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印超 ]——(2010-6-3) / 已閱12232次
論我國違憲審查制度
侯印超
有句話說,中國實際上沒有違憲審查制度,我認為這種說法值得商榷。
首先,我國是一個具有根本法意義的國家,具有一部完全意義上的憲法典,即1982憲法。該憲法最后一段規定:“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民族奮斗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該規定為我國建立并完善違憲審查制度提供了依據。
其次,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行使監督憲法實施的職權;第六十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行使解釋憲法,監督憲法實施的職權。因此,我國具有了進行違憲審查的主體。另外,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4年5月在其法制工作委員會下設立了法規審查備案室,該工作室除了負責法規備案,還有一個新的職能:審查下位法與上位法尤其是憲法的沖突和抵觸。所以,我國已經有了具體進行違憲審查的機構。
另外,針對我國違憲審查主體身居立法與監督二職,因為違背自然公正原則的問題,我僅作出如下闡釋:我國違憲審查屬于最高代表機關審查制,自1918年蘇俄確立該體制后,所有的社會主義國家憲法都明確規定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監督憲法的實施。在我國即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該職能。因其最能代表人民的意志,是絕對的民意代表機關;因其最有資格和能力去審查、監督其他國家機關所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因其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憲法地位,其他國家機關基于與之地位上的差異,都不可能行使違憲審查權。所以,我國違憲審查主體只能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所以不可能也不能再設立一個高于或平行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機構去行使違憲審查權;同時也不能將該項權力授予全國政協和其他的下位機關。所以,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其內部設立一個機構去行使違憲審查權。
再次,我國違憲審查的對象有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其審查模式有“批準”和“備案”等事前和事后審查。已初步具備了較為合理的審查模式。另外,針對立法法等法律規定的審查對象中沒有“法律”這一對象的問題,我再做如下解釋:我國的法律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據憲法、以憲法為基礎制定的,所以法律不可能或者說實際上不可能違反憲法;即使出現了違憲行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也是有能力自我糾正的。從法律實踐中也可得知,違憲的往往是法律以下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即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司法解釋。
最后,因近日國務院又廢除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使我想起了幾年前國務院廢止《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的行為。其實,這兩件行政法規都可以對其進行違憲審查;但在我國的社會生活和國家生活中,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都尚未進行過依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進行違憲審查的實踐。因此,我認為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在以下幾點還有待改進:
第一,啟動主體。除了由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院、最高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外,還應增加由若干名全國人大代表或地方各級人大代表組成的請愿團來啟動違憲審查機制;另外,針對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提出的審查建議,常委工作機構必須予以答復。
第二,審查方式。除了應有的“批準”和“備案”等事前和事后審查,即抽象的原則審查,還應增加對公民的救濟性審查(這當中會涉及到憲法的司法化問題,暫不予以闡釋)。
第三,審查程序。應由發現違憲行為的啟動主體向特定機構提出申請,而該機構必須于限定的時間內予以答復。此外,針對法規審查備案室的編制問題,還有待改進。例如,擴大編制人數,增加專家、學者的人數;努力確保其相對的獨立性;充分發揮其在違憲審查制度方面的作用,使其形成“位卑而權重”的局面。
我相信,隨著改革開放和法制建設的日益深入,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會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