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剛 ]——(2002-7-23) / 已閱77400次
[27] 有學者認為,近年來,我國大眾傳媒公開宣傳“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員是納稅人出錢養活的,所以,政府要為納稅人服務,政府工作人員要牢固樹立為納稅人服務的觀念”,這一方式是錯誤的,其言論是違反憲法的。該學者指出,“納稅人”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建立初期,資產階級學者用來偷換“人民”這一概念的名詞,其目的在于剝奪收入在“納稅線”(即起征點——引者注)以下的貧窮的勞動人民的選舉權;但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西方國家相繼廢除了這一做法。參見喻權域:《為人民服務,還是為“納稅人”服務》,《真理的追求》1999年第2期,轉引自《新華文摘》1999年第12期,第13~15頁。
筆者基本贊同該學者的觀點,我們不能將“人民”狹隘化為“納稅人”,但是可以把“納稅人”擴大化理解為“‘人民’的代名詞”;同時,從重構稅法主體的稅收法律意識的角度出發,上述大眾傳媒的做法亦無不可,——對此,筆者在本文第三章第二節中將有詳述。
[28] 本節內容主要參考了張恒山:《“法的價值”概念辨析》,《中外法學》1999年第5期;以及卓澤淵:《法的價值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以下除直接引用原文外,不再標明出處。
[29] 張恒山教授認為,所謂價值,是指與主體的需要、欲求具有相洽互適性的、從而受到主體的珍視、重視的事物的存在、性狀、屬性或作用;進而將法的價值界定為:社會全體成員根據自己的需要而認為、希望法所應當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狀、屬性或作用。張恒山:《“法的價值”概念辨析》,第24、28頁。
[30] “強制性”是指國家憑借政治權力而對納稅人的強制;“無償性”是指國家向納稅人征稅不以支付任何代價為前提的無償;“固定性”是指國家按照預先制定的稅收法律進行征稅的固定。參見劉劍文主編:《財政稅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頁;以及其他大部分稅法學專著或教材。
[31] 參見劉劍文主編:《財政稅收法》,第143~144頁。
[32] 也有的外國學者認為:“稅收制度只是階級制度的特殊形式。”O'Connor,J.(1973),The Fiscal Crisis of the State,St.Martin's Press,New York.轉引自[英]安東尼·B.阿特金森、[美]約瑟夫·E.斯蒂格里茨:《公共經濟學》,第402頁。
[33] 參見張恒山:《“法的價值”概念辨析》,第28頁。
[34] 張恒山:《“法的價值”概念辨析》,第28頁。
[35] 張恒山:《“法的價值”概念辨析》,第28~29頁。
[36] 卓澤淵:《法的價值論》,第79頁。
[37] 總的來說,有關稅法概念的學說共有四種:(1)收入論,將稅收的含義歸結為收入,形式是“貨幣或實物”、“財富”、“財政收入”,即把稅收看作是一種物;(2)活動論,把稅收看作是一個動態的過程或一種活動;(3)關系論,把稅收看作是一種分配關系,即在國民收入分配過程中形成的社會各階層、國家與社會成員個人、各類各級部門之間的社會關系;(4)工具論,把稅收界定為國家或政府為了滿足公共需要而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方式。參見計金標:《個人所得稅政策與改革》,立信會計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頁。
[38] 參見卓澤淵:《法的價值論》,第79~80頁。
[39] 參見張恒山:《“法的價值”概念辨析》,第18~19頁。
[40] 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47頁;李龍主編:《法理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83、92頁。
[41] 法的價值系統的一元化是指法的價值形態是單一的,專制政權的法的價值形態就是一元化的。在非專制國家里,法的價值系統必定是多元化的,但也存在兩種情況:在法治狀況良好的國家中,其法的價值系統內部主要是協調的;在法治狀況不好的國家中,其法的價值系統內部則主要是沖突的。
[42] 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1頁。
[43] 參見張恒山:《“法的價值”概念辨析》,第29、20頁。
[44] 參見張恒山:《“法的價值”概念辨析》,第24~26、27~28頁。
[45] 參見卓澤淵:《法的價值論》,第12~15頁。
[46] 張恒山:《“法的價值”概念辨析》,第27頁。
[47] 卓澤淵:《法的價值論》,第15頁。
[48] [日]川島武宜:《現代化與法》,王志安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頁。
[49] 稅法的價值名目是指人們在主觀指向意義上所重視、珍視的稅法的各種性狀、屬性或作用的具體名稱。參見張恒山:《“法的價值”概念辨析》,第30頁。
[50] 參見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第10頁。
[51] 卓教授在書中專章分別論述了以下十二種法的具體價值名目:秩序、效益、文明、民主、法治、理性、權利、自由、平等、人權、正義和人的全面發展。
[52] 卓澤淵:《法的價值論》,第671頁。
[53] 張恒山:《“法的價值”概念辨析》,第30頁。
[54] 參見[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第237~238頁。
[55] 參見[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第206~339頁。
[56] 張恒山:《“法的價值”概念辨析》,第31頁。
[57] 卓澤淵:《法的價值論》,第34頁。
[58] 卓澤淵:《法的價值論》,第34頁。
[59] [英]麥考密克、[奧]魏因貝格爾:《制度法論》,周葉謙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89~90頁。
[60] [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瓊英、林欣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頁。
[61] [英]麥考密克、[奧]魏因貝格爾:《制度法論》,第90頁。
[62] [日]川島武宜:《現代化與法》,第246頁。
[63] 張恒山:《“法的價值”概念辨析》,第31頁。
[64] 沈宗靈主編:《法理學》,第47頁。
[65] 卓澤淵:《法的價值論》,第436頁。
[66] 參見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頁。
[67] 參見劉劍文、李剛:《稅收法律關系新論》,第93頁。
[68] 參見[英]威廉·配弟:《政治算術》,中譯本,商務印書館1960年版。
[69] 參見傅殷才、顏鵬飛:《自由經營還是國家干預——西方兩大經濟思潮概論》,經濟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6頁。
[70] [英]亞當·斯密:《國民財富的性質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亞南譯,商務印書館1974年版,第384頁。
[71] 劉隆亨:《中國稅法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三版,第73頁。
[72] 孫樹明主編:《稅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5頁。
[73] 就是采用累進稅率時,適用超額累進稅率和全額累進稅率又有不同。前者盡管較后者復雜,但就同一應稅所得而言,適用后者則應納稅額多,適用前者則應納稅額少;特別是在累進稅率級距的臨界點附近,適用全額累進稅率往往會出現納稅人稅負的增加超過其所得額增加的不合理現象。所以,全額累進稅率體現的稅收負擔也不盡合理。我國對個人所得中的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的就是九級超額累進稅率。
[74] Richard Allen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6, 3rd ed., p.472.
[75] [美]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4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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