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春玲 ]——(2000-12-3) / 已閱13110次
應從寬認定有關仲裁機構的約定
周春玲
(一)仲裁協議約定了一個仲裁機構,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有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在審查仲裁協議的效力時,應該審查仲裁協議是否隱含了可以仲裁的基本內容,能夠確認由仲裁機構仲裁的,就應當尊重當事人,不可因細節的缺陷而忽視訂立仲裁協議時的本來意愿。不少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并不準確,但是經分析判斷是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對此不應隨意認定協議無效而否認仲裁解決方式。
(二)仲裁協議既選擇了確定的仲裁機構又選擇訴訟的,仲裁協議有效。當事人最先選擇的機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對案件有管轄權。
仲裁和訴訟是解決經濟糾紛的不同方式,二者并無矛盾也無優劣之分。先提出訴求的當事人一方有優先選擇權,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選擇了一種方式就自動排除了另一種方式。。無論是選擇仲裁抑或訴訟,都符合當時訂立協議時的意思,因此另一方無權對該案在管轄權的選擇問題上再提出異議。這也會避免當事人在法律程序上耗時過多。否則隨意、武斷的排除仲裁方式既有違當事人本意,也無法律依據。
(三)仲裁協議選擇了兩個以上仲裁機構或者協議內容包含了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有效。當事人首先選擇的仲裁機構對案件享有處理權。
仲裁是一項給予當事人諸多選擇權的糾紛處理方式,這是它的特征,也是它的優勢。而選擇仲裁機構是屬當事人的基本選擇權。既然法律給予了當事人寬泛的選擇權,另一方面卻對這種選擇結果給予了嚴格的限制,必然會導致選擇權的落空或者置選擇結果于不確定狀態,結果反而大大限制了當事人的選擇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