認識他那樣來行事,即使他們在過去曾有過親密和長期的交往。在迪納?梅茨格(Deena Metzger)立足于男女平等主義的著作中也可以找到與此類似的觀點。他認為強奸就是將婦女轉化成一種客體、一件財產或一個肉體的表現。對于強奸犯人格的研究證實了這一觀點。 [1](P229)
非人格化技巧的使用并非僅僅存在于強奸犯罪中,大多數犯罪,特別是那些直接以被害人人身為侵害對象的犯罪中,犯罪人在犯罪實施過程中都有一個使用非人格化技巧的過程。他們在對被害人進行加害的過程中,極力貶低甚至抹殺被害人人格,以強化其犯罪心理,規避良心和道德的譴責,使犯罪行為得以順利實施。犯罪心理學研究表明,犯罪人在犯罪前要進行自我辯解。自我辯解著眼于兩個方向:其一,針對于事,包括對犯罪做無罪的認定(即否認自己的行為是犯罪)和以己度人——認定任何人都會這樣做;其二,針對于人(被害人),通常的做法是對被害人進行貶低,比如他是一個該死的人,一個壞人,她是個騷貨應該被強奸,等等。這種針對于人的自我辯解——對被害人進行貶低的過程實際上就是在使用非人格化技巧。犯罪人在犯罪實施中對被害人的非人格化是一個緊密相聯的過程,可以分為在犯罪實施前對被害人的非人格化、在犯罪實施進行中對被害人的非人格化和在犯罪實施完畢后對被害人的非人格化三個階段,而并非僅僅限于犯罪實施前。非人格化是一個犯罪人對被害人人格的貶低甚至徹底抹殺的過程。犯罪人使用對被害人的非人格化技巧,主要在于解決犯罪與其自身道德、良心之間的沖突,使犯罪人得以實施犯罪行為。無論是犯罪實施前、犯罪進行中還是犯罪實施完畢后對對被害人的非人格化,都是一個與犯罪人自身道德、良心斗爭的過程。在行為的任何一個階段對道德、良心的妥協都可能導致犯罪無法順利進行,使犯罪向良性方向轉化,譬如放棄犯罪、犯罪中止、對被害人表現出憐憫、同情甚至采取一定補救措施、替代措施、犯罪后自首,等等。以下一個案例可以反映出非人格化在犯罪實施中的作用:1975年12月2日,在荷蘭,一輛火車被七個蒙面持槍的男子劫持。他們是“南摩魯根斯自由青年運動”的一批成員。為了施加壓力,劫持者打死了火車司機和兩名人質,下一名將被處死的是北荷蘭一位名叫格拉德·瓦德斯的人。此人在將被處死之前向恐怖份子談起了他和妻子以及他和他的一個養子之間的一些糾紛,希望在他死之前表示出他對妻子、養子的和解精神,并要求劫持者在他被處死之后將他的口信帶給妻子與養子。在恐怖分子看來,此時的瓦德斯身上已經不再讓人看到是一個無恥的壓迫者的象征,而是一個同樣有缺點、弱點的平常的人。面對這樣一個人,劫持者竟一時難以下手。突然間,他們居然抓住另外一個人,對他們來說還“不熟悉”,在他們面前還沒有表示出一個人的個性的人質,作為瓦德斯的替身殺害了。[2](P837)
英國著名哲學家休謨指出:“一切科學對于人性總是或多或少地有關系,任何學科不論似乎與人性離得多遠,它們總是會通過這樣或那樣的途徑回到人性。”[3](P6)人性是一個魅力無窮而又千古爭論不休的問題。本文在討論非人格化問題時有一個理論前提——基于對犯罪人也是道德人的假設,即認為犯罪人也是道德人,他在實施犯罪行為侵害他人時,會受到自身固有的良心、道德的譴責與阻擾。出于研究重心的考慮,本文不打算介入人性的爭論,而直接假設人性本善——包括犯罪人在內的所有心智健全的人都是道德人,這是本文研究所需要明確的理論前提。
二、非人格化:犯罪控制
兩年前,筆者大學畢業到西南某市勞教戒毒所基層中隊從事對勞教戒毒人員的管教工作。在基層中隊對勞教人員的管理與其說是靠制度或者法律,還不如說是靠干警的個人魅力與威信。與所有新從事管教工作的干警一樣,筆者面臨一個在勞教人員面前樹立管教威信的挑戰。上天沒有賦予筆者令人見而發憷的魁偉體魄,十余年的書生生涯又造就了筆者與人為善的性格。即便是勞教人員違反所規隊紀,筆者也狠不下心依法施以懲戒,更不用說通過體罰或者虐待以樹立個人威信。負責教導筆者的一位老干警開始對筆者進行教誨:“你是政府,那些勞教不是人,他們是賊(西南某市警界對違法亂紀者的通稱),是人渣。”經過多次灌輸,這一思想竟然也開始逐漸為筆者所認同,對勞教人員施以處罰,甚至在某種程度上超越法律的必要的“殺雞駭猴”,也變得坦然甚至心安理得。筆者的威信很快就在勞教人員中樹立起來。
國家在控制犯罪的過程中,對犯罪人也有一個類似于犯罪人在犯罪實施中對被害人的非人格化過程,這一點在對犯罪人施以處罰的具體過程中最為突出。在監獄、勞教所等處罰執行場所中,如果完全把犯罪人作為與干警平等的主體,一個具有完全人格的人,一個父親、母親、妻子、兄弟、姐妹的角色,那么對犯罪人的管理尤其是懲戒在具體執行中將會變得困難起來。如果把國家視為一個擬制的人,它也遵循其固有的“良心與道德”,而犯罪控制難免對犯罪人造成“傷害”,那么對這一點的理解似乎要容易些。拓展到偵、控、審等刑事司法的全過程,也是如此。譬如,在犯罪偵察階段,人們常常把偵察人員與犯罪嫌疑人比作獵人與狐貍,偵察人員也常常是以獵人自居。在公訴階段,檢察官習慣于用“沒有人性”、“發泄獸欲”之類的詞語來說服法官與群眾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在判決書中類似對犯罪人非人格化的詞句亦很常見。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是刑罰的兩大功能。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是指對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可能產生的積極社會作用。一般預防功能的實現過程,事實上把犯罪人當作了實現社會目的的手段,是一個對犯罪人人格的貶低甚至抹殺的過程。
國家在犯罪控制中對犯罪人的非人格化技巧應用的程度,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自私有制、階級和國家產生以來,犯罪現象就一直困擾著人類社會,對犯罪的打擊與控制也成為國家的主要責任之一。個人一旦實施了犯罪行為就在某種程度上滑向國家的對立面,成為國家在犯罪控制中追訴的對象——犯罪人。考察人類犯罪控制史,國家對待犯罪人的態度經歷了一個對犯罪人人格的徹底否認到逐漸承認與尊重的發展過程。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國家對犯罪人的非人格化達到頂點,犯罪人一旦進入國家司法的領域,其人格基本上就是被否定的,基本上無所謂權利可言,人不在是人。刑訊制度、株連制度、殘酷的刑罰制度等,幾乎完全把犯罪人變成了國家在控制犯罪中的客體。隨著人類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的權利逐漸得到重視。各國在犯罪控制中普遍提倡重視和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在司法制度的設計上也不再貶低或抹殺犯罪人的人格,刑訊、殘酷的肉刑等有辱犯罪人人格的制度紛紛被廢除。國家對犯罪的控制史,在某種程度上也是一個對犯罪人的非人格化程度逐漸降低的歷史。國家在犯罪控制中對犯罪人非人格化技巧的運用程度,不但反映了人類文明程度的發展進步,也體現了國家控制犯罪能力的提高和手段措施的發展與進步。在古代與近代社會,國家控制犯罪的手段非常單一,刑罰是主要的也可以說是唯一的手段。以單一的刑罰手段對付變化無窮的犯罪現象,難免顯得力不從心,國家只能在刑罰的嚴厲性上做文章。對犯罪人的非人格化——徹底地非人格化,也就當然的不可避免了。
今天,在犯罪控制中對犯罪人的非人格化,無論是在現行制度還是制度的落實上都依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譬如,雖然我國已經加入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中規定“任何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不得被強迫自證其罪”,但是,“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仍是在我國廣泛遵循的刑事政策,刑事訴訟法里也明文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訊問必須如實回答”,沉默權依然只是一個追逐中的夢想。要求被告人自證其罪,違背人是主體性原則、否定人的自由意志和權利,是對人的基本人格尊嚴的否定,是對犯罪人的非人格化。再如前文所提到筆者在勞教戒毒所的經歷,筆者雖然不敢斷言這種做法的普遍性,但其存在至少也是較為常見的。還有現行刑事訴訟濃厚的糾問式色彩,等等。
社會公眾,主要通過輿論的作用,是一股難以估量的強大力量,它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是巨大而無可替代的。社會輿論對實施某一類犯罪的犯罪人否定評價的高壓態勢足以使潛在犯罪人望而卻步。美國著名社會學家伊恩?羅伯遜這樣評價社會公眾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當社會使盜賊或賣淫者聲名狼藉時,這比懲罰他們還厲害”[4](P242)社會輿論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正是通過對犯罪人的否定評價來實現的。這種否定評價起到了一種對犯罪人的非正式制裁作用,它往往比正式制裁在犯罪控制中更為有效,在對犯罪人所造成的不良影響的實際后果上也更為嚴厲。遭受刑罰制裁的罪犯,真正感受到的痛苦也往往不是刑罰本身的嚴厲性所帶來的,而是社會公眾因其刑罰生涯而給予的歧視與冷嘲熱諷。
社會公眾對犯罪人的否定評價,也包含了一個對犯罪人非人格化的過程。主流社會輿論習慣于用沒有人性、禽獸不如、發泄獸欲、色狼、冷血動物、精神變態等詞匯描述犯罪人,公眾投向犯罪人的目光,有如打量禽獸。特別是對待那些傳統的針對人身的暴力犯罪人,如強奸犯、殺人犯。社會公眾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可以說是以犧牲犯罪人的人格為代價的。它對犯罪人的非人格化,雖然能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但常常是非理性的,容易走向極端。社會輿論習慣于用要么是人要么是禽獸的兩極思維,看待犯罪現象;而且犯罪人“一次禽獸,則終身禽獸”,這種慣性思維很難逆轉。
三、非人格化過程的阻卻
(一)潛在被害人的自我保護——主要以強奸犯罪為視角
在關于如何預防被強奸的論述中,有一個經常被引用的潛在被害人如何成功防止被強奸的典型案例:一個曾經強奸過6名婦女的男子供認,他在進攻第7位婦女時被對方“嚇住了”。當時,他在地鐵車站盯上了這位婦女,在一個偏僻的小車站,他跟著她下了車,并且準備伺機實施強奸。他緊跟著她。突然,這名婦女轉過身來對他提出請求,說是夜深人靜,單身一個人趕路不安全,請他陪送她回家。于是,這個原想作案的歹徒將女方送到家門口,而沒有采取行動。事后,他說,他原來是想對她實施強奸的,但由于這個女人的舉止行為,使他打消了這個念頭。
以色列學者查佩爾和詹姆斯對50名性犯罪者進行了交談,他們向強奸犯提出了兩個問題:(1)“她做了什么使你停止了犯罪?”(2)“什么使你不想強奸?”關于答案的分析證明,當強奸犯與被害人建立起一種私人關系時,就不會再去實施強奸行為。調查樣本中有75%的性犯罪者回答說,當被害人設法引起他們的注意,當她說把他們看作一個人時,此時他們就不會去實施強奸。對第二個問題,70%的人回答說當他們以人的態度來對待被害人時,就不想強奸她。例如,如果她告訴他們她的難處,說如果這樣她的生活就毀了,或者懇求他們同情心的理解,強奸就不會發生。因此,直接的結論是,當一名婦女發覺自己處于被強奸威脅的情境時,通過喚起強奸犯對于她的感情,或者,換言之,通過她的行為,使強奸犯不能完成將她非人格化的過程,那么她就有可能防止強奸的發生。這個結論符合這一基本假設,即在行為過程中,如果被害人對于強奸犯是有意義的,那么,強奸犯就會對被害人產生某些形式的感情。這樣,如果在強奸犯與被害人的互動關系中,被害人只是一種客體或象征,作為人的被害人對于強奸犯竟毫無意義,在這種情況下,強奸犯就不可能對被害人產生某種感情。如果被害人對于強奸犯來說是個人(非人格化過程未能實現),將會發生如下兩中情況:強奸沒有發生,強奸犯(沒有實施強奸行為)與被害人建立起一種人際關系。 [1](P234)
潛在被害人,在處于遭受犯罪侵害的危險情境時,應予重視的避免犯罪侵害的方法是,試圖喚起犯罪人的道德、良心,至少應把犯罪人當成人來看待,而不是一條瘋狗,阻卻犯罪人對自己的非人格化過程。這種主張表面看來似乎有點象是向狼搖尾企憐,也容易被視為荒唐而且對于防止遇害毫無裨益。我們的確應該提倡與犯罪人做堅決的斗爭,但是,潛在被害人相對于犯罪人而言往往處于絕對的弱者地位,當他們已經處于無可選擇的地步——反抗無濟于事時,任何一種阻卻犯罪人的非人格化的做法都不但不應該受到譴責,反而應該得到提倡。事實上在許多強奸案例中,被害人不策略地象對色狼一樣的拼死反抗,換來的卻是犯罪人變本加厲的侵害,甚至是以生命為代價。提倡潛在被害人做阻卻犯罪人對自己的非人格化,是與對犯罪人的曲意逢迎、忍氣吞聲等消極做法有嚴格區別的。本質上,這是一種積極、智慧地防止犯罪侵害的做法。前文提到的案例中,如果當時那名婦女不是喚起了那名試圖強奸她的男子的人性,而是把他當作色狼看待,那么其結果將是可想而知。
阻卻犯罪人對被害人的非人格化過程,不但可以預防潛在被害人遇害,有些已經發生的犯罪還可能會發生良性轉化,被害人的被害不良影響可能在短期內消失,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甚至會達成諒解,產生真感情。譬如,強奸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產生真感情,互相愛戀以至結婚的情況并不罕見。這種轉變使犯罪行為與危害后果的性質發生了逆變,不少學者主張,不應再按犯罪處理,尤其是那些被強奸,而后來又與加害人結婚的,就更不應該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關于這一點國外某些國家也是這樣看的,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44條規定:凡犯強奸、強制威脅等犯罪的,只要與被害人結婚的,其罪消滅。對于共犯亦同。如以判刑者,終止其執行以及一切刑事效力。但在強奸后,又以此為把柄與婦人性交的,則就應追究其刑事責任。這種對犯罪人非人格化過程的阻卻使得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的犯罪性質也消滅了。
(二)犯罪控制中對犯罪人的非人格化——不應該、不必要、不明智
美國著名憲法學家L·亨金說過:“我們的時代是權利的時代。人權是我們時代的觀念,是已經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與道德觀念”。[5](P1)人權是一個“人之所以為人所應有”的、以實現人的尊嚴和價值的權利,它首先體現為人格利益。[6](P14)犯罪人也是人,危害社會行為的實施并不能對抗其作為一個人所應該享有的人格上的權益。一個現代化、文明、法治國家,在控制犯罪現象時,其各項制度的設計與具體實施不應該存在絲毫對犯罪人人格的貶損與抹殺,這已經成為法治國家的共識。正如貝卡利亞在其名著《犯罪與刑罰》中所指出的“一旦法律容忍在某些情況下,人不在是人,而變成了物,那么自由就不存在了。”[7](P72)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與犯罪做斗爭的手段也在不斷發展進步,縱觀刑法的發展歷程我們不難發現,它經歷了從一元向多元過渡和發展的過程。從最初的單純依靠刑罰過渡到刑罰、行政、民事、社會輿論等多種手段。通過貶損與抹殺犯罪人人格的方式遏止犯罪的方式已經變得毫無必要,國家完全可以在尊重犯罪人人格的前提下控制犯罪。今天,如果國家在犯罪控制中仍然采用對犯罪人非人格化的“技巧”,是極不明智的。筆者在某勞教戒毒所工作期間,一位在筆者看來其實本質善良但卻有過多次犯罪記錄(包括搶劫、搶奪、盜竊、故意傷害等)的戒毒人員曾經說過這樣一句讓我刻骨銘心的話“既然政府把我當人渣,那我就做人渣”。國家出于控制犯罪的善良目的所進行的對犯罪人的非人格化,所產生的最大負面效應,在筆者看來,是人為的把大量原本不想與社會為敵的邊緣群體推想犯罪的深淵,堵塞犯罪人自新的道路。由于公眾對待犯罪人態度的極端性和不易逆轉性,其對犯罪人的非人格化也會產生同樣的負面影響。
一個現代法治國家,至少在其遏制犯罪的制度設計上不應該有絲毫的對犯罪人人格的貶損與抹殺,任何有辱犯罪人人格的制度都不應該有存在的理由,即便是以控制犯罪、維護大多數人利益的堂皇面貌出現。理性的制度,最重要的是在實踐中不被扭曲的落實。否則再好的設想,也會帶來最糟糕的結果。當前,尊重犯罪人人格的理念還遠沒有在廣大司法人員心中樹立,司法人員素質的提高顯得尤為迫切。我們的民族是一個疾惡如仇的民族,習慣于用敵我的關系對待危害社會的人群,習慣于“殘酷迫害,無情打擊”的做法對犯罪人做出反應。尊重犯罪人人格的理念,在公眾心中的培養和樹立是一個迫切而長期的過程。在這一理念的培育過程中,有必要著重指出的一點是傳媒的導向作用。“大眾傳播媒介在任何時刻都成了判斷真與假、現實與虛幻、重要與瑣細的權威。在形成公眾觀念上,沒有比這更強大的力量了”[8](P2)。在對犯罪事件的報道、對犯罪人的描述時,我們的傳媒應該學會理性。而那些試圖通過對血腥犯罪案件添油加醋的描繪與報道、通過對犯罪人非人格化的極端性描寫來迎合部分公眾的低級趣味,或吸引公眾的注意力的傳媒,則需要政府予以必要的干涉。
(三)對犯罪人的矯治
前文已經論述,犯罪人對被害人的非人格化是一個緊密相連的過程,包括犯罪實施前、犯罪實施中以及犯罪實施完畢后對被害人的非人格化三個階段。犯罪實施完畢后對被害人的非人格化,似乎不太明顯,因而常常為人們所忽視。事實上這一階段的非人格化,在犯罪人心中無時無刻不在進行,它起著規避道德良心對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譴責的作用。表現在對犯罪人的矯治階段過程中,他們始終尋找有利于自己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思被害人因此而受到的痛苦,因而難以接受教育,認罪伏法,這是阻礙犯罪人轉化的主要障礙。在這種情況下,欲使教育奏效,使犯罪人充分認識到而且不能無視自己的罪責就成了關鍵。但是,我們對它的重視、研究與運用程度還很不夠。犯罪人一旦進入矯治場所,其與被害人的聯系基本上就被切斷了,矯治場所也很少從阻卻犯罪人對被害人仍然在持續進行的非人格化進程入手,促使犯罪人的轉化。即便是犯罪人幡然悔悟、重新做人,他與被害人之間的隔閡、被害人對犯罪人的非人格化,卻依然也許要持續于彼此的一生。筆者期待社會幫教人員中被害人的身影,更希望是活躍的身影。在矯治犯罪人階段,力圖喚起犯罪人對被害人的同情心、憐憫心,促使犯罪人對被害人人格的尊重,使他們認識到被害人不是發泄性欲的工具,而也是母親、妻子、女兒;不是罪該萬死的惡魔,而也是有血有肉的人……同時阻卻被害人對犯罪人的非人格化,這種矯治方法,應引起必要的重視。
在矯治場所,由于犯罪人進入了絕對弱者的情境,維護和樹立矯治場所的監管權威又是如此的重要,在許多管教人員的觀念中存在“從某種程度上而言,對犯罪人的非人格化是對犯罪人的監管和懲罰所必須的”偏見,因而非常容易忽視對犯罪人的人格的尊重。既要完成打擊和控制犯罪的國家責任,又要避免對進入矯治場所犯罪人的非人格化,這是一個長期性的挑戰。
國家與公眾對復歸社會的“犯罪人”的非人格化過程往往仍在繼續,有過犯罪記錄的人常常依然被當作禽獸看待,而很難再被接納。這是比例并不低已經改過自新的“犯罪人”重蹈舊轍的重要原因。然而,阻卻國家和社會公眾對犯罪人的非人格化,對于徹底矯治犯罪人防止再犯又是如此的重要。國家和社會只有以寬敞的胸襟把失足的犯罪人當成一個健全的人而不是禽獸來接納,犯罪人才有可能改過自新,重新回到社會的懷抱。這要求的不只是制度的改革,更重要的是觀念的革新。
[本文原載《社會公共安全研究》2002年第3期]
*姚建龍(1977.1—),男,原重慶市勞教戒毒所干警,現為華東政法學院刑法學(青少年犯罪方向)專業法學研究生。主要著作有《上海青年志》(總撰及主要撰寫人員)、《女性性犯罪與性受害》(與肖建國教授合著),在《法學》、《中國司法》、《中國青年研究》、《中國刑事法雜志》等上發表論文20余篇。聯系方式:華東政法學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郵編:200042;電話:(021)52551219;電子信箱:yaojianlong@sohu.com 或yaojian7244_cn@sina.com
參 考 文 獻
[1] [德]施奈德.國際范圍內的被害人[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
[2] [德]施奈德.犯罪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國際文化出版公司,1990.
[3] [英]休謨.人性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0.
[4] [美]伊恩?羅伯遜.社會學(上冊)[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0.
[5] 張曉玲.婦女與人權[M].北京:新華出版社,1998.
[6] 王利明等.人格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 [意]貝卡利亞.犯罪與刑罰[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
[8] [美]本巴格迪坎.傳播媒介的壟斷[M].北京:新華出版社,1986.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