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獨釣寒江雪 ]——(2010-1-6) / 已閱25361次
試論我國裁判研究官制度的構建
獨釣寒江雪
論文提要:
裁判研究官是各級人民法院從精通審判業務,具有一定審判實踐經驗和法學理論功底,并具備一定調查研究能力的法官中選拔出的專門從事裁判研究的人員。裁判研究官制度為韓國司法制度首創。鑒于中國法官法律素質普遍不高,加之中國法官辦案壓力大,沒有足夠時間去學習充電,提高自身法律素質,中國有必要引進裁判研究官制度對上述現狀進行必要地彌補和矯正。中國可以吸取韓國裁判研究官制度之精髓,并結合中國國情加以改造,使之成為有中國特色的裁判研究官制度。裁判研究官的主要職責是參與編寫和研究指導案例,列席審判委員會并對提交案件發表研究意見,承擔法官的在職培訓任務、為本院法官審理案件提供法律適用方面的咨詢服務等。一旦該制度在我國各級法院得以普遍推廣,則我國的案例指導制度、審判委員會制度、法官遴選制度、法官培訓制度都可因此而受益匪淺,廣大法官的裁判質量和裁判水平可由此大幅提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綱要》、《“三五”改革綱要》中提出的若干改革意見也有望最終落實。最后,本文詳細探討了裁判研究官的選任標準、任期、人數確定、工作保障等裁判研究官制度實施的基本問題。
關鍵字:裁判研究官;法官培訓;案例指導;審判委員會
以下正文:
一、裁判研究官制度概述
裁判研究官是各級人民法院從精通審判業務,具有一定審判實踐經驗和法學理論功底,并具備一定調查研究能力的法官中選拔出的專門從事裁判研究的人員。
在法院內部設裁判研究官專司裁判研究事務是韓國的首創。在韓國,大法院是最高裁判機構,它由13名大法官組成。大法院從地方法院法官中選任裁判研究官協助大法官從事審判業務。目前,大法院共有裁判研究官80名 ,各大法官下分別設有數名裁判研究官。裁判研究官由大法院院長任命,在大法院主要負責與案件的審理及審判有關的研究、調查業務。一般,主審法官受理案件后,裁判研究官根據主審大法官的指示,就案件的爭議點與有關判例的變遷過程、與爭議點有關的外國法制度及業界的慣例等事項進行調查研究,并向主審大法官報告。主審大法官參照裁判研究官的研究報告來辦理審判業務 。
裁判研究官制度既是韓國首創,也是韓國獨創。據筆者所知,目前世界上設立裁判研究官制度的僅韓國一家,且韓國也只是在大法院設立裁判研究官一職,大法院以下諸級法院并不設立該職務 。因此,裁判研究官制度在世界范圍內并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
二、我國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必要性分析
有論者認為,既然裁判研究官制度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我國也就沒有必要引進該制度。筆者不同意上述觀點。筆者認為,只要是對我國法治建設和司法改革有益的制度,且該制度符合中國國情,我們都可以借鑒,都可以嘗試,并不以該制度在世界范圍內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為必要。事實上,目前我國的許多司法制度也是根據自身國情獨創的,在世界范圍內也并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例如中國的審判委員會制度、裁判文書審簽制度、請示與批復制度等。上述制度雖然不時被一些學者所詬病,但由于它們是與中國法官法律素質普遍較低這一基本國情相適應的,因而在中國法官素質普遍大幅提高,法官精英化和職業化得以實現之前,這些制度的存在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雖然從長遠來看,它們終將會退出歷史舞臺。
筆者認為,中國可以吸取韓國裁判研究官制度之精髓,并結合中國國情加以改造,使之成為有中國特色的裁判研究官制度。中國設立裁判研究官的必要性如下:
其一,中國法官法律素質普遍不高,且這種現狀在短期內難以改變。眾所周知,由于歷史的原因,中國法律教育出現過一段時期的空白,這段空白直接導致中國八九十年代法律專業人才供應嚴重不足。而當時人民法院百廢待興,急需補充大批干部,于是只好從具有初中、高中文化水平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干部,中小學教師,轉業軍人中選調。可以說,中國目前法官中的過半數都是通過上述途徑進入法院的,他們政治素質很高,但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大都沒有接受過系統的法律知識教育。(關于中國法官法律素質的更多論述,參見筆者博文《中國法官學歷考》,點擊標題即可閱讀)正是由于中國法官的法律素質普遍不高,學歷結構較低,中國法官在面對一些較為疑難復雜的案件時經常會顯得無所適從、猶豫不決,他們迫切需要有權威人士能及時為他們答疑解惑,提供法律咨詢服務,以彌補他們在法律知識結構方面的缺陷。裁判研究官從事的就是這樣一項工作,他們專司裁判研究,并以自己的研究成果為本院法官服務,為法院的審判工作服務。可以說,裁判研究官就是普通法官的智囊,他們的任務之一就是盡最大努力彌補中國法官法律素質方面的缺陷。
其二,中國法官辦案壓力大,用于學習充電、提高自身素質的時間少。目前中國法官辦案壓力普遍較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越來越突出。法官整日忙于辦案和處理各種事務性工作 ,能夠用于學習充電,提高自身素質的時間極少。而法官的職業特點又要求其必須定期更新自身知識結構,不斷學習最新出臺或發布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指導案例等。目前我國法院系統的培訓能力又十分有限,遠不能滿足審判工作對法官知識更新速度的要求。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可以較好地解決法院系統培訓力量不足的問題。裁判研究官專司裁判研究,并應定期將最新研究成果向本院法官進行反饋,更新法官的知識結構,使本院法官可以有更多時間和精力專注于審判事務。可以說,裁判研究官就是普通法官的專職培訓官,他們定期對本院法官進行業務培訓,以解決法院系統培訓力量嚴重不足的問題。
三、我國裁判研究官的職責——兼論人民法院若干制度的重構
如何構建中國的裁判研究官制度?按照筆者的構想,中國的裁判研究官制度,職責應當比韓國的多,范圍應當比韓國的廣,作用應當比韓國的大。中國的裁判研究官制度要與案例指導、審判委員會、法官遴選、法官培訓等制度結合,形成制度合力。下面筆者結合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綱要》、《“三五”改革綱要》中提出的若干改革意見,詳細闡述我國裁判研究官的職責,同時對人民法院若干制度的重構作一些探討。
(一)裁判研究官與建立有中國特色的案件指導制度
《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第13條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導制度,重視指導性案例在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指導下級法院審判工作、豐富和發展法學理論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關于案例指導制度的規范性文件,規定指導性案例的編選標準、編選程序、發布方式、指導規則等。”從而第一次在我國以正式文件形式明確提出要建立案例指導制度。但遺憾的是,截止目前,我國的案例指導制度尚未真正確立,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臺關于案例指導制度的規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中國審判案例要覽》、《人民法院案例選》等案例載體上發表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實踐中發揮的指導作用也十分有限 。
筆者認為,案例指導制度要想順利運行,需解決好如下兩個問題:其一,要保障指導案例發布機關的權威性和發布程序的嚴謹性。目前我國的指導案例發布載體比較混亂,除《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具有較高權威和較強指導效力外,其余的指導案例發布載體過于混亂,發布案例過多、過濫,對法律解讀不一,選用標準和選用程序也不透明,從而使其發布案例的指導效力大打折扣 。其二,要確保已發布的指導案例被廣大法官知曉并熟練掌握,法官對指導案例的熟悉程度要與法律和司法解釋相同,只有這樣才能確保指導案例在司法實踐中得以貫徹和應用。目前,相對于第一個問題來講,解決第二個問題難度尤甚。因為一旦案例指導制度正式運行,每月都會發布若干篇指導案例,學習任務量很大。而當前各級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辦案壓力比較大,人少案多矛盾比較突出,法官的絕大多數時間和精力都不得不花費在辦案上,能夠學習充電的時間很少,根本不可能有充足的時間研究和學習指導案例。目前,法官了解指導案例的主要途徑是審理個案時當事人或律師提供,很少有法官專門抽出時間去研究指導案例,以致在裁判某些案件時法官根本就不知道有相關指導案例的存在,當然也就談不上依照指導案例的裁判要旨處理案件了。
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可以較好地解決上述難題。裁判研究官的重要職責之一就是負責對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編纂機構定期發布的指導案例進行研究、歸納和整理,并在定期召開的業務學習會上向法官講解與其審判業務相關的指導案例的基本案情、爭議焦點、裁判結果和裁判要旨。這樣,法官們就不必再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去研究指導案例了,他們只要參加業務學習會,聽取裁判研究官關于最新指導案例的研究報告,就可以掌握與自己審判業務相關的指導案例,從而可以用最小的時間成本掌握指導案例的核心裁判要旨。待以后遇到與指導案例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時,法官可對指導案例進行進一步的詳細研究。裁判研究官還負責就本院裁判的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疑難、復雜、新型案件編寫指導案例并向更高級別的指導案例編纂機構報送。由于裁判研究官專門研究指導案例,他們更加熟悉指導案例在案件質量、報送程序、格式體例等方面的要求,可以確保報送質量。另外,由于他們對哪些法律爭議問題已發布過指導案例比較了解,可以避免相同類型的案件被重復向上級指導案例編纂機構報送的現象發生,從而可以大大減少上級指導案例編纂機構的工作量。
(二)裁判研究官與審判委員會改革
前已述及,雖然審判委員會制度廣為學者詬病,并且筆者也認為其必將在不遠的將來退出歷史舞臺,但那是中國法官素質普遍提高,法官精英化和職業化基本實現之后的事(具體論述參見筆者博文《再論法院改革以大規模招錄為前提(下)》,點擊標題即可閱讀)。現在,我們更應當考慮的問題是如何使審判委員會的運行更科學,更規范。《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第5條提出:“完善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和程序,規范審判委員會的職責和管理工作。”目前,我國審判委員會制度在運行中產生了一些問題:一是各級法院系統的審判委員會委員大多由院領導和各業務庭庭長擔任,由于他們長期從事具體行政管理工作,脫離審判業務實踐,加之他們大多畢業于上世紀八、九十年代,學歷普遍較低,知識結構和審判理念相對老化,已逐漸難以適應復雜多變的審判實踐需要,從而使審委會的決策水平受到影響,審委會討論決定的案件被上級法院發還、改判的現象時有發生 ;二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過多、過濫,許多案件承辦人為逃避錯案追究制度,事無巨細一律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使審判委員會無法集中精力討論重大、疑難、復雜、新型案件。由于目前審判委員會沒有專人對提交案件是否符合上會條件予以審查,使得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成為某些法官逃避個人責任的“避風港” 。
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能夠有效解決上述難題。裁判研究官的重要職責之一是對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進行審核,如果發現提交案件所爭議問題已經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或者已有先例指導判決予以規范的,應當告知承辦法官。承辦法官應撤回所提交案件,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或指導案例的規定或精神下判;如果發現提交案件所爭議問題沒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指導案例予以規范的,裁判研究官應先行獨立研究,并在列席審委會時發表研究意見,供審判委員會決策時參考。如此以來,裁判研究官可提前過濾掉部分沒有必要上會的案件,確保上會的案件全部是重大、復雜、疑難、新型案件。同時,裁判研究官提前對上會案件予以研究并向審判委員會匯報研究結果,可保障審判委員會決策程序的規范性和決策結果的科學性,真正實現《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所提出的審判委員會改革目標。
(三)裁判研究官與構建法官遴選制度
《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第14條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遴選或招考法官,原則上從具有相關基層工作經驗的法官或其他優秀的法律人才中擇優錄用。”國家建立法官遴選制度的目的是確保下級法院那些具有豐富審判經驗、深厚法學理論功底、嫻熟庭審駕馭能力、堅定法官職業理念、高尚法官職業操守、良好人格修養的優秀法官能夠被選任到上級法院從事審判工作 。截止目前,我國尚未建立起統一的法官遴選制度,各地偶有遴選法官的探索,但大都照搬普通行政機關招錄公務員考試模式,經歷筆試、面試、體檢、政審、錄用等階段。筆試考試內容一般為行政職業能力測試、申論(或公共基礎知識)、法律專業知識測試三科。這種考試模式存在很大的弊端,無法確保真正具備較高理論素養和較強審判業務能力的法官被遴選入上級法院,無法保障法官遴選制度預期制度目的的實現。法官遴選制度的目的是確保下級法院那些具有豐富審判經驗、深厚法學理論功底、嫻熟庭審駕馭能力、堅定法官職業理念、高尚法官職業操守、良好人格修養的優秀法官能夠被選任到上級法院從事審判工作 。但目前法院遴選考試筆試科目中的行政職業能力測試、申論和公共基礎知識科目考試與法官審理案件所需的知識和能力關聯度極小;而法律知識考試所考察內容又多為法律學科的基礎法律常識,僅能考察出應試者對極少一部分核心法條的理解記憶能力,根本無法考察出法官必須具備的其他素質或能力。筆者認為,法官的審判業務能力是一種內化于心的無形素質,需要長期的審判實踐和裁判研究才能逐漸積淀,很難通過目前主要考察法條記憶能力的法律專業知識考試測試出來。另外,目前我國公務員面試為結構化面試,所考察內容大多為語言表達能力、邏輯推理能力、隨機應變能力,人際交往能力等,這種結構化面試有固定的套路,考生很容易經過短期訓練取得重大突破,難以考察出考生是否真正具備上述能力。同時,面試成績在考生總成績中所占比重過高(一般占到總成績的40%至60%),這在實際操作中極易誘發腐敗,產生暗箱操作等不公正現象。
裁判研究官制度建立后,上級法院從下級法院遴選法官可以從下級法院具有裁判研究官經歷的法官中擇優錄取。裁判研究官本就是從各業務庭法學理論功底深厚、審判經驗豐富、調研能力較強的業務骨干中擇優選拔出來的,再加上幾年的裁判研究經歷,他們對最新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法官在審判實踐中常犯的錯誤,指導案例的裁判要旨,審判實踐中的熱點、難點問題等都非常熟悉和了解。可以說,各法院的裁判研究官代表著本院的最高理論水平和業務水平。上級法院從下級法院具備裁判研究官經歷(至少一屆)的法官中擇優遴選法官,可確保轄區范圍內最優秀的法官被遴選入上級法院,充分保障法官遴選制度發揮預期效果。至于遴選法官的具體考核標準和程序,可綜合考慮候選人的學歷、從事審判工作的年限、裁判研究成果、審判業績、在職培訓考試成績、筆試考試成績、庭審表現等,根據總分高低擇優錄取。
(四)裁判研究官與法官培訓機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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