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洪斌 ]——(2010-3-9) / 已閱16011次
執行案件都以終結執行裁定結案嗎
戴洪斌
有一種較為流行的觀點,一個執行案件結案了,都要下終結執行裁定,如果該執行案沒有下終結執行裁定,該案就不能算是執行結案。果真是這樣的嗎?對這一問題的認識,關系到執行案件如何才算是執行完畢,以何為執行完畢的依據和標準?
一、有關終結執行的法律規定
有關執行終結的法律條文,主要見于《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05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106條規定:“中止執行和終結執行的裁定書應當寫明中止或終結執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為有關執行終結裁定的主要規定。
按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相關規定,屬于“(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這六種情形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該執行案件終結執行,并制作終結執行裁定。分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的各種情形,當然不是執行結案的所有情形,甚至還不是執行結案的主要情形。如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全部得以實現這一情形,就不包括在這一有關執行終結的條文中。
有的意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項,應是包括了諸如“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全部得以實現”等情形。確實是這樣的嗎?
二、執行結案方式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08條規定:“執行結案的方式為:(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2)裁定終結執行;(3)裁定不予執行;(4)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律規定,明確了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的結案方式,具體分為了四種,第一種執行結案方式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第二種執行結案方式是裁定終結執行,第三種執行結案方式是裁定不予執行,第四種執行結案方式是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聊且將這四種執行結案方式作個簡稱,為:完畢執行,終結執行、不予執行,和解自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規定,將裁定終結執行作為了執行結案的方式之一,是執行案件的四種結案方式之一,排在了四種執行結案方式的第二位,而不是執行結案唯一的結案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規定十分重要,明確了,除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這六種情形,應該裁定終結執行,以此作為執行結案的一種方式之外,還有另外的三種(完畢自行,不予執行,和解自行)也是執行結案方式。
三、對各種執行結案方式的具體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08條:“執行結案的方式為:(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很顯眼的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是與“裁定終結執行”并列的一種執行結案方式,該種(1)情形應不是包括在與其并列的(2)情形下的第六種即第(六)項小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中。可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項“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沒有包括“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08條:“執行結案的方式為:(3)裁定不予執行;”同樣的,“裁定不予執行”也是與“裁定終結執行”并列的一種執行結案方式,該種(3)情形也應不是包括在與其并列的(2)情形下的第六種即第(六)項小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中。可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六)項“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沒有包括“裁定不予執行”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08條規定:“執行結案的方式為:(4)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同樣的,“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也是與“裁定終結執行”并列的一種執行結案方式,該種(4)情形也應不是包括在與其并列的(2)情形下的第六種即第(六)項小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中。可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六)項“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沒有包括“裁定不予執行”情形。
四、執行結案方式不只是裁定終結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08條:“執行結案的方式為:(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2)裁定終結執行;(3)裁定不予執行;(4)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規定了四種執行結案的方式,包括了完畢履行,終結執行,不予執行,以及執行和解。裁定終結執行,只是執行結案四種方式中的一種,而不是唯一的一種執行結案方式。
在一定的范圍內,特別是國家賠償工作中,多是習慣性地認為,執行案件結案了,其結案方式一定是要下終結執行裁定的。如果執行案件沒有下終結執行裁定,該執行案就不能算是執行完畢,也不算是執行案件的結案,而還是在執行程序之中。這是已經有一定普遍性的認識。
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08條來看,符合終結執行相關六種情形的,才予裁定終結執行。符合不予執行相關規定的,則下裁定不予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的,則不下終結執行裁定。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的,也不下終結執行裁定。在具體的執行案件中,要看案件執行的具體情況,以此來確定以不同的方式來作為執行案件的結案方式,而不是一概以裁定終結執行來作為執行結案方式。
五、有關終結執行裁定文書樣式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文書樣式(試行)》錄入了終結執行裁定書樣式,這一終結執行裁定書樣式,其引用的法律條文就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六)項(注:這應是筆誤,應是包括了該條中的六項中的所有各項,而不只是該條的第六項)。如果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同時還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05條的規定。從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執行法律文書樣式來看,有關終結執行裁定,也只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的六種情形,而不適合執行的其他的情形。執行文書中的終結執行裁定文書樣式,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08條(2)的具體規定和相關精神,是一致的。
六、對于有關執行結案方式相關規定的初步思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08條“執行結案的方式為:(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2)裁定終結執行;(3)裁定不予執行;(4)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的相關規定,執行案件結案方式應是包括了四種:執行完畢、終結執行、不予執行、和解執行。有的執行結案要下相應的裁定書,如終結執行的要裁定終結執行,不予執行的要裁定不予執行。而對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即執行完畢的,《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并未明確規定要下相應的裁定書,以體現執行結案。對于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即執行和解的,《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也未明確規定要下相應的裁定書,以體現執行結案。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文書樣式(試行)》也未錄入執行完畢、執行和解的相關執行結案法律文書樣式。
大家都知道,執行結案是一個十分重要的事項,表示了執行事務的完畢和執行案件的完成。而在這一重要的環節中看到,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是,有的情形(終結執行、不予執行)要下相應的裁定,以體現執行結案。而有的情形(執行完畢、執行和解),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要下相應的裁定,以此來體現執行結案。這是相關規定在執行結案方式上的不一致之處,都是執行結案卻表現不一,總讓人感到執行案件在執行結案上不規范,不完善。
按照有關規定,終結執行的案件,以裁定來結案。不予執行裁定,也以裁定來結案。可以這樣想,對于執行完畢的執行案件,也是可以比照這終結執行、不予執行的文書樣式要求來制作,以裁定來作為執行結案的方式。對于和解執行的執行案件,也是可以比照這終結執行、不予執行的文書樣式的要求來制作,以裁定來作為執行結案的方式。這是一種探索性的想法,但是這一想法應是具有意義的,以一種規范的文書來作為各類執行結案的統一的、一致的依據,以使執行工作更加規范和嚴肅,以使執行案件的執行結案與否一目了然,而不是還要深入到具體的執行案卷中去,細細翻閱和解協議,以及相應的拍賣、變賣裁定和執行筆錄等材料之后,才能確定該執行案件是否已經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