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強 ]——(2002-7-23) / 已閱25826次
英美契約法上的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初探
On Reliance Interest and Expectation interest in Anglo-American Contract Law
關鍵詞: 信賴利益 期待利益 有效違約 損害賠償
中文摘要: 本文力圖通過案例的形式說明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在英美契約法損害賠償理論上的重要意義。文章首先分析了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在適用上的區別,在損害結果相對可以確定,而個案的判決將在整體上激勵交易雙方降低交易成本的情況之下,信賴利益的適用將顯得更為合理。此后,文章以案例為依據分析了英美法上信賴利益的具體涵義,指出這一概念既指在合同成立以前,基于對先契約義務的違反而產生的損害賠償,也包括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一方解約而導致的類似于“恢復原狀”的損害賠償。最后,文章就波斯納的有效違約理論對英美契約法上的損害賠償原則所提出的挑戰進行了有針對性的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不同意見。
Key word: reliance interest expectation interest valid contract breaking damage compensation
Abstract: The author, by means of leading cases, tries to specify the importance of reliance interest and expectation interest in theory of damage compensation in Anglo-American Contract Law. Firstly, the thesis analyzes the applicable differences between reliance interest and expectation interest. When damages can be relatively definite and the judgement of some case will urges both parties to reduce cost of bargain, reliance interest is a better choice. Secondly, through some cases, the author concludes that reliance interest in Anglo-American Contract Law is referred to not only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the breach of pre-contract obligations but also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obligation. In the end, on Posner's theory of valid contract breaking, which challenges traditional principle of damage compensation, the thesis gives its opposite opinion.
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在現代英美契約法的發展歷史上是一個很重要的焦點問題,盡管在早期的一些案例中這一問題已有所體現,但主要是出于法官自身對于事實的價值判斷,并非法律本身的固有指導,也正因為如此,這種判例并無系統理論的支持,受損失的一方能否追計信賴利益的損失頗具偶然性。
早在1861年,德國學者耶林就首倡了締約過失理論,德國法學界為此進行了激烈的論戰,結果這一理論最終為德國民法典有限的采用,也就是說只有當(一)意思表示發生錯誤;(二)因給付不能而導致契約無效;(三)違法的契約之情事發生時,受損方才可以締約過失之理由請求對已方之信賴利益的補償。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信賴利益并不必然小于期待利益,當一方違反保護義務,侵害相對人身體健康或所有權而這種情形亦可認為得構成契約上過失責任時,加害人索賠償的可能遠逾期待利益的損失。1盡管此種列舉法有以偏概全之嫌,但畢竟是立法上的一大進步。此后,希臘與意大利等國民法典先后都確立了這一原則。但在英美法國家,基于法律傳統的巨大差異和以對價以核心的自由主義契約理論的統治地位,注定這一進程是緩慢的。而后來在英美契約法中所出現的信賴利益與大陸法上以先契約義務的違反為發動依據的信賴利益相比,涵義各有側重,并不相同。
合同有效成立后的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之區分
現實生活的需要推動著法律的新陳代謝,1936年美國學者LL·富勒(fuller)和他的學生小威廉R.帕迪尤(perdue)發表了《合約違約賠償金中的信賴利益》一文,提出將期待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信賴利益(reliance interest)、和無償得利(restitution interest)作為違約賠償的依據的理論。2然而,富勒所提出的信賴利益并非大陸法上所稱的基于對先契約義務的違反而發生,相反,它是契約有效成立后,一方違約,而另一方已為合同履行做了某種投入:或許他已部分履行合同,甚至即使并未履行,他至少也放棄了其他交易機會,則違約方應為受損方的這種“信賴利益”的損失提供補償。而之所以在同是一方違約的情事下,受損方既可能只獲得信賴利益的補償(就象合同從未成立過一樣);也可能獲得可斯利益的補償(就象合同已履行完畢一樣),關鍵就在于受損方在合同履行后所能獲得的好處是否能確定以及相應的社會成本。3例如在1973年判決的Sullivan v. Connor一案中,原告為一演員,至被告醫生出做鼻子的整形手術,手術結果甚不理想,即使修正后仍讓被告大失所望,而整個手術過程共需花費原告622元,據此,法院判定被告需賠償原告(一)已經支付手術費622元;(二)原告整形前后鼻子形狀之差異及其因手術失敗而失望之損失;(三)本不應做的休正手術使原告所遭受的痛苦與失望之損失。4而法院并未判決被告補償原告若手術成功后所能增加之表演收入。因為這一部分殊難確定,對于被告的預見力提出了過高的要求,使被告乃至其同行懼于從事這一手術甚至職業;也有可能令他們采用增受手術費用等減輕風險負擔之措施,從而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同時也不利于整個社會醫療事業的發展。
由此可見,英美契約法對于信賴利益的保護實際上還需要從宏觀的角度考量個案的判決所可能帶來的連鎖反應,對于遵循判例制度的普通法系而言,整體免疫力增強的需要必須壓制個案中可能出現的激進民主主義思想,而這正是審慎的法律精神所不可或缺的冷靜。事實上,違約損害賠償的可預見性原則早在1854年的Hadley v. Baxendale一案中就已經確定。 5在該案中,原告有一面粉工廠,某日機器軸心(crankshaft)損壞,故原告請被告將損壞之軸心送至另一地區之軸心生產工廠檢定軸心之形態以更換軸心;過程中原告曾對被告說"工廠已經停工"、"軸心務必馬上送"、"愿意額外給付價金",被告則說,"如果原告能在中午前將軸心送來,則隔天就可以運到軸心生產工廠",而隔天中午以前原告就將軸心送至被告處,但因為被告之疏忽(by some neglect),數天后才將軸心送達原告,致原告工廠停工,受有損失(lost the profits they would otherwise have received.)。法院在這一判例中提出的原則使該案成為違約損害賠償領域的Leading Case,即在正常情形之下,違約者僅就其在締約階段所能夠預見到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而富勒的理論正是將體現在浩如煙海的判例中的損害賠償原理加以提煉與發展,從而形成了自己的理論體系。
為了更清楚的闡述“信賴利益”理論,我們來看一看生活中常見的一個例子。一位攝影師受雇為一家雜志社拍攝相關商業照片,攝影師花費了極大的成本(包括租賃一架飛機進行航拍)來完成他的這一工作。拍攝完畢之后他將該卷膠卷送至商家沖洗,問題出現了,商家此后未及沖洗即丟失了這卷膠卷。本案的困難就在于如何攝影師所應獲得賠償的范圍:是允許其取得包括拍攝成本在內的全部損失的賠償,還是僅僅將其追索限制在膠卷價格范圍之內?我們的答案是后者,也就是限于賠償信賴利益。波斯納為此指出:“這一例證所表明的原則是:如果損失風險只為契約一方當事人所知,那么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就不應對可能發生的損失承擔法律責任。”6筆者以為,就本案而言,選擇將賠償陷于膠卷的微不足道的價格的原因就在于社會總成本的降低。因為,如果要求本案中的沖洗膠卷的商家賠償攝影師期待利益的,那么其所產生的連鎖反應必將是在事實上鼓勵了本案中的攝影師或者任何與他處于相同地位的社會成員很少或者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以求避免類似的損失,比如保留膠卷的復制品等等--他可以在出現這種情況的時候輕易的取得賠償;而與此同時,這種要求也未必能夠促使沖洗的商家采取更多的避免此類損失的預防措施,因為商家無法或者至少要花費極大的成本認定不同膠卷的價值并且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如果商家這么做了,這種成本可能遠遠大于類似的偶然性事例再發生的賠償額。因此,對于整個社會而言,此種情況之下賠償信賴利益,也就是膠卷價格的判決顯得更有效益,因為這樣可以切實提醒攝影師更謹慎的處理類似的有特殊價值的膠卷,相較于期待利益的賠償,它對于膠卷的保全更有效果并且成本更低。
上面的幾個例子讓我們更為清楚的了解了“信賴利益”的價值所在。而在合同履行的效果“相對確定”的情況下,期待利益的違約賠償將顯得更加可行。7舉例來說,一位零件制造商A從買主B處收到一份一千件零件的訂單,假設這批零件每個一百元,共十萬元,而A的生產成本為每個八十元,共八萬元。在A完成工作之后遭到了B的無理拒收,于是A將零件以每個九十元,共九萬元的價格轉賣于C,并要求B賠償其兩萬元損失,而B堅持只賠償A一萬元的實際損失,法院應當支持誰呢?
筆者將支持A的請求。由于合同履行效果的確定性,這個例子是賠償期待利益損失的典型例子。而筆者想盡一步說明的是在這個例子中如何確定期待利益。顯然,按照傳統的英美契約法理論及其賠償公式,8由于A已經從C處實現了其部分履行利益,那么B自然只需賠償不足部分即可,這不足的部分,也就是一萬元應當成為A的期待利益。但是如果我們將交易成本與違約方的過錯心態加入分析范疇,我們便不難發現這樣做的不足之處。我們假設A已經盡到了交易的誠實與勤勉義務找到了買主C,那么A與C的交易價格不應當影響B對A的賠償額。因為對于A而言,他與C之間的交易并不取決于B是否違約,即使B不違約,A作為制造商亦有必要與可能和C交易以獲得收益。如果允許將B的賠償額相應降低,那么我們在事實上忽略了一般只負有消極減損義務的制造商A的積極努力,而對于A的適時鼓勵對于節約社會成本和減少資源浪費具有積極的意義。B違約的直接后果乃是使A喪失兩萬元的履行利益,此時,A能否找到B之外的買家并以合理的價格出售零件尚未可知,即或A幸運的與C進行了交易,這也并不包涵在B的違約心態之中,簡而言之,B的違約心態中僅關注于其所賠償的A的損失,而無關于A的損失的解決方法。所以仍然要求B賠償A兩萬元的期待利益損失應當是更加合理的做法。
由此可見,在合同履行效果比較確定的情況下,期待利益的確定也需要通過對案情進行包括經濟分析在內的綜合考慮,這也是法律經濟分析學派給我們的啟示之一,為了進一步說明這一問題,我們還可以來分析一下一個與上例相似,處理卻迥異的例子。設若D將其房屋一間租與E一年,半年之后E違約退租,而D將該屋轉租與F,其租金低于E所支付的月租金,那么,在D起訴E違約的案件之中,E償付于D的期待利益賠償金中是否可以抵免D從F處所獲得的租金呢?我認為是可以的。為什么看似相同的兩個例子會有如此大相徑庭的結論呢?因為在這個例子中,D之所以可以將房屋轉租于F有賴于E的違約,盡管這種違約并非D所期望。E的違約固然使D通過租賃合同獲得期待利益的打算落空,但D仍然可以繼續行使其租賃權。而一般來說,房屋的出租要較特制零件的出售更加容易。可見,本例中的D比上例中的A在交易中處于更加優越的地位,E的違約在客觀上促成了D、F之間的交易。簡而言之,在上面的例子中,即使B不違約,A與C之間也有可能進行交易;而在本例中,沒有E的違約行為必定沒有D、F間進行交易的可能。因此,本例中,E所負期待利益的賠償應當抵免C所支付的租金也就不難理解了。
合同締結前后的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之釋疑
富勒的這一理論為違約賠償提供了一種更確定,更具操作性的依據。但在事實上,這不過是對違約損害賠償理論的一種改良,至于如何提供一種對處于合同磋商(bargain)階段的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予以維護和保護的機制,英美契約法仍未論及,直到在耶林提出締約過失責任百年之后的1965年,美國“紅鷹案”(Hoffmen v. Red Owl stores)判決的出現才改變了這歷史。此案中,被告是一家商號為紅鷹的超市連鎖店,原告希望通過談判獲得經營一家紅鷹連鎖店的特許。在談判過程中,原告聽從被告勸說,賣掉了自己的烘餅店來為超市經營做準備,但最終雙方談判破裂而無法簽訂合同。9依傳統契約法,既然雙方間不存在合同,那么原告就不能依合同得到賠償。然而本案中威斯康星法院卻采用了談判中的誠信契約法上第一個以信賴利益作為判決基礎的案件。此后,信賴利益理論最終為1950 年的《美國商法典》第1-201(19)、1-203等條文確認,10并在1981年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得到了進一步的闡述,其349條寫道:“作為一種對第347條規定的有關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標準的替代,受損害的一方有權依其信賴利益得到賠償,包括在準備履行或履行合同的過程之中支出的費用,減去違約方能夠用具有合理的確定性的證據的該受損害的一方在合同得到履行時也會受到的損失。”11
因此,可以認為,英美契約法上的信賴利益既指在合同成立以前,基于對先契約義務的違反而產生的損害賠償,也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一方解約而導致的類似于“恢復原狀”的損害賠償,它往往包含于期待利益之中。12基于這樣的認識,我們發現至少有以下兩個問題值得探討:第一,如果在合同成立前的締約階段,一方退出談判,放棄締約,并非美契約法應當如何合理配置雙方的風險負擔。第二、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如果違約方從違約中獲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違約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那么是否允許違約方賠償對方的期待利益后解除合同義務?
對于第一個問題,英美契約法要求退出方必須嚴謹認真的對待發生于此際的法律關系。在這一階段,所謂的風險主要是指要約的“撤銷”可能對雙方所產生的影響。一般情況下,要約如果成功的被撤回,將不會產生任何法律后果;而在撤銷要約的情況下,英美契約法僅要求要約人在承諾前“通知”相對人即可。在英美法看來,要約只是一項允諾(promise),在不存在對價和沒有“簽字蠟封”情況下,對允諾人并無約束力,大陸法則相反,認為對要約要約人有拘束力,不得隨意撤銷,如果規定了有效期,則在此期間內不得撤銷或變更(德法有所不同,但都肯定了要約即便未被承諾對要約人也有拘束力),在這一點上,《國際貨物買賣公約》調和了兩大法之矛盾,體現的比較成熟與公允,即如果有下列情況,要約不得撤銷:(一)要約規定了承諾期間,或者以其它方式規定了要約不得撤銷;(二)受約人有理由相信該項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且已依該要約行事。13盡管英美法在“紅鷹案”后已經基本接受了保護先契約義務的觀點,但在撤銷要約的條件上明顯存在著對受約人的歧視。這可以從Dickinson v. Dodds一案中看出。在該案中,被告于已于1974年6月10日對原告發出要約,愿意以800英鎊之價格將其不動產售予原告,并明示要約效力持續至6月12日上午9時整。稍后,被告卻于6月11日將財產賣與第三人,而原告亦于當天晚些時候由柏利(Berry)處獲悉,于是原告乃立即趕在12日上午9時前為承諾,自然為被所拒。本案結果是被告勝訴,因為法院認為在此中情況下要約已經為被告“撤回”,原告由柏利處得知可以被視為被告已盡通知義務。也即“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若由可信賴之傳聞事實得知時,要約相對人就不得就此要約為承諾,因其要約已經要約人之意思表示而撤回也”。14此案撇開原告的投機心理不談,被告的行為即使未造成原告信賴利益的損失,其在主觀上的可譴責性也是非常明顯的;設若被告轉托第三人通知原告自無問題,但既然第三人(柏利)對原告之敘述并無代理之性質,而法律卻將判斷此種敘述真偽為責任強加于原告,顯然不妥。退一步說,即使原告信賴柏利之敘述,而仍為承諾,亦無不對,因為被告曾在其要約中明示了其存續期間且原告并未過期承諾。有鑒于此,英美兩國都對這一原則進行了修改。如《美國統一商法典》(UCC)2-205規定只有在滿足下列條件時,承認無對價之要約,(一)要約人為商人;(二)要約存續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三)要約以書面做成,并由要約人簽字。
從公平與經濟的角度出發,在締約階段,即使未有實際信賴利益之損失,當事人間的風險負擔也應合理安排,以免發生畸輕畸重的情況,阻礙市場交易之正常進行。例如在上一例中,筆者就認為應當有兩點修正:1要約明示存續期間的,則在此期間內的撤銷需經受約人同意,而不僅僅是通知;2若要約未明示存續期間,撤銷通知應由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否則不生法律效力。
第二個問題就是所謂的“有效違約”或者說“效率違約”問題。法律經濟分析學派主張,如果違約可以在賠償了對方的期待利益損失之后仍有盈余,那么違約才是一個理性的選擇。15這一觀點對傳統的“契約必須遵守”的合同法理論產生了巨大的沖擊。事實上,當代民法較之以往已經在更大程度上吸收了經濟學的“效益”理論,社會經濟生活的日益紛繁復雜使法律在適用之中越來越難以回避經濟學的量化分析方法與實驗經濟學的博弈論。在波斯納當上聯邦第七巡回上訴法院的法官之后,"有效違約"理論在美國也得到了法律界和學術界的普遍認可與接受,在幾部最有影響的教科書與合同法著作中,“有效違約”都已經被當作"合同的履行與違約賠償"的正統理論。我國《合同法》在第11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其中的第二條就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有效違約”理論,但是顯然也進行了中國式的改造。16因為在波斯納看來,之所以允許甚至于鼓勵“有效違約”,并不一定是因為履行費用過高,或者說履約對于合同一方而言得不償失,更有可能是因為履約雖然可以獲益,但是違約將獲益更多,也就是說,此時的并不是在獲益與虧損之間做出選擇,而是在獲益多少之間進行選擇。
為了闡明其“有效違約”的理論,波斯納在《法律的經濟分析》中為我們舉了一個例子。17買方向賣方購買10萬件用于買方制造的機器的定制零部件。在買方取得1萬件交貨后,買方所生產的機器市場疲軟了。買方立即通知賣方終止契約,并承認違約。賣方接到終止通知時,還沒有開始其另外9萬件的加工。假設這些定制零件除了用于買方的機器之外,沒有其他用處,也很少有廢料價值,那么如果賣方繼續依履行將導致資源的浪費,所以,買方的違約才是合理的選擇。
我要指出的是,這個例子對于“有效違約”理論而言并不典型。因為在這種情況之下,買方如果不違約往往將使其正常的生產經營發生困難,甚至有破產的危險,因此放棄繼續違約并選擇賠償賣方期待利益的損失是一種理性的選擇;而對于賣方而言,繼續履約將有無法收回貨款的危險。所以,合同雙方就終止履行并無爭議,而即使沒有“有效違約”理論,法院也不會強制雙方繼續履行合同,實際上,在這種情況下,訴訟的爭議往往只存在于賠償利益的多少。因此,我確信如果這一理論有實際意義的話,那么它的核心應當在于法院是否應當鼓勵在合同尚未正式履行之前,有履行能力的一方為了獲取更大受益的違約。
波斯納的“有效違約”理論至少在兩個方面存在問題。其一是違約是否具有道德上的可譴責性,我想在多數情況下是有的,否則就無從談論所謂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因此,對于有效違約的承認就必然存在著有違誠信等交易道德的問題。一方面,誠實信用的原則要求合同當事人要講誠實、守信用,不欺詐,不任意毀約,非經當事人的同意或法律的規定,不能任意變更、解除合同和違反合同,如果允許合同一方當事人為追求最大利潤而隨意違約,這將嚴重損害無過錯的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這對信守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是極不公平的;另一方面,誠實信用原則不僅要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各種利益沖突和矛盾,促使當事人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不得規避法律和合同的規定,而且誠實信用原則還要平衡當事人的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沖突與矛盾,要求當事人在履行合同中,要充分尊重他人和社會的利益,不得濫用權利,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法的目標是鼓勵交易,促成交易,但維護交易安全也是合同法的目標,合同法不僅要追求效益最大化,同時更要兼顧公平、正義,不能因片面追求效益而不顧及公平、正義。
其二,現實經濟生活中的情況往往不像波斯納所舉例子那般簡單,我們怎樣判斷所謂的機器市場“疲軟”呢?僅僅是產品價格下跌嗎,如果可以這么簡單的話,下跌多少才算“疲軟”呢?因此下面這個問題就無法回避:怎樣避免有效違約為一方所利用以逃避其本應承擔的合同義務呢?事實上,在商人眼中,法律的最大價值就是它的可預見性,公平正義雖然重要,但在價值層次上往往已經處于次要地位。當事人要求一旦一個合同有效成立,任何一個有理性的人都可以預見到違約會引起的法律后果。舉例來說,一個進口商準備從國外進口十噸蘋果,然后再到國內轉賣,以賺取差價。他同時訂立了兩份合同,一份進口公司,一份是國內買賣合同,兩合同互無聯系。當進口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雙方履約之前,國外廠商以另有更高報價的買家為由提出解約并賠償期待利益之損失,那么,就合同本身而言,進口商除了機會損失和主觀愿望受挫,并無任何期待利益損失。但若法律不賦予此份合同以強制力,進口商就需負擔另覓十噸質價適當之蘋果的風險,這對他而言,顯然是不公平的。設若本案中的合同標的不是蘋果,而是國內并無生產能力的先進技術設備呢?后果就更加不堪設想。如果此類合同可以隨意解約,不但使進口商勢必無法預見合同后果,也必將不利于整個社會經濟流轉。而且,當事人可能利用法律的這一漏洞,故意拖延履行合同義務,以增加資金周轉時間或者獲得其他好處,這非但從道德上,從經濟角度也是應該批判的。
“有效違約”理論為我們提供了在公平與效益之間權衡的一個新思路,而期待利益賠償是否應當允許或者鼓勵則成為這一理論的關鍵。但是,正如上文所分析這一理論的實踐意義并不大,有其對于中國這樣的社會信用體系與誠實信用觀念有待建立的發展中國家而言更是如此。事實上,即是在美國,“不允許通過違約獲益”也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則之一。即使在“有效違約”理論影響日益廣大的七十年代以來,相反的案例也并不鮮見,1984年的“阿拉斯加內陸開墾和有害生物控制公司訴阿拉斯加聯合銀行”案就是一例,對于銀行拒絕按照合同向該公司提供貸款的行為,上訴法院否定了初審法院的判決,并重申了這一原則。18《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也這樣寫道(第352條注釋a):“……當證據表明發生了重大損失時,如果一方通過其違約迫使受損害方尋求以損害賠償金的方式得到補償,那么,就不應當允許該違約方通過其違約而獲利……”。
總而言之,英美契約法理論是一個活的體系,隨著社會實踐的發展不斷地進行著自我改造與自我完善,盡管在某些情況下,這種改造與完善變成了目的而不再是手段,但是誰也無法否認它作為上層建筑對西方乃至全世界不可磨滅的影響,這也使我們在學習與研究更具實踐意義。
1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P101 王澤鑒著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98年
2 《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 L.L.富勒、小威R.帕迪尤著,韓世遠譯,刊登于《民商法論叢》第7卷,P410-461,第11卷,P198-257。
3
CLAUDE D. ROHWER and GORDON D. SCHABER , West Nutshell (4th ed., West 1997)
4 《英美契約法論》 P333 楊楨著 北大出版社97年版
5 Hadley v. Baxendale 9 Exch. 341, 156 Eng.Rep. 145. (Court of Exchequer, 1854).
6 《法律的經濟分析》 P161—162 (美)理查德.A.波斯納 著:蔣兆康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
7 這里面牽涉到一個邊際成本問題,產品的單位成本在不同的生產數量階段是不同的,因此就經濟學意義上而言,這里的確定不過是指按平均成本所計算的合同履行結果。
8 《美國合同法》P182 王軍編著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96年版
9 《二十世紀契約法論》P199-200 傅靜坤著 法律出版社96年版
10《現代民法中的‘人’》 謝鴻飛 著 載于 天府評論(www.china028.com)
11 參見《美國合同判例法選評》 P213-214 王軍編著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95年版
12 《信賴與信賴利益考》 馬新彥 《法律科學》00年3月 P75-84 ,關于這一點,尚有許多英美契約法的案例可以佐證,參見《美國合同判例法》(余罡 宋岳 覃宇著 法律出版社97年版)
13 《國貿法新論》 沈達明 馮大同著 P51-53 法律出版社89年版 ;參見《合同法》 崔建遠著 P44 法律出版社98年版; 《中國民法學 民法債權》 總編 陶希晉 主編 王家福 P294-295
法律出版社91年版
14 ;同注3 P52
15 《效率違約的價值評析——對我國合同法第110條的再思考》劉浩宇 《河北法學》00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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