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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勒的信賴利益理論與締約過失之比較研究

    [ 呂巧珍 ]——(2002-7-12) / 已閱23282次

    富勒的信賴利益理論與締約過失之比較研究

    呂巧珍
    (清華大學法學院 北京 100084)


    摘要:富勒提出的信賴利益理論和大陸法系的締約過失理論在一定程度上有共同性,尤其是富勒作為事實提出的信賴利益發揮功能的典型領域。不過,他們論述問題的角度還是不同的,信賴利益賠償的范圍也有一定的差別。從總體上看,兩個理論都對兩大法系的制定法和法理學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并促使我們重新考慮契約法和侵權行為法之間的關系。
    關鍵詞:信賴利益 締約過失 論述角度 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 影響

    富勒在美國契約法的歷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他和他的學生帕迪尤發表的文章《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被認為是在契約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在該文中,富勒通過對損害賠償目的的認真研究,發現了隱身于現實實定法契約責任背后的基礎——信賴利益,①并提出,如果原告基于被告允諾的信賴,而改變了自己的處境,或者錯過了訂立其他合同的機會,那么就應該賠償原告因信賴被告的允諾而遭受的損害。這就打破了美國契約法上傳統的損害賠償原則,即“要么賠償期待利益,要么沒有責任”,為英美傳統的契約法理論提供了另一種救濟方式。與富勒的信賴利益理論相類似的,在大陸法系為締約過失理論,它是由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提出的。耶林于1861年首次以歷史與理論的觀點對締約過失加以論述,他認為:于契約成立之前,在特定要件下締約當事人已經進入一個具體的、而且可以產生權利義務之債的關系,[1]違反了債務,就應當依當事人訂立或所欲訂立的契約承擔責任。這項規則被德國的Hans Dolle教授譽為“法學上的發現”。富勒提出的信賴利益理論在于避免嚴格約因主義的適用,填補受害人因信賴允諾而遭受的損失,其功能和大陸法系的因締約過失而賠償受害人的信賴利益是一樣的。因此學者常常將富勒的貢獻類比耶林對于大陸法系的貢獻。不過,由于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傳統不同,締約過失理論和富勒提出的信賴利益理論在論述的切入點、責任基礎以及范圍和內容等方面也存在差異。因此,本文主要是從比較的角度來對英美法系尤其是富勒提出的信賴利益理論和大陸法系(主要是德國)締約過失理論進行簡略的比較分析,以期達到對兩個理論有更深的理解。
    一、從理論產生的背景和角度來分析:
    學者之所以將信賴利益理論和大陸法系的締約過失理論相對照,主要是兩者存在很多相似之處。首先,富勒本人對德國法學很有研究,而且對耶林的締約過失理論持肯定的態度,因此,他的信賴理論有一定的締約過失的理念;其次,最重要的是,富勒作為事實提出的信賴利益發揮功能的典型領域和大陸法系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很多都是相同的。富勒在其文章的第二部分列舉了大量的實例,說明了在理論上一直被忽視的信賴利益的賠償在現實的判例中正在進行,盡管一般是很隱蔽的形式。富勒提出的信賴利益賠償的判例形式主要包括:期待利益無法確定的損害賠償;合同不能與目的落空時的損害賠償;表述或者法律效力不完善時的損害賠償;涉及非商事性標的的交易;錯誤陳述的責任,撤回要約或允諾時的損害賠償,以及以期待利益的賠償會給允諾人施加不當負擔的判例,等等。實際上在此之前,對于錯誤的制度、脅迫和不當影響的制度、無主體資格和濫用代理權的制度以及錯誤陳述制度等,普通法中的解決辦法是只能解除合同,然后返還不當得利,而不能要求損害賠償。其原因就在于沒有約因就沒有合同,沒有合同就沒有責任。但是富勒通過歸納的方法分析指出:這樣的判例很多都判予了受害人以信賴利益的賠償,這些判例的形式和大陸法系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很相似。締約過失責任是締約人故意或者過失地違反先契約義務時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雖然大陸法系各個國家的具體法律規定不同,但是一般情形下,締約過失制度應用廣泛,主要也包括了契約不成立、無效或可撤銷、無權代理所產生的損害賠償,締約之際沒有盡保護義務、通知義務、保密義務等產生的損害賠償,撤回或撤銷要約不當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害賠償,撤回承諾不當時的損害賠償[2]等等,在此情形下,加害人要賠償受害人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同時,在富勒列舉的許多判例中包含的契約和侵權行為的中間領域,也可以看作大陸法系的因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者可撤銷等產生的損害賠償。因此,雖然大陸法系締約過失的類型采取的是演繹的方法,即先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涵義,再看哪些情況適合此規定,和富勒的通過列舉案例得出結論的方法不同,但在先契約責任問題上,富勒的信賴利益理論和大陸法系的締約過失理論有異曲同工之妙;再次,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效果是加害人賠償受害人的信賴利益的損失,這和富勒的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在名稱上相同;最后,富勒主張信賴利益的目的在于探究對違反約定的司法干預之正當性的根據,[3]而大陸法系將締約過失理論納入現行法律體系時,主張其法律基礎或為侵權或為契約,其實質也是使法官在做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判決時有法律依據。因此,基于以上幾個相似點,將富勒的信賴利益理論和締約過失制度做類比是很有意義的。
    不過,富勒的信賴利益理論和大陸法系的締約過失責任進行論述的角度是不同的。富勒提出信賴利益理論主要是從損害賠償的范圍著手,來說明契約效力的根源。英美傳統法上“要么全有,要么全無”的損害賠償方式,其理論根源在于其約因理論。約因的概念產生于英國,發展和完善于美國。大法官霍姆斯構筑了形式主義的約因理論。根據霍姆斯的論述,約因是一種限制契約責任范圍的工具。他指出:“契約的全部意義在于它的正式性和外在性!背瞧跫s的形式已經具備,否則既不存在契約,當然也無契約責任。[4]這個外在的形式就是約因。該理論表現在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方面就是“要么全有要么全無”的模式,同時,美國契約法上的損害賠償始終是以期待利益的賠償為目的,因此,傳統的損害賠償模式就是:如果存在約因,就要賠償全部的期待利益;如果沒有約因的存在,則不對受害人賠償。這樣將損害賠償責任就限制在一個狹窄的范圍內,于此范圍,責任才是絕對而無條件的。霍姆斯及其后繼者主要是威利斯頓的約因理論表現在《合同法重述》第75條中。雖然《合同法重述》第90條規定了“允諾禁反言”原則,但它只是約因的例外替代,即一方合理信賴另一方的允諾而作為或不作為,并為允諾人可預見的,視為有適當的約因,允諾就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在該情形下的損害賠償,仍然是賠償全部的契約賠償請求(a full contractual recovery)。富勒指出,“反對要么全有要么全無的處理方式,這不僅是由于部分即足以使原告獲得充分的填補時這一處理方式可能使他獲得了全部,更有甚者乃是在那些原告急需且適合部分時由于法院不敢給他全部則可能使他落個全無!盵5]因此他主張賠償信賴的必要性必須作為一種獨具特征的允諾利益而給予特別的保護,這樣就增大了契約損害賠償的場合。至于法律為什么保護期待利益,富勒認為,保護期待利益的目的在于保護信賴利益,因為信賴利益中機會的損失難以計算,而期待利益是合同的價格,計算起來較為簡單,這樣保護期待利益成了保護信賴利益的替代物,才產生合同法上損害賠償以期待利益為目的。法律對信賴利益的保護是對于只承認期待利益的賠償或責任否定的二者必居其一的傳統契約法理論的突破,它發揮著開拓中間救濟道路的功能。
    大陸法系的締約過失理論并不是從損害賠償的范圍來論述的。德國普通法時期過分注重意思說,強調當事人主觀意思的合致,故不足適應商業活動的需要;要約承諾傳達失實,相對人標的物的錯誤,俱足以影響契約的效力。[6]基于這樣的事實,耶林提出,契約因當事人一方的過失而不能成立時,有過失的一方就他方當事人因信賴契約成立而遭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而且是依所欲訂立的契約而不是根據侵權來承擔責任。在締約過失理論剛提出時,只是適用于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的場合,后來德國判例學說進一步貫徹他的理論,認為即便是沒有締約行為或者締約上的意思,也可以直接有客觀的社會關聯產生法律關系以及債的關系。締約過失理論提出后產生了很大的影響,但是如何使這一制度溶入現行的法律體系,也即締約過失責任的歸屬,學說多有爭議,主要有侵權行為說,法律行為說和法律規定說三種。有學者認為,耶林在建立締約過失責任之時就提出了一個重要的觀念:侵權行為僅適用于尚未頻繁社會接觸而結合的當事人之間的沖突,而當事人締約時已經進入一個具體的生活關系,負有互相照顧的義務,這種義務要高于侵權法中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因此,違反此義務就不應該按照侵權行為的規定來負責任;同時德國民法中第823條所保護的為所有權及其它權利,對于財產本身并不保護,并且即便是符合了締約過失的要件,則因有雇傭人免責的規定、時效、舉證責任等問題,對受害人保護不周,因此,侵權行為說不可取。耶林主張的法律行為說因為純出于擬制當事人的意思,在理論和實務上有很大的缺陷,也不足取。最終德國判例學說肯定當事人因締約行為而產生了一個類似契約的信賴關系,并屬于法定債的關系,這在實體法上體現為修改前德國民法典第242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而修改后的德國民法典于311條第2款、第3款明確地規定了締約上過失的一般理論。
    由此可以看出,德國式的契約締結上的過失論,從契約的無效、不成立場合下的損害賠償開始,擴大到不問契約效力存在與否,只要有契約接觸場合下的一般的保護義務。在此核心的爭點首先是應否肯定這種責任,且如果肯定之,其法律性質如何,即該責任應看成契約責任還是應以侵權行為法來處理?[7]與此相對,富勒所提出的問題的核心始終在于契約責任上的損害賠償的范圍如何,即他著手的不是契約法和侵權行為法的中間領域,應歸屬于哪類的問題,而是傳統上契約責任的賠償形式主要是“要么全有、要么全無”的形式還是更多場合采取信賴利益的賠償?簡言之,前者是從契約外的法律關系來論述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而后者是從契約內的法律關系來研究的。
    二、信賴利益的范圍和限制分析:
    富勒在其文章的第二部分所列舉的諸多案例中說明,法院在很多情況下判予被告賠償信賴利益,大陸法系的締約上過失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信賴利益的賠償,兩者在范圍和損害賠償的限制方面有很多共性,當然也有不同之處。
    區分判予契約損害賠償所可追求的三種主要目的,富勒將契約利益分為返還利益、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如果基于對被告允諾的信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價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諾,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從原告處接受的價值,[8]這種利益就稱為返還利益(the restitution interest),對此保護意味著防止不當得利;所謂信賴利益是指原告信賴被告的約定使自己產生的自我狀態的變更。對此的保護意味著將原告恢復到與允諾做出前一樣的處境;期待利益是基于雙方的約定創造出來的期待的價值,對此的保護意味著,將原告置于與契約已被履行相同的地位。大陸法系將契約利益分為履行利益、信賴利益和完全性利益(維持利益)。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的損失,又稱為積極利益或積極的合同利益;信賴利益是信賴法律行為有效而該行為無效或可撤銷時所蒙受的損害,也稱為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合同利益;完全性利益是指違反保護義務,侵害相對人身體健康或所有權,受害人于健康或所有權所受的一切損害。在這種情形下也可認為構成締約上過失時,應由加害人賠償此類損害,而此可能遠逾履行合同所生的利益,卻并不發生以履行利益為限界的問題。[9]對履行利益的賠償是為了使當事人達到合同履行后所應達到的狀態,對信賴利益的賠償是為了使受害人恢復到締約前的經濟狀態。這和富勒講的期待利益和信賴利益的目的是一致的。大陸法系的履行利益和富勒所稱的期待利益在內涵和外延上相近,一般也可以認為是相同的,不過,信賴利益的范圍卻不相同。
    富勒認為信賴利益可以分為兩類:必要信賴(essential reliance)和附帶信賴(incidental reliance)。必要的信賴是原告通過合同所可獲得好處的“代價",它包括對雙務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條件的履行、對單務合同中所要求之行為的履行、為這兩種案型的履行所做的準備以及因締結合同本身所受的損失,如錯過締結其他贏利合同的機會。附帶信賴是自然而然產生的,可以從合同中預想到的,但卻不構成完善原告合同權利的必要行為,他不能夠被看作是被告履行的“代價”。而大陸法系的信賴利益包括所受損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損害是被害人既存財產減少而受到的損失,比如因身體受傷在治療上所支出的醫藥費,所失利益是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不增加所失的損失,比如因身體受傷不能工作減少的工資。具體來講,所受損害包括(1)訂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去訂約地或者查看契約標的物所支出的費用;(2)準備履行的費用,包括為給付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出的費用;(3)提出之給付,例如對金錢和物的給付,(4)其他 ,所失利益主要是為喪失有利訂約機會的損害[10]。這和富勒的信賴利益相比較,富勒的信賴利益的范圍不包括大陸法系信賴利益中所受損害中的第三項“提出之給付”,而是將其視為返還利益的部分。(不過,在德國對于此種情形受害人當然可以依不當得利提出返還請求,但是也可以基于信賴利益提出,蓋此為信其契約有效而受之損害也。①這樣做的優點在于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不必承擔給付標的物的意外毀損或滅失的風險。)因此,富勒信賴利益的范圍較大陸法系的范圍小。
    對于信賴利益的賠償是否要求期待利益作為最高的限額,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在基本的原則上是給予肯定的,但是也有例外的情況。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333條a款規定不論在什么情況下全部賠償不得超過“全部合同價格”,富勒對此不予認同。依他的觀點,這一公式只能作為一種一般性是有用的,在某些具體的案件中很有可能對原告會顯得過于苛刻,也有可能其對原告寬宏大量而被拒絕。因此,應該根據不同的信賴來確定是否需要期待利益作為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對于必要信賴,應該以合同價格為最高限額,因為如果對此不加以限制的話,那么就表明原告簽訂一份虧本的合同,就是允許原告將自己的合同損失轉嫁給被告。為了避免這樣的結果,必須通過參照從其所要從事的生意合理的預期到的利潤或損失,來限制原告獲取得賠償。在涉及附帶利益的場合沒有理由以“合同的全部價格”亦即“客觀”的期待限制賠償,因為此種信賴的負擔以超過“全部合同價格”的數額轉嫁給被告并不夠成將原告的合同損失轉嫁給被告。在這里,富勒以一古老的英國判例說明問題。該案中租戶租房用來開店,他同時買進一批貨物準備開業后銷售。房東毀約不租給房子,他告到法院不僅訴回房租,而且那批貨價也得到賠償。原告根據租房合同所進的貨便屬于附帶信賴。對于這樣的信賴,若是可以預見的,不應以合同價格為限度。同時,富勒認為,像大陸法系國家對于未臻完善的合同的損害賠償以期待利益為限,應該是值得贊同的,因為如果不那樣的話,便會給相對方加以沉重的負擔。
    大陸法系對此也有討論,德國民法和日本的判例均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數額應該不超過履行利益,德國民法典第122條對撤銷意思表示人的損害賠償做了限制,“但賠償數額為不得超過另一方或者第三人于意思表示有效時所受利益的數額”,第179條規定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代理人的賠償數額“不超過另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有效時可得到的數額”。修改前的德國民法典第307條也規定了客觀不能而致契約無效的情況下“賠償額不得超過另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有效時享有的利益的金額”,不過德國學者對此條文有疑義,認為以不能的給付為標的的契約沒有必要讓它無效,而且第307條得客觀不能是以當事人一方有過失為要件,第122條并沒有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有過失,所以兩者不能相提并論,也就是在第307條規定的情況下,不應該以履行利益為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谶@樣的認識,德國判例對于因訂約上過失所生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明白表示不以履行利益限制之。[11]修改后的德國民法典綜合采納了各種情況和學說,將第307條刪除了?傮w來說,大陸法系的學者也認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請求的,系若無加害行為時,其所處的狀態,故應以信賴利益為原則,至其范圍,視違反義務的態樣及侵害行為而有不同。若因違反保護義務,侵害相對人的身體健康或所有權,則加害人所應賠償的,系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權所受的一切損害,也就是維持利益,可能會超過履行理由,不發生以履行利益為限的問題,如果違反的是信賴義務,例如沒有適當說明而使他方支出無益的費用時,那么加害人賠償的也以履行利益為限度。[12]
    關于其它的限制條件富勒并沒有做出詳細論述,但是美國契約法的理論是將信賴利益的賠償納入合同訴訟之中,所以對于信賴利益的賠償也和期待利益一樣,受到減損原則、可預見性原則和費用支出的確定性等的限制,使信賴利益不至于蔓延擴大到不可限制的地步。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相似,信賴利用的賠償也會受到相當因果關系、減損規則以及損益相抵等規則的限制,但是在與有過失的情況下,受害人是否還有權請求信賴利益的賠償,有學者認為根據法條的規定,必須是信賴人善意無過失,如不具備該條件而受到損害,亦系咎由自取,法律自無須再予保護。[13]也有人認為在不同的情況下,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余額或免除之。[14]英美法系契約責任是嚴格責任,不考慮當事人的過失,并且其減損規則可以起到和與有過失相同的作用,因此也就不存在與有過失是否適用的問題。
    對于非財產損害賠償,不管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的國家都采取了一種很謹慎的態度,在法律規定的幾種情形下才可以請求,所以對于違約而產生的精神痛苦,一般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地位、影響和意義:
    富勒的信賴利益理論對于英美的契約法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在法哲學上,其信賴利益理論對傳統的約因理論產生了重大的沖擊,并且對傳統的侵權行為法和契約法的劃分也提出了質疑,同時,學者阿提亞發展了富勒的信賴利益理論,提出了新的信賴理論,對契約的效力的根源進行了重新闡釋。在實定法上,富勒劃分的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以及返還利益成為英美契約法上最基本的概念構成之一!逗贤ㄖ厥觥罚ǖ2版)新增加了第344節規定了合同的“救濟目的”,其中就是劃分了三種利益。[15]重述第347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的一般計算標準”,即“按照第350-53條所述之限制,受害方有權請求基于其期待利益的損害賠償”;在由于他自己的違約(第374條)、履行不能和目的落空(第377條第1款)、根據《欺詐法》(第135條)和由于對方當事人基于如下理由得撤銷:錯誤陳述、脅迫、錯誤和無行為能力(第376條)等情況下,適用返還利益的賠償;在第87、89、90、139條規定的情形下,即允諾的執行力的基礎在于信賴時,法院可執行該允諾,但將受諾人獲取得賠償限定于其信賴利益。第349節規定了基于信賴利益判予損害賠償作為期待利益的損害賠償的替代方式。不過,在第349條的評論中,對信賴利益的劃分和富勒的劃分方法不同,它將信賴利益分為利潤不確定時的信賴利益和其他場合的信賴利益,而沒有采取必要信賴和附帶信賴的概念;《合同法重述》(第2版)中對信賴利益的賠償的范圍也沒有像富勒在文章中所述的范圍廣,其規定的信賴利益的賠償最主要適用于以下三種情況:(1)對期待利益的確定性無法證明的情況,(2)當事人做了一個虧本的買賣,(3)“允諾禁反言”的情況。①
    《合同法重述》(第2版)沒有對信賴利益的賠償是否以期待利益為最高限額的問題做出規定。但不管怎樣,一條適用的原則是:對信賴某合同而發生的損失尋求賠償的訴訟中,我們不會故意使原告處于一種比假定合同得到了完全的履行他所處的狀況會更好的狀況。
    耶林提出的締約過失制度,對于其它國家法律的形成也有很大的貢獻。德國民法制定時,對締約過失理論進行過討論,其究竟為侵權行為或者是一種法律上義務的違反,還不清楚,所以應由學說判例加以發展完善,因此德國民法典問世時,并沒有規定締約過失的一般理論,只在有限的范圍內得到了承認。[16]不過,隨著判例學說的發展和誠信原則的廣泛適用,締約過失制度已經成了一個適用范圍廣泛的一般原則,并且對外國的學說判例以及立法方面產生很大的影響。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條對“談判和簽約前的責任”做出規定:“在談判和締結契約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應當根據誠信原則進行之!钡1338條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契約無效原因存在一方,沒有將其通知另一方,則該方要為此就對方在契約有效期內基于信賴、沒有過錯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边@實際上是一般性的肯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希臘民法典和以色列一般契約法對締約過失責任也有規定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師承德國,所以在締約過失的規定上基本和德國民法典保持一致。我國大陸也于合同法第42、43條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的一般原則。所以有學者說,耶林氏理論的發展遍及全球,影響深遠。[17]
    當然,富勒的理論和耶林的理論提出來之后,都曾受到了一些批判。富勒在文章的后部也論述到對他的法律主要保護信賴利益的理論,社會上存在的一些擔憂,一是對信賴利益的賠償可能會混淆合同法和侵權法之間的界限,二是普遍采納信賴利益理論會害及法律的安定性,三是普遍承認信賴利益會不適當地擴張法律干預的領域。而大陸法系的締約過失責任遭受批評的地方,主要也是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會擴大法律干預的領域。針對這些反駁,富勒認為,對于“沖破部門之間的障礙將會表征對法律思想的重大貢獻”;采取信賴利益理論可使得原來“要么全有要么全無”的處理方式擺脫偶然因素;信賴利益的范圍也必須確定,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同時對于其他人的反駁,從其反面來說,也正好說明了十分有必要普遍承認信賴利益。從這里可以看成,富勒想通過信賴利益理論,使得由信賴允諾而造成的損害成為契約上賠償的一種救濟方式,在這一點上,富勒和耶林的貢獻可以說是非常相同的,因為兩者的理論都是對純以抽象的概念或者邏輯構成的法律體系的突破,將道德義務溶入法律范疇,以社會生活填補法律的漏洞。[18]
    一個非常有趣的現象是,在本旨上相同的兩個理論——信賴利益理論和締約過失理論,經過其他學者的引用就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兩個結論。美國著名學者吉爾莫在其著作《契約的死亡》中引用富勒的信賴利益理論作為論據,來證明契約正一步步的走向死亡。因為對于契約法適用信賴利益的賠償,就和侵權行為法上的利益賠償的要求是相同的,所以吉爾莫認為,契約法和侵權行為法的界限在慢慢消失,契約法為侵權法所吞并(或者它們都被一體化的民事責任理論所吞并)是其命中注定;[19]而耶林在提出締約過失責任時,花了大量的篇幅來證明它不屬于侵權責任,而且它比侵權責任有著很顯著的優點就是在過錯的舉證上的便利和時效的不同,因此,大陸法系的有些學者認為契約責任的范圍伸向侵權責任的領域。不過雖然結論不同,但是這也正說明了契約法和侵權行為法的相互滲透。王澤鑒先生在《債法對第三人的保護效力》中揭示了債法的另一條發展軌跡,人類早期社會偏重于用侵權行為法來調整橫向關系,契約的違反,也被視為侵權行為。關于這點,吉爾莫在其文中做了相同的論述;至羅馬法時期以降,因商品交換活動的頻繁,當事人之間信賴增加,因而建立契約制度,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契約關系逐漸擴張,與侵權行為法并峙,乃至侵蝕侵權行為法;近現代以來,若干原屬于侵權行為法的法律關系,例如締約過失,積極侵害債權等亦被視為契約關系,受契約法的約束,契約關系的效力,予以擴張適用。許多德國學者稱之為“侵權法向合同法的位移”②。基于以上所述,可否這樣認為:在現代民法中,并非僅存在侵權行為法吞并契約法,或契約法吞并侵權法,而是侵權行為法與契約法相互融合的趨勢加強,并且和富勒所持觀點一樣:沖破部門之間的障礙將會表征對法律思想的重大貢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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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Comparative Study of
    Fuller's Theory of Reliance Interest and Culpa in Contrahedo
    Lv Qiao-zhen
    (School of Law of Tsinghua Univ. Beijing 100084)
    Abstract: L.L Fuller's theory of reliance interest has something in common with "culpa in contrahedo"in continental law system to a certain extent, especially in the typical field where the reliance interest exerts its functions, which was brought forward as a fact by Fuller. But then the angle of discussing these two theories is different, so does the range of the reliance damages. On the whole, they have a profound effect on both statutory law and philosophy of law in two legal systems, and they also impel us to re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ntract law and tort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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