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繼蘭 ]——(2010-6-10) / 已閱6816次
試論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改革
陳繼蘭
民事訴訟中的和解,是指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判決前的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以解決民事爭議,終結訴訟活動。與“當事人對抗型”的判決結案方式不同,和解及調解均為“當事人合作型”的結案方式。在歐美國家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和解特別是庭前達成和解的比率較高,成為終結訴訟的主要方式。而我國的狀況是,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比率相當低,而經法官調解達成協議的比率較高,與此相聯系的是對改革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進行探討的文章較多,而對和解制度進行研究的文章少見。審判實踐中,由于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調解率,出現了法官以判壓調、“和稀泥”無原則調解甚至久調不決等現象,使得理論界和實務界開始對調解制度的不足進行探討。筆者認為,對訴訟中的和解及調解這兩種制度應當同樣給予重視,而不應厚此薄彼,在堅持具有中國特色的調解制度之外,應當完善和解制度作為補充。本文在借鑒其他國家相關法制經驗的基礎上,結合分析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缺陷,就如何對其進行改造提出若干建議。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缺陷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是1991年頒布的、2007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該法第51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上述規定過于簡單,存在以下缺陷:
1、關于和解的合意與合法之間的關系沒有明確規定。如民訴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又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人通過和解終止訴訟,是否必須符合“以事實為根據”和“以法律為準繩”的要求,特別是在遵循實體法和程序法方面必須達到什么程度方為合法,沒有明確的規定。這給一些當事人鉆法律空子留下了“余地”,司法實踐中難以避免當事人可能利用“和解——撤訴”這一形式來達到規避甚至違背法律,或者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的非法意圖。民事訴訟法關于法院對當事人撤訴享有審查權的規定也相當地原則,具體到因和解而申請撤訴的問題,法院如何審查,不好掌握,造成實踐中的操作隨意性較大。
2、關于證據調查和交換的規定不充分,對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未作規定。考察其他國家的法律,對庭前準備程序中的證據調查和交換以及法官在訴訟和解中的作用均有較為具體的規定。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庭前準備程序中關于證據調查和交換的規定很不充分,造成當事人在審判前無法得到足夠的訴訟信息,對雙方的爭點及各自的權利并不明確,也就無法真正恰當地處分自己的權利。借用博弈論的一個確證無疑的結論是,談判者的權利愈明確,他們之間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大;而談判者的權利愈模糊,他們之間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小。再有,我國民訴法對法官在當事人和解中起何作用更是未作規定,實踐中法官一般是以積極調解甚至強行調解的形象出現的,而對促成、引導當事人和解基本上是消極的,有的法官還強迫或誘使當事人將和解協議轉化為法院調解書的內容,違背了自愿的原則。
3、對和解協議的效力規定不合理。我國民訴法規定了調解筆錄和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而未規定和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導致實踐中,一些被告在訴訟中故意以欺詐方式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在原告撤訴后被告又反悔不履行和解協議。由于和解協議不能作為執行的法律依據,對原告方的權利保護不夠充分,使得當事人之間權利的配置不合理,積極參加和解的一方權利得不到保護和相應的司法救助,隨意反悔的一方卻得不到任何相應的法律制裁,無法體現法律維護公平、正義的原則。
4、缺乏對和解的監督和補救措施。實踐中,有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借“和解—撤訴”的途徑達到了規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與法制原則相悖,理應撤銷和解協議,否定其效力。但法律沒有關于對和解進行事后監督的規定,出現上述情形,依靠何種途徑補救,不是很明確,實踐中也不好操作。
改革建議
針對上述缺陷,借鑒國外有關和解制度的法制經驗,筆者對改造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有如下一些具體建議:
1、確定和解適用的案件范圍。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和解,首先,對于特別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蹤或者死亡以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由于沒有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因而不適用和解。其次,對嚴重違反國家法律的民事案件,不適用和解,否則無法對這些案件的當事人進行必要制裁,違背了立法意圖。如對確認違法合同無效的案件,就必須作出判決。適用和解的案件范圍應排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適用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3〉嚴重違反法律,侵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的案件。
2 、確立中止訴訟的和解期制度。為鼓勵當事人合作,盡可能利用和解這一非對抗方式解決糾紛,可以借鑒英國和日本的做法,規定法院可以依雙方當事人的申請,也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比如針對婚姻家庭或者相鄰關系的案件)依職權決定中止訴訟一段時間,以便當事人冷靜下來進行協商,達成和解。當然,為了避免訴訟遲延,和解期不宜過長,如果是雙方當事人申請和解期的,簡易程序中應限制為十日,普通程序中應限制為1個月;如果是法院依職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和解期的,簡易程序中應限制為五日,普通程序中應限制為十五日。
3、設立證據調查和交換程序(或稱為庭前會議制度)。證據調查和交換程序或稱為庭前會議,是國外法院比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庭審前由法院召集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開會,對于雙方即將在開庭時出示的證據預先展示、交換,以便對對方的證據及案件事實有基本了解,同時尋求以非訴訟方式解決爭議的可能性,法官可以進行調解,或者引導、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證據調查和交換程序(庭前會議)被視為雙方基于事實和法律之上的一個有理有據的談判過程,為當事人提供了和平解決爭端的良好氛圍。當然,為了避免審判權對當事人訴訟活動的干涉和施壓,主持庭前會議的法官不得參與該案件的審理,即所謂準備法官與庭審法官的分離。
4、確認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法律應當確認和解具有終止訴訟的效力及強制執行力,可以作為向法院申請執行的依據。具體做法可以是將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內容寫入準許撤訴的裁定書,并敘明“上述協議經本院審查,予以認可,并具有法律效力。”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據此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5、 規范達成和解的方式。我國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規定達成和解應采用的方式。實踐中常見的有和解筆錄和和解協議書兩種形式。一般而言,婚姻家庭類和能夠即時履行的小額債務案件可以制作和解筆錄,除此以外,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和解協議書,提交法院審查確認。和解協議書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特別授權的代理人簽署方為有效。這樣有助于法院確認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為將來申請執行提供確鑿依據。
6、建立對和解協議的監督機制。如果法律確認和解是終結訴訟的一種方式,且和解協議具有等同于法院判決的效力,那么就有必要建立對和解協議的監督機制,以防止當事人通過和解規避法律,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具體做法是:和解協議必須經過法院審查確認方能生效;即使是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法院準許撤訴后,檢察機關、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通過抗訴或申訴,請求法院確認和解協議無效,法院也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依職權確認和解協議無效,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陳繼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