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儲濤 ]——(2010-4-7) / 已閱7345次
姐姐用妹妹的名字去旅游死了保險公司豈能不賠
儲濤
【案情簡介】
1999年8月,李華報名參加某國旅組織的1周香港旅游活動。由于李華本人的身份證不慎丟失,在征得該國旅同意后,于1999年8月30日用其妹李萍的身份證向該國旅交納了2800元費用,辦理了登記手續,并通過旅行社向某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了一份《出國旅游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費為人民幣30元,最高保險金額為人民幣30萬元,保險期限自旅游團出發時起至旅行結束時止,保險受益人為法定受益人。9月6日,李華辦理了往來港澳通行證, 9月13日隨團去香港旅游,9月18日,李華不慎從香港一人行天橋上摔落,因醫治無效于同年9月25日在香港伊麗莎白醫院死亡。
1999年12月16日,被保險人李華的丈夫余某持《保險證》、《往來港澳通行證》等有關證明資料到保險公司索賠,要求給付保險金人民幣30萬元。在多次索賠無果的情況下,將保險公司與該國旅告上了法庭。
法院進一步查明:原告所提供的相關資料中有貼李華照片(但填寫的是李萍之名)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和與該通行證相對應的《出國旅游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證》、沙市國旅的收款收據、保險公司的調查筆錄、李華在香港發生事故后港方醫院根據《往來港澳通行證》而填寫的死亡證明書等文件證實上述基本事實。
法院認為:被告保險公司所簽發的《出國旅游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證》是有效保險合同。旅行社在辦理旅游簽證手續時為旅游者代辦保險是合法的代理行為,由此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委托人保險公司承擔。雖然在保險證及其他出境旅游手續上的名字是李萍,但所貼照片均為李華而非李萍,而李華在辦理出境旅游手續時,已向該國旅說明了使用其妹李萍身份證的情況,而實際隨團旅游的也是李華,并得到了該旅行社的認可。因此,李華在隨團旅游期間發生意外事故,依照保險合同,保險公司理應承擔賠償責任。最終判決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險金,保險公司不服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案件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是李華還是李萍;保險公司不知道李華以李萍的名字投保是否免除其保險責任;李華用李萍的名字投保是否影響合同效力。上述問題的認定直接影響到案件的判決結果,下面我們做一一分析。
一、本案的投保人是李華
雖然《往來港澳通行證》上旅游者的名字是李萍,表面上看李萍似乎是本案的投保人,但筆者認為本案的投保人是李華而不是李萍,理由如下:第一,合同主體的認定是依照合同參與人的意思表示為準的,李華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顯然是把自己作為投保人,李萍本身與本案無關;第二,作為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旅行社,知道李華用李萍的名字出過旅游并辦理保險,代為銷售保險的對象是李華而不是李萍;第三,李華用李萍的名字旅游并投保,不影響其合同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姓名權是指自然人決定、使用、依照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在我們日;顒又,因種種原因,而不以自己的真實姓名(不是改名)對外進行活動,但他們對外活動的意思表示確實真實的,法律仍然予以認可。
二、本案被保險人是李華
由于本案繳納保費的是李華,而寫在旅行證上的名字是李萍,容易讓人誤認為是李華為李萍投保,若認定李萍為被保險人,由于李萍沒有發生意外,保險公司拒賠是合法的。但從案件事實是看,不能認定李萍是被保險人,只能認定為李華是被保險人。首先,從本案來看,李華的目的顯然是為自己出國旅游購買保險,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旅行社也認為被保險人是李華而不是李萍,認定被保險人是李萍,顯然違背了合同簽訂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次,旅游意外險中的被保人與旅游者相對應,本案出國旅游的是李華而不是李萍,貼有李華照片的旅行證足以證明,沒有旅行的李萍顯然不符合被保險人對象要求。故,認定李萍為被保險人既違背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常規。
三、保險公司不知道李華以李萍的名字投保不免除其保險責任
本案雖然保險公司沒有直接參與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不知道李華以李萍的名義投保,但是旅行社受保險公司的委托參與了保險合同的訂立并知悉李華以李萍的名字旅游并投保,其行為后果對保險公司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侗kU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故保險公司對代理人旅行社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也即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旅行社認可李華以李萍的名字投保的法律后果。當然,有人認為旅行社作為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屬于越權代理,越權代理行為不應直接認定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但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保險人名義訂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從本案事實來看,旅行社向旅行者銷售了保單,李華向旅行社告知了自己用李萍的名字旅游,旅行社仍然為其辦理了旅游手續、簽發保險憑證,李華完全有理由旅行社有代理權,旅行社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代理行為有效,保險公司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李華用李萍的名字投保,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平等自愿訂立的民事合同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才能認定無效!逗贤ā返谖迨䲢l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無欺詐,不違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同時,《保險法》也沒有規定投保人以他人名字投保的保險合同無效,故本案保險合同有效。
綜上,本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李華,保險合同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案件思考】
雖然本案原告獲得了保險公司的賠償,但卻經歷了漫長的訴訟過程,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寶貴的時間。而付出這些代價的原因卻是投保人李華沒有用自己的名字投保。后來者應吸取前車之鑒,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發生。
作者:儲濤 單位: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 電話:15972118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