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滕傳樞 ]——(2010-6-10) / 已閱12759次
關于婚姻法修改的若干建議
滕傳樞
我國現行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修改制定的。1950年婚姻法是我國新民主主義革命勝利后制定的第一部婚姻法,其基本精神是廢舊立新,即廢除封建主義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社會主義的婚姻家庭制度。在建國后的一段歷史時期中,1950年婚姻法完成了在婚姻家庭領域廢舊立新的偉大歷史使命。
隨著建國以來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發展變化,為了適應婚姻家庭領域出現的新情況,調整好新的歷史時期的婚姻家庭關系,國家對1950年婚姻法進行了修訂,于1980年9月頒布,人們稱之為新婚姻法。新婚姻法進一步完善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提高了法定結婚年齡,增加了計劃生育的規定,修改了禁止血親結婚的規定,明確了一方要求離婚的處理原則,發展了社會主義家庭關系。新婚姻法頒布至今已有15年,在這段歷史時期,新婚姻法在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繼續同婚姻家庭領域里的封建思想和資產階級思想斗爭、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歷史作用,有力地促進了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新婚姻法頒布以來的這15年,是我國改革開放的15年,是計劃經濟的舊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新體制轉變的15年,也是我國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發生巨大變化的15年。隨著新舊體制的交替和民主法制建設的發展,各種社會關系也有了新的變化和發展。為了調整好新的歷史時期人們的婚姻家庭關系,從立法的超前性考慮,有必要對現行婚姻法再作修訂。為此筆者提出如下若干修改現行婚姻法的建議,以供參考。
一.關于總的風格和標題
非常簡煉是我國婚姻法的一大特色。5章37條不到3000字,即把涉及千家萬戶的、具體情況紛繁復雜的婚姻家庭關系規范得清清楚楚。這比起國外的和我國現行的其他一些冗長的法律法規,實在是極大的優點。希望保持這種優秀的風格。但是,在這一前提下有些條款過于概括,又不免有難以操作的弊病。比如第12條關于計劃生育,第18條關于遺產繼承,僅是很短的一句話或兩句話,連基本原則都沒有說或沒說清楚,故建議適當完善內容 (具體意見后述)。
關于本法的標題,建議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家庭法”。理由在于婚姻、家庭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其內涵和外延均不一樣。本法的內容包含了這兩個方面而標題卻只有一個方面,即標題不能總括內容。這一文字上的失誤,不免造成人們認識上的失誤:提到學習貫徹婚姻法,不少人總誤認為那是解決結婚離婚的事,是青年人的事,與己無關或暫時無關。而家庭則與所有人及人生的任何時期都息息相關。增加家庭二字,無疑將增加全體公民對這部法律重要性和廣泛性的認識和重視。
二.建議增設 “生育”一章
生育是婚姻家庭領域中的大事,是涉及子孫后代素質及國家民族前途的大事。然而,在五千年的歷史長河中和在解放后相當一段歷史時期,生育卻又是被國家所嚴重忽視的一個問題。整個人口繁衍基本處于一種自生自滅、放任自流甚至是錯誤鼓勵引導的狀態;人們的生育觀念普遍處于一種盲目的、愚昧的、唯心的,甚至是麻木的、反科學的狀態,以致造成我國今天12億人口5000萬殘疾人的震驚世界的龐大數據,造成人口發展與社會經濟發展失調的局面,造成當今社會的一大危機。當然形成這種狀態與局面有其歷史的、文化的、經濟的、政治的甚至宗教信仰的各種錯綜復雜的因素。人類在奮力改造自然、改造世界而且取得巨大成就的歷史進程中卻不會或不愿改造人類自身,這不能不說是人類社會的一大悲劇。
早在上一世紀,資產階級學者就已提出控制人口增長的理論;本世紀中葉,這一問題開始引起世界各國的注意。而我國,直到八十年代,方列入國家的議事日程和引起人們的普遍關注。控制人口、計劃生育被定為基本國策,優生優育也被提了出來。然而這一改造人類自身的重大系統工程,今天仍僅處于起步階段,立法尚處于空白。我國的生育法或計劃生育法遲遲出不了臺。1980年婚姻法在第12條寫了:“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僅此一句、15個字,已是立法上的重大突破了。從當今社會發展對生育規范的需求來看,從婚姻家庭法結構的完整性來看,這15個字遠遠不夠。為此建議增寫“生育”一章。這一章內容與今后出臺的生育法的關系就像現行婚姻法關于收養與繼承的條款與收養法、繼承法的關系一樣。其內容應當包括:
------“實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人口管理機構,制定本地區人口發展規劃,使人口發展同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增設此條之目的是確立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明確行政管理的職能和責任。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與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此條前一句(款)現行婚姻法已有,但只寫是“義務”,應修改為“權利與義務”;同時增設第二句(款),目的在于保護公民行使這一權利。因具體實施中將涉及節育工作的組織和保障、節育的待遇、法律責任等。
------“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嚴禁計劃外生育”。
鼓勵晚育、優生、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是計劃生育的核心,是根本原則,而且在這一原則面前應當人人平等。即不應受地區、城鄉、民族、宗教、地位、身份、職業等不同條件的限制,人人必須遵守。各地方現行的一些準生第二胎甚至第三胎的特殊規定或叫優惠政策都應予以取消。因為這類特殊許可表面公平、合理而實質不公平、不合理,甚至是反科學、反進步的。比如: 再婚夫妻可以再生,導致制造家庭破裂和社會不安定;農村人口可以多生導致人口素質朝落后的方向、人口結構朝不合理的方向發展;特殊身份或特殊工種的人第一個孩子是女孩的可以再生,是制造新的國民的不平等待遇和縱容重男輕女錯誤思想的蔓延。當然,經過科學鑒定,第一個孩子系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情況下可以再生是例外,但必須從嚴控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育;已懷孕的,應中止妊娠:
(1) 己經近親結婚的;
(2) 夫妻雙方或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3) 夫妻雙方或一方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4) 夫妻雙方或一方是癡、呆、傻的”。
為保證優生,必須有禁止生育的規范。這一點在甘肅、海南等省的地方性法規中已有很好的先例。當然實施中必須做好法律解釋工作和加強法律監督。如哪些是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哪些是嚴重遺傳性疾病,如何鑒定是癡、呆、傻等,都應當有具體的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應當因人制宜采取節育措施。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地區節育工作的規劃、組織、管理和保障”。
增設此條是為使計劃生育工作獲得預防性保障。
三.建議增設 “親屬”一章
現行婚姻法中使用了“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及“三代以內”等親系與親等的概念,但沒有關于“親屬”的規范,使人不易明白。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中,不少地方也使用了“親屬”、“近親屬”的概念。但什么是親屬、近親屬,民法亦未界定,因為這不是民法規范的內容而應是婚姻家庭法規范的內容。作為婚姻家庭法,從結構的完整性考慮,亦應有“親屬”方面的規范。
“親屬”一章的內容,,應包括親屬、血親、姻親、親系、親等的界定,親系的劃分和親等的計算,親屬關系的發生、終止及法律效力(指應增寫婚姻法規范之外的效力,如代理權、訴權、探視權、國籍權等)。當然應簡明扼要。具體條款內容容另文探討。
四.建議使用 “監護”這一法律術語
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對“監護”正式作了法律規范。監護是指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權益的監督和保護。然而在1980年婚姻法中應該使用這一概念的地方,卻用了“撫養”、“撫養教育”等詞語代替,很不準確,易使人產生歧義。特別是第29條的“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一句,與“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的規定以及與第30條第1款的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保┰谡Z意上和邏輯上直接發生沖突。
為此,建議在婚姻法修改時,引入和使用“監護”及“監護權”的概念。具體說,第17條中的“管教和保護”、第21條中的“撫養教育”均應換成“監護”。第30條第1款中的 “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應改為“離婚后,喪失監護權的父或母對子女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的一部或全部”。
針對 “監護權”的確認,應相應對“探視權”作出規定。建議在第29條內增加第4款,內容為“離婚后,喪失監護權的父或母對子女有探視的權利”。
五.立法技術上的幾點具體建議
(一) 關于繼承權的規定,第18條很不完善。原只有兩款,建議再增加五款。第3款為:“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在自己的父母于繼承開始前死亡時,有代位繼承的權利”;第4款為:“被繼承人如果沒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以繼承其遺產”;第5款為 :“遺囑繼承受法律保護,但不得違反法律和取消未成年的、無勞動能力或生活確有困難的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第6款為:“無法定繼承人又無遺囑的,遺產收歸國有或集體所有”;第7款為:“接受繼承的人應當以其所繼承的遺產為限承擔被繼承人所負的債務”。
(二)關于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應負撫養責任的規定,第19條第2款不夠完善。該款只規定了生父的責任,未提及生母,可能是出于非婚生子女大多由其生母監護的考慮。其實現實生活中未必都如此。生母遺棄非婚生子女的現象不能排除。因此,第2款建議改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應承擔父母撫養子女的義務。生父母不履行監護責任的一方,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成年或能獨立生活為止”。并建議增設第3款,內容為:“非監護人一方不履行撫養義務時,監護人一方、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生父或生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三) 關于禁止結婚的情形,內容不夠完善,分項不夠合理,建議第6條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1)直系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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