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邊嶸 ]——(2009-11-24) / 已閱25553次
國際投資保險制度研究及借鑒
邊嶸
[摘要]:隨著我國海外投資的逐年擴張,建立一個完善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來保障我國投資者的利益已經迫在眉睫。本文通過對當前國際上最具代表性的美、日、德三種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模式對相應問題的具體規定的對比分析,取其精華,就構建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從立法模式,保險人,投保人,承保險別,保險對象,保險費率、保險期限、賠償責任六方面提出了建議。
[關鍵詞]:海外投資 保險制度 比較研究 構建設想
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概述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資本輸出國對本國的海外投資依據國內法所實施的一種對政治風險進行保險的制度,其操作程序為:海外投資者以政治風險作為保險事故,向本國主管海外投資保險的機構申請保險;經主管機構審查獲得批準后,與承保機構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當該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的投資者蒙受損失時,承保機構依保險合同負責賠償;保險機構補償損失后,可向東道國行使代位求償權。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起源于美國。1948年,美國開始實施復興歐洲經濟的馬歇爾計劃,大量的向西歐國家輸出資本,與此同時制定了“經濟合作法案”并設立經濟合作署負責管理援外及海外投資事務,其中包括對私人海外投資的保險。
二、國際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主要模式比較研究
自美國率先實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以來,該制度就顯示出了它在鼓勵本國私人海外投資、促進本國經濟發展、擴大勞動力就業等諸多方面的有利作用,世界各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紛紛仿效,日本于1956年,德國于1959年,法國于1960年,挪威于1964年,英國、丹麥、澳大利亞于1966年,荷蘭、加拿大于1969年,韓國、瑞士于1970年,比利時于1971年分別建立了各具特色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1]但總的來說,主要形成了以美國、日本、德國為代表的三種模式。下面就這三個國家對三種模式對海外投資擔保制度的相關規定進行比較分析以期對建立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有所裨益。
。ㄒ唬⒑M馔顿Y保險制度的法律基礎
1、美國
根據美國法律,只有向和美國簽訂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的國家的投資,才可以申請海外投資保險。投資者依據國內海外投資保險法律的規定向主管機構提出投保申請,經審查獲得批準之后由保險機構承保,當投資者在東道國遭到投保的政治風險時由保險機構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理賠,而后保險機構即獲得代位求償權,依照同東道國簽訂的雙邊投資保險協議有權要求該東道國賠償投資者因該國的政治風險而遭受的損失。也就是說,美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法律基礎是與東道國簽訂的各雙邊投資保險協定,以及國內的海外投資保險法規。這種制度也被稱為雙邊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2、日本
與美國不同,在日本只要是本國自然人或法人的海外投資,都可以申請海外投資保險,而不論其投資的東道國是否與日本簽訂雙邊投資保險協定。當保險機構按照合同理賠后,即依照國際法上外交保護的一般原則行使代位權。其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的基礎僅為國內有關海外投資保險的法律法規。而因這種制度也被稱為單邊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3、德國
德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又有一些差別。它雖然沒有像美國一樣把與東道國定有雙別投資保險協議為投保前提,但是又不似日本那樣實行完全單邊的保險制度,在實際的運作中過程中,德國往往與投資東道國之間訂立雙邊投資保險協議,并以此為依據索賠。但總的來說仍可將德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法律基礎看作是其國內法律。
。ǘ、審批及承保機構
1、美國
在美國,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由“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全權負責,該公司一方面是“在美國國務院政策指導下的一個機構”,其法定資本由政府撥款;另一方面,該公司具有法人資格,完全按照公司的體制和章程經營管理。[2]實際上該公司是直屬于國務院領導下的獨立的政府公司。所以在美國,審批及承保機構是同一個主體,即由單獨的政府公司來經營保險業務。
2、日本
對海外投資保險的申請由通產省的企業局負責審批,而經批準的保險業務則由該局下設的長期輸出科承保?梢姡谌毡颈kU的審批和承保機構是分離的,分別由不同的政府機構負責執行。
3、德國
在德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法定保險人為德國政府,但是對海外投資保險的申請由經濟部、財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組成的有決議權的委員會,以及會計審核院和聯邦銀行代表的咨詢委員會負責審查批準,至于具體經營保險業務的的承保機構則為德國信托監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險公司。德國的審批機構和承包機構雖然也是分離的,但是與日本的模式又有差別,它是由政府機構和國營保險公司公司共同執行的。
。ㄈ⒊斜kU別
海外投資保險承保險別不是一般的商業風險,也不是自然風險,而是特殊的政治風險。一般包括外匯險、征用險、戰爭險三種基本的險別。 三國雖然都將三種險別納入承保范圍,但在具體規定上又有所不同,而且日本和德國還根據本國海外投資的實際需要增加了一些其他的險別,詳見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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