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喬欣 ]——(2000-12-10) / 已閱15361次
仲裁申請撤回后的法律問題
喬欣 馬秀梅
撤回仲裁申請是當事人享有的重要權利,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撤回仲裁申請后,仲裁庭將不再繼續對該案進行審理和裁決,仲裁程序結束。然而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這種情況,即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后或者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后,當事人又依據仲裁協議再次申請仲裁庭進行仲裁。在此情況下,仲裁庭能否重新行使仲裁權,其行使權利的依據為何?由于仲裁立法缺乏具體規定,學界對此意見不統一,筆者認為:
一、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仲裁庭視為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不是仲裁協議失效的前提條件。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條款,即只要雙方當事人因屬于仲裁協議范圍內的事項發生爭執,就可以通過仲裁方式申請仲裁庭行使仲裁權給予解決。盡管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但只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沒有最終解決,只要雙方當事人沒有就該爭議達成新的仲裁協議,只要在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協議有效期內,當事人就可以依據有效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仲裁庭就可以據此行使仲裁權,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二、當事人重新提出仲裁申請意味著請求仲裁庭恢復行使仲裁權。無論是當事人主動撤回仲裁申請,還是由法院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所造成的仲裁程序終結,都只能看作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權的結束而非仲裁權的消滅。仲裁權直接源于生效的仲裁協議,在仲裁協議不發生變化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所享有的仲裁權是客觀存在的,當事人當然有權請求仲裁庭重新行使仲裁權。
三、從實踐上看,原仲裁庭仍然可以是重新行使仲裁權的主體。原仲裁庭了解案件情況,掌握更多的案件信息,由原仲裁庭進行仲裁,不但有利于節約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及時迅速地解決,同時亦可有效避免當事人利用撤回仲裁申請來規避法律以及更換仲裁員行為的發生。
因此,仲裁申請撤回后,當事人均可以依據仲裁協議申請原仲裁庭進行仲裁,原仲裁庭也應當受理。當然,如果雙方完全自愿地對糾紛解決方式、仲裁權內容或仲裁庭組成方式等重新達成協議,也應該尊重他們的新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