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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契約自由原則的演變與發展

    [ 林曦 ]——(2002-7-12) / 已閱32267次

    論契約自由原則的演變與發展

    林 曦


    內容提要:契約自由作為一種思想早在羅馬法時期就已經產生了,而契約自由作為一項原則予以確立則是十九世紀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的事情。作為資產階級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契約自由原則對后世產生了極其深遠的影響。二十世紀后,隨著政治、經濟、思想文化的變化,契約自由原則也發生了一定的變化,各國立法普遍對契約自由給予一定的限制,以保障社會的整體利益。本文論述了契約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約自由原則的興起及對其的限制,簡要介紹了契約自由在我國的發展歷程,以期能對契約自由有一個全面、完整的認識。
    關鍵詞:契約自由 諾成契約 意思自治 強制性合同 標準合同 計劃原則

    一、 古羅馬契約自由思想的形成
    契約自由原則是資產階級三大民法原則之一,然而作為一項思想,契約自由則可追溯到羅馬法時期。公元六世紀東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編寫了《法學階梯》,其中有關諾成契約的規定已經基本包含了現代契約自由的思想。即契約是當事人合意的產物,當事人之訂立的契約具有法律效力,非經當事人雙方的同意不得隨意變更和解除。羅馬法的契約自由思想,為現代契約制度的形成和發展奠定了理論基礎。[1]
    羅馬法上的契約自由思想的形成經歷了漫長的歷史過程。羅馬古時,法律對契約的形式的要求很嚴,所有的契約均是要式契約。[2]市民法上的“銅塊加秤式”是羅馬最早的契約形式。交易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場,按一定的程序行為,說出固定的套語,并有一定的證人在場交易行為方為有效。“儀式不但和允約本身有同樣的重要性,儀式甚至比允約更為重要”。[3] “銅塊加秤式”契約必須嚴格遵照程式,至于這種固定的套語是否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愿法律是不過問的。也就是說,即使契約是在脅迫、欺詐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愿的情況下訂立,只有程式符合規定則契約仍舊成立;相反,如果當事人雙方已就交易的內容達成合意,但沒有履行規定的儀式,或者在言辭表達上出現微小的錯誤,那么契約也無法成立。契約締結的這種重締約形式,輕當事人意志的作法,使得契約自由無從談起。此后羅馬法的契約先后經歷了口頭契約、文書契約、要式契約和諾成契約幾個形式,其中市民法上的口頭契約、文書契約對一切要式行為都需要采取特定的儀式或形式方為有效。因此,雖然市民法上把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作為契約成立的一個重要因素,但這種合意不是唯一的、決定性要素,因此契約自由思想在市民法上還未充分的得到體現。
    萬民法上的諾成契約最終體現了契約自由的思想。在諾成契約中,一切形式上的要求都被省略了,當事人的合意是契約成立的唯一要素。契約也只有在征得雙方同意后方可解除。這其中孕育著一個嶄新的、極具生命力的契約法原理:契約的成立與否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契約之債的效力來源于當事人的合意。這一原理被后世概括為契約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契約自由。[4]諾成契約的出現是契約史上的一個偉大開端,正如梅因爵士所言諾成契約“在契約法史上開創了一個新階段,所有現代契約概念都是從這個階段發軔的。”[5]諾成契約的產生有其深刻的政治經濟根源。從羅馬共和國中期以后,羅馬統治者一直奉行著對外擴張的政策,隨著羅馬帝國版圖的擴大,羅馬公民不可避免地要與外國人發生經濟往來,而傳統的羅馬市民法契約是以屬人主義為原則的,并不適用于外國人,因此就必然要求創設一種新的契約形式來適應這種經濟主體的變化,于是通過外事裁判官的實踐活動就產生了外民法上的諾成契約。此外,隨著羅馬帝國在地中海地區霸主地位的確立,羅馬對外貿易蓬勃發展起來,簡單商品經濟高度發達,而市民法上僵化的形式主義所導致的繁瑣的交易方式已越來越不能適應交易的需求,因此必然要求打破這種形式的束縛以適應商品貿易快速、迅捷的要求。由于諾成契約順應了羅馬經濟發展的需要,因此它的效力最終被市民法所承認,成為與市民法契約并存的一種契約形式。但是羅馬社會畢竟是奴隸制社會,公開主張人與人之間的不平等,契約自由也只能是自由民之間的自由。同時諾成契約的效力雖然被市民法所承認,但它并沒有觸動市民法的契約傳統,市民法的契約制度與萬民法的契約制度并存并且市民法的契約形式仍占主導地位,因此契約自由在羅馬法中只是一種思想,并且只反映在諾成契約一種形式中,并未形成羅馬契約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但是盡管如此,羅馬萬民法中的諾成契約對后世法律的影響仍是不可抹殺的。它為近代契約自由原則的形成和發展埋下了“生命的根”。[6]
    二、 十九世紀契約自由原則的興起
    從15世紀開始,資本主義生產關系逐漸形成,封建的身份關系和等級觀念受到了沖擊,個人逐漸從封建的、地域的、專制的直接羈絆下解脫出來而成為自由、平等的商品生產者,從而實現了“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7]契約自由思想得到了廣泛傳播。同時特定的經濟、政治、思想文化背景為作為資產階級民法的大三原則之一契約自由原則提供了條件。契約自由作為一項原則被各國陸續確立了下來,因此我們說19世紀是一個契約的世紀。
    在經濟上,19世紀中葉,作為工業革命的必然結果,歐洲大陸國家逐步從農業社會身工業社會過渡,廣大農奴擺脫了對其人身的束縛,成為自由勞動者。在此基礎上,近代市場經濟開始形成。資本、社會財富甚至勞動力都作為自由流動的要素通過市場來進行自發配置。契約作為進行市場交換的手段,成為市場參與者為實現各自利益而倚重的工具。不僅商品的交換需要通過契約來完成,就連勞動力的交換也要借助于契約來實現,這使得契約的適用范圍空前擴大。[8]為了適應經濟的發展和變革對契約大量的需求,減少交易成本,因此對契約提出了新的要求。具體的說,就是要保證實現契約交易的必要形式減少到最低限度,允許當事人自由確定其契約內容。由此可見,實行契約自由是近代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也正是由于市場經濟,契約自由才有了運作空間,沒有市場經濟,就不可能實現契約上的自由。
    在政治在,17、18世紀一系列資產階級革命在歐洲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取得勝利,作為這一系列革命勝利的結果,一批新興的資產階級國家誕生了。新興資產階級依據社會契約理論建立了資產階級代議制民主政府,人民與其訂立的社會契約是國家和政府產生的法律基礎。履行社會契約和維護人民的自由也就成了國家義不容辭的義務,資產階級代議制政府的天職便是捍衛契約自由。因此,代議制民主政體是契約自由的政治保障。[9]
    在思想上,自由主義的經濟思想和人文主義的倫理觀為契約自由提供了理論基礎。首先,以亞當.斯密為代表的自由主義經濟思想是契約自由觀念的思想淵源。亞當.斯密認為每一個經濟人在他不違反正義的法律時,都應聽其完全自由,讓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勞動及資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階級相競爭。[10]因此,最好的經濟政策就是經濟自由主義。每個人在平等的地位上進行自由競爭,既可以促進社會的繁榮,也可以使個人利益等到滿足,國家的任務主要在于保護自由競爭而非干預自由競爭。因此,自由主義經濟思想為契約自由原則提供發經濟理論的根據。[11]它體現了自由競爭時期資本主義生產關系的必然要求。其次,人文主義的倫理觀奠定了契約自由原則的哲學基礎。根據人文主義的倫理觀,人生而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取得財產是個人不可剝奪的天賦人權。意志自由是自然涌現不受其它任何東西制約的,法律的職責就是賦予當事人在其合意中表達的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并且對自由的限制越少越好。因此說,人文主義的倫理觀為契約自由觀念提供了哲學基礎是毫不過分的。[12]
    正是因為契約自由符合資產階級政治、經濟、文化的需要,同時政治、經濟、文化條件又為其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因此,19世紀契約自由觀念蓬勃發展起來。各主要資本主義國家都把它作為一項原則在立法上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確認。1804年《法國民法典》最先確立了契約自由原則,該法典第113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前項契約,僅得依當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規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項契約應以善意履行之。”這是關于契約自由原則最根本的規定,該規定確認了契約是當事人之間意思的產物。契約成了當事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任何人,包括法官都沒有權力對契約進行修改。該法典第1156條規定:“解釋契約時,應尋求締約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這是關于契約解釋的一條重要規則,即探求真意原則。[13]根據這一原則法官在解釋契約內容時只能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即使當事人并沒有有契約中清晰地表達出自己的真意,法官也無權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當事人,而只能努力的探究當事人想在契約中想要表達出來的意思。這項規定把當事人的意思置于至高無上的地位,這也是契約自由原則的體現。
    因此《法國民法典》可以說奠定了自由主義近代契約法的基礎。在此之后的1896年頒布的《德國民法典》同樣也確認了契約自由原則。該法典第305條規定:“以法律行為發生債的關系或改變債的關系的內容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有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契約。”第154條規定:“雖僅當事人一方表示,必須全部事項取得合意,契約方始成立的,如果當事人雙方對契約中所有各點意思未全部趨于一致,在發生疑問時,應認為契約未成立。在此情形,對個別之點的合意,雖有記載,也無拘束力。”第349條規定:“解除契約,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第133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有的詞句。”在《德國民法典》中對契約自由的表述雖不是很直接,但其所體現的思想也是契約自由,即契約是當事人合意的產物,契約的成立與否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是否一致,契約的效力來源于當事人的合意,契約的解除也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無論是締約的方式或是對契約內容的解釋都應當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體現。因此我們說,《德國民法典》確立了契約自由原則。在英美法中,曾經極為流行的意志理論認為,契約法的基本目標就是實現個人的意志,契約法賦予單個公民訂立合同的權力,并規定了簽約程序。通過訂立契約,單個公民創立了法律義務并使其目標生效。對于自愿形成的私人關系來說,契約法就像一部憲法,而具體的契約則像在憲法下頒布的法律。[14]英國19世紀最偉大的法官之一喬治.杰塞爾爵士宣稱:“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話,那就是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應擁有訂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權利。如果他們所訂立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愿的,那么,就應當認為這些合同是神圣的,并應由法院強制執行。”[15]美國最高法院在1897年奧樂蓋耶訴路易斯安那州案判決中聲稱,憲法第14條修正案所提到的自由包括了公民締結所有能夠成為適當的、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契約的自由。[16]契約自由原則成為近代西方契約法的核心和精髓,并被奉為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則。
    三、 二十世紀對契約自由原則的限制
    《法國民法典》誕生于資本主義上升時期,因此契約自由原則也被打上了時代的烙印,特別強調個人本位的思想。盡管《法國民法典》在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中就把債的合法原因作為債合法成立的前提,也就是說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所限制,但為了達到鼓勵人人參加自由競爭的目的,《法國民法典》中對契約自由的限制是很少的。也就是說,當事人的合意是產生一切權利、義務的基礎,其他任何人包括國家都不能干預基于當事人自由意志所產生的合意,法律的規定只起到補充當事人合意的作用,法律的一切規定都只是為了滿足當事人合意的實現。《德國民法典》誕生于壟斷時期,其注意到了由于當事人的經濟實力不均衡帶來的表面平等下的事實的不平等,規定了有關善良風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原則作為對契約自由原則的限制,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是由于當時受到的種種的繁瑣限制,也并沒有發揮出應有的作用,未能改變法典整體的自由主義特色。從整體上看,該法典仍然是19世紀以契約自由為核心的立法文件,是“一個歷史現實的審慎的終結,而非一個新的未來的果敢開端”。[17]盡管如此,這些規定還是為20世紀契約法的變化發展奠定了基礎。
    自20世紀后,主要資本主義國家進入了壟斷時期,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逐步加強,其中法律的中心觀念也逐漸由個人移向社會。法律上的自由主義為逐漸增長的國家干預主義所代替。契約作為調整經濟基礎關系和其他社會關系的手段,也不可能逃避這種變化。尤其是資本主義社會發生了世界性的經濟危機后,凱恩斯主義的經濟政策應運而生,認為自由主義的經濟理論和經濟政策是產生危機的原因,主張擴大政府經濟職能,加強對經濟的干預。一些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相繼采納了凱恩斯主義作為其經濟政策的依據,從對經濟的自由放任轉向對經濟進行全面干預,契約自由原則因國家干預經濟的加強而受到越來越多的限制。可以說,對契約自由的限制是本世紀以來合同法發展的一個重要趨向。[18]
    強制性合同的出現正是這一變化的集中體現。在強制性合同中,強制力量源于法律規定,基于社會整體利益,人們必須承擔訂立某些合同的義務。在德國這種強制性合同被稱為強制契約或契約締結之強制。如在電力、郵政、煤氣、鐵路運輸等公用服務事業,公用事業單位對顧客提出的締結合同的要約,無重要事由不行拒絕;再如,對從事公證人、醫師、藥劑師、護士等職務的人,由于其職務具有公共性或公益性,因此不得濫用其職務拒絕他人正當締約要求。[19]在法國,法律規定的強制性合同有的取消了當事人不訂立合同的自由,但保留了當事人選擇合同相對方的自由。如根據其實施的行為或從事的職業,法律強制某些特定的當事人實施責任保險,但當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選擇其相對方當事人。有的強制性合同保留了當事人不訂立合同的自由,但不允許當事人對相對方進行任意選擇。最具代表性的是1972年546號法律,這一法律規定,當事人拒絕雇用某人,如果是基于“出身,或基于其屬于或不屬于某一種族、某一民族、某一人種及某一特定宗教”等,當事人將受到刑事制裁。還有的強制性合同當事人不訂立合同的自由和選擇相對方的自由都被取消,即當事人不僅必須訂立合同,而且只能與特定的人訂立合同。如1948年9月1日法律第59號令規定的情況下,所有人被強制依照一定條件,“同意將房屋出租給先前因子女多而被拒絕的家庭,并與之訂立至少為其3年的租賃合同。”[20]
    自本世紀中期起,以美國為代表的國家掀起了保護消費權益的熱潮,各國立法者對于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總是給予越來越充分的重視,以保護消費者利益為宗旨的各項法律相繼出臺。這些法律,在不同程度上否定了意思自治的基本觀念,限制了契約自由的適用范圍。如法國1978年1月10日78-23號法律第35條規定,“有關合同的價格及其付款方式、標的物質量及其交付方式、風險負擔、違約責任以及保證責任的范圍、合同的發行條件、合同的撤銷、變更以及解除等條款中,凡屬于違背法律的特別規定,基本濫用經濟權利而強加給消費者的,或者給予濫用一方以不正當經濟利益的,均因濫用權利而歸于無效。”[21]又如英國1994年的消費者合同不公正條款規則規定,任何不公正的條款對消費者沒有約束力。只要與誠信的要求相違背或必將導致當事人雙方合同權利義務的不平衡,并且這種不平衡是對消費者不利的條款就屬于不公正條款。[22]
    標準合同,也稱格式合同、附從合同[23],是進入20以來出現的一種常見的契約形式。隨著商業的高速發展,一批在經濟上具有絕對壟斷地位的新的企業形式,如卡特爾、辛迪加、托拉斯產生了,由于他們具有絕對的壟斷地位,因此常常采取這種合同方式。在與他們訂立合同時,小企業、消費者看似是自愿與其訂立合同,實質上則是沒有選擇的余地。也就是說,這種實力不對等的當事人雙方訂立的合同,只是表面上的契約自由,而在實質上則是則喪失了契約自由,從而導致了不公正的出現。為此為了社會利益的均衡,國家不得不介入到契約的訂立過程中來,對標準合同的一般條款加以限制,從而實現當事人公平參與交易的利益平衡。在日本,為了保證標準合同的公平性,一般通過兩個途徑對標準合同進行規制。一是在合同成立階段上,合同約款是否已經通過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為合同。二是通過對約款的解釋來確保內容合理。[24]法國在1981年和1985年的兩項法律就人身保險合同和集資合同的訂立程序、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告知義務以及人身保險合同與集資合同的透明度作了規定。[25]美國、加拿大的一般作法是:第一,制定產品質量標準,明確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第二,增加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義務。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負有提請對方注意免除責任條款的義務。第三,明確格式合同中某些條款無效。如免除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責任的條款無效;第四,當事人雙方對格式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應當作出不利于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釋。[26]
    除上述限制外,西方國家的立法和判例中確認了公平、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則作為漏洞補充條款,賦予了法官以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使其能根據上述原則變更、解釋、補充合同內容,或確認合同條款的效力,從而盡可能協調各種利益和矛盾,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生活秩序。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302條規定:“如果法院作為法律問題發現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條款在制訂時顯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絕強制執行,或僅執行顯失公平部分之外的其他條款,或限制顯失公平條款的適用以避免顯失公平的后果。”
    但是我們必須明確的是,二十世紀契約自由原則雖然受到了某些限制,但是作為一般原則的契約自由原則仍然存在,并在一切依然遵循這一原則的范圍內發揮作用。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是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基本條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活力的因素。法律上的限制從根本上說只是為了在保障社會利益的前提下,確定了當事人行使這一權力的范圍和形式,以彌補絕對的契約自由的不足。契約自由原則仍然是民法中最基本的原則,我們對此不必持有懷疑,正如法國學者讓.盧克.沃倍爾教授在評價強制性合同時所說:“認為現代法律中,契約自由原則已經完全被強制性合同所抵銷,如同否認強制性合同的重要性一樣,同樣不是現實主義的態度。”[27]
    四、我國契約自由觀念的發展
    中國古代的民法中,實質上也有了契約自由的某些含義。但其發展也經歷了一定的過程。西周至漢代的典籍中所見的契約分三種,稱為傅別、質劑和書契,當時的契約僅注重其制定的形式和考慮其在財產爭訟中的憑證作用。至于契約的協議性質,立約雙方的合意等如羅馬法一樣是不考慮的。南北朝至唐朝時期國力強盛,對外的貿易往來頻繁,為契約概念發生質的變化提供了條件。當時契約的簽訂,已和羅馬法一樣,十分強調立約雙方意思一致,強調協議、兩和,反對強制。《北涼承平八年(公元450年)翟紿遠買婢券》有“二主先和后券,券成之后,各不得返悔”字句。這是吐魯番文書中最早見到的強調合意的契約。其中“先和后券”一句表明買賣雙方先經協議,達到意見一致后才制定契約。“不得返悔”表明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反悔。強調契約合意的“和同”、“兩和”和反對契約“不和”的字樣不僅大量見于唐代契約,而且正式出現在國家法典中,因此,唐代的契約概念中已有了契約自由的某些含義。[28]但是盡管如此,由于中國古代一直是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封建傳統文化中以義抑利、重農抑商、少私寡欲對人們的影響極為深刻,在此條件下,契約自由所要求的大量活躍的交換主體并不存在,其對于作為商品經濟狀態下市場靈魂的契約是極少欲望的。而且,中國從公元2世紀秦朝起,就形成了統一的多民族的專制主義中央集權的國家,封建專制統治體現的是以皇帝為首的封建地主階級的利益,廣大勞動者階級與地主、家主、官府都存在著不同形式的人身隸屬關系,人與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也正是在這種專制統治下,中國古代形成了著官工官商的傳統,也就是說重要手工業和近代工業部門都是由官府壟斷,運輸、銷售環節都是由官府控制,物價也是由官方制定,因此造成私商的萎縮,契約自由不存在生存的土壤。此外,作為中國古代法的一個重要特征但是重刑輕民的傳統,作為民法基本理念的契約自由不可能受到重視,這也決定了契約自由只能在中國古代只能是一種思想而不可能成為一項被廣泛適用的原則。鴉片戰爭結束后,中國進入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大量外國法律被介紹至我國,資產階級思想在此期間得到了一定的傳播。但民族資產階級力量薄弱,作為資產階級原則之一的契約自由原則也不可能得到普遍的接受與發展。直到南京國民黨政府統治間的1929年10月至1931年5月,頒了民法總則、債權、物權等五編,契約自由思想在此法律中得到體現。但盡管如此,由于中國社會仍處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商品經濟由于連年戰亂很不發達,該法律中仍然遺留了許多封建主義向資本主義歷史痕跡。
    我國自建國以來,特別是在集中型的計劃經濟體制建立后,對經濟實行政府干預和指令性計劃管理,在合同法律制度中也一直強調以計劃為主的原則。由于契約自由原則是市場經濟最基本的原則,在市場經濟下合同當事人間才是獨立、平等、自由的,因此享有自由訂立契約的條件。而在計劃經濟下,往往是一個主體隸屬于另一個主體,如企業隸屬于行政機關,企業的生產、經營、銷售都要翟服從于上級的行政計劃,因此在經濟關系不根本就沒有自主性可言。甚至作為一個普通的消費者在計劃經濟條件下,基本的生活消費者的憑票供應,也是則指令性計劃安排的。因此在計劃經濟條件下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合同自由。在當時,合同自由原則甚至作為資產階級民法理論被加以批判。1981年我國頒布了經濟合同法,盡管該法強調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中應當依據自愿平等、協商互利的原則,但受當時集中型計劃體制和國家干預經濟政策的影響,該法也特別強調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等許多方面必須遵守國家計劃,或接受國家行政機關的干預,并且在第4條中將遵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作為訂立合同的一項基本原則,第7條也確認凡違反國家計劃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可見,該法對當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作出了極為嚴格的限制。換言之,計劃原則較之于合同自由原則在該法中得到了更充分的尊重。[29]合同自由原則在該法中未得到確立。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1992年,十四大提出了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國家縮小指令性計劃的適用范圍,減少政府對經濟的不適當的干預,正是在這個前景下,我國于1993年對經濟合同法進行了修改,此次修改的重點就是根據市場經濟的需要減少計劃的適用范圍和行政干預,擴大當事人的合同自由。因此,對原經濟合同法涉及計劃的條文作了重大的刪改,僅保留了2條有關計劃的條文,如根據第11條規定我們仍可以看出國家有根據需要向企業下達指令性計劃的權利。而將原第4條改為“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將第7條改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合同”為無效合同。這也就意味著我國的合同法中計劃原則在其中的地位下降,當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的范圍擴大了。此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也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技術合同法第3條規定:“訂立技術合同應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涉外合同法第3條規定:“訂立合同,應當依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合同自由的精神中這三個合同法中得到了體現了。由于當事正處于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過程中,合同自由雖未能作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加以確立,但這些規定為統一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則的確立奠定了基礎。
    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隨著體制改革的深化,計劃在經濟生活中的干預已經極為弱化,在現實生活中,合同自由的觀念已逐步形成,因此,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只有在法律上確認并充分保障合同當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才能充分鼓勵市場主體從事廣泛的交易活動,市場經濟才能得到發展。因此順應現實的要求,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中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行非法干預。”這一條表述的就是合同自由原則。盡管有的學者認為我們社會主義國家的合同自由不同于資本主義社會鼓吹的絕對的自由,因此將這一條定義為自愿原則,以視與資本主義的契約自由原則相區別。事實上正如上文所述,目前,即使在資本主義國家也不存在絕對的契約自由,契約自由也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自由,因此,只要法律是以保護當事人的自由意志為主旨,當事人意思表示仍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條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活力的因素,也就體現了合同自由。因此,自愿原則本質上是合同自由原則的另一種表述,或者說其表述的就是合同自由原則。[30]我國合同法實際上已經確立了合同自由原則。
    我國的合同自由原則并不排除對合同的適當限制。如法律規定對某種合同當事人負有承諾的義務,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拒絕訂立合同。如電力、郵政、煤氣、鐵路運輸等公用事業單位,不得對顧客提出的締結合同的請求予以拒絕。再如,為了限制壟斷,平抑物價,保護正當的競爭和消費者的權利,國家制訂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當事人涉及締結這樣的合同予以限制。我們說,這些限制,并不是對合同自由原則的否定,而是為了更好地維護交易秩序,從根本上保護合同自由原則的實行。[31]在現代社會中,我國也出現了大量的格式條款合同(標準合同),也了保護相對人的利益,合同法在第37條至第39條,作出了具體、明確的規定。此外,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確立了誠實信用、公平、平等、等價有償等以實現合同正義,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使其能夠根據合同關系的具體情況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保護經濟上的弱者,實現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

    注釋:
    [1]馬俊駒、陳本寒:《羅馬法上契約自由思想的形成及對后世法律的影響》載《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會1995年版,第341頁。
    [2]周楠著:《羅馬法原論》下冊,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664頁。
    [3] [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181頁。
    [4]同[1],第345頁。
    [5]同[3],第189頁。
    [6]同[1],第348頁。
    [7]同[3],第97頁。
    [8]蘇號朋:《論契約自由興起的歷史背景及其價值》載于《法律科學》1999年第5期 第88頁。
    [9]姚新華:《契約自由論》,《比較法研究》1997年第3期,第22頁。
    [10][英]亞當斯密:《國民財富的性質和原因的研究》(下),商務印書館1974年版,第252頁。
    [11]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頁。
    [12]李仁玉、劉凱湘:《契約觀念與秩序創新》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頁。
    [13]同[8],第91頁。
    [14]羅伯特.考特、托馬斯.尤倫:《法和經濟學》,第314頁。
    [15]同[8],第92頁。
    [16][美]伯納德.瓦施茨著:《美國法律史》、王軍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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