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鄺憲平 ]——(2010-5-2) / 已閱12284次
要約的效力表現在兩個方面:(1)對要約人的拘束力: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拘束,不得隨意撤回、撤銷或對要約加以限制、變更和擴張。但要約人預先申明不受要約約束或依交易習慣可認為其有此意旨時,不在此限。(2)對受要約人的拘束力:受要約人于要約生效時取得依其承諾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具體表現在:受要約人有為承諾以訂立合同的權利,此權利原則上不得由他人繼受,但要約人認可者除外;受要約人對于要約人原則上不負任何義務,只有在強制締約情形下,承諾為法定義務。
4.要約的撤回和撤銷。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在發出要約后,于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取消其要約的行為。合同法第17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在此情形下,被撤回的要約實際上是尚未生效的要約。
要約的撤銷,是指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后,要約人取消要約從而使要約歸于消滅的行為。
合同法第18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第1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且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
5.要約的失效。即要約喪失法律拘束力。依合同法第20條規定,要約失效的事由有以下幾種:
(1)受要約人拒絕要約。
(2)要約人撤銷要約。
(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二)承諾
1.承諾的概念和要件。合同法第21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承諾須具備以下要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
(2)承諾必須在合理期限內向要約人發出。
(3)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相一致。
合同法第22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方式作出承諾的除外。根據這一規定,承諾原則上應當以通知方式作出。通知包括口頭通知和書面通知,要約人對通知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該要求予以通知。如果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方式作出承諾,則該行為也構成承諾。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構成承諾的行為主要是指作為,如供貨商于收到訂貨要約后徑行發貨。單純的緘默或不作為通常不能作為承諾的意思表示方式,但是,如果交易習慣或要約表明可以采取此種方式進行承諾的,也可以作為承諾方式。
2.承諾的效力。即承諾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簡言之,承諾的效力表現為: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具體而言,在諾成合同,承諾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在實踐合同,若交付標的物先于承諾生效,承諾同樣使合同成立,若交付標的物后于承諾生效,則合同自交付標的物時成立。因此,承諾生效的時間在合同法上具有重要意義。
對于承諾的生效時間,我國合同法采到達主義。合同法第26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合同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
3.承諾的撤回和遲延。承諾的撤回,是指受要約人在其作出的承諾生效之前將其撤回的行為。合同法第27條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承諾遲延,是指受要約人未在承諾期限內發出的承諾。對此,合同法第28、29條做了以下規定:(1)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遲到的承諾不發生承諾的效力,但因其符合要約的條件,故可視為新要約;(2)承諾因意外原因而遲延者,并非一概無效。合同法第29條規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請客在一般日常生活中來講,并非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例如訂立買賣合同,系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兩個意思表示趨于一致而成立法律行為,在前的意思表示,稱為要約,在后的意思表示,稱為承諾,且在當事人之間由法律賦予了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一般的請客,并沒有發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也不會產生法律效果,系屬一種“好意施惠行為”。好意施惠關系指當事人之間無意設定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由當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風尚實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關系。民法上的好意施惠關系,并非法律的調整范圍,而是一個日常生活的人情倫理問題。好意施惠的行為人沒有引起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的意思表示,不具備意思表示就不能稱其為民事法律行為,因此不產生民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必承擔民事責任。例如:甲發請帖請朋友乙在餐館吃飯,乙不負赴約的義務;即便乙答應,甲已訂好餐,乙沒去,亦不負賠償責任;倘若乙去赴約了,甲乙之間也不會產生權利義務關系。日常生活中比較常見的有:約定讓親友搭乘順車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囑咐代購某物,邀請友人散步或參加宴會等等。
合同法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此時可從實際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中推定當事人已經形成了合意和合同關系,當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書面形式或未簽字蓋章為由,否認合同關系的實際存在。本案中的請客刮獎與一般請客不同,因為它附了一個條件(若中獎,獎金一人一半),使得劉華明的請客變為一種法律行為,應視為向同事及相關人發出的要約。在當日,此要約明確撤銷之前,對當時在場相關人應有效存在,同事刮獎是以行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同意“中得獎金一人一半”的口頭約定,只要口頭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合同法中有關無效行為的法律規定,那么,這種約定是有效的,劉梅蓮母女與劉華明之間便形成了刮獎合同法律關系。
另外本案中李芳芳(14歲)是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有承諾能力呢?
根據我國民法的理論,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類型分為:
(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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