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克先 ]——(2010-6-16) / 已閱17010次
(三)妨害作證罪和幫助偽造證據罪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區別和聯系:
妨害作證罪和幫助偽造證據罪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有時極為相似,但二者還是有一定的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
前者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而且包括司法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犯該兩種罪的從重處罰,后者的犯罪主體是辯護人和刑事訴訟代理人。兩罪的犯罪主體之間是一般和特殊的關系。
2、發生的空間不同。
前者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中,也可以發生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后者則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
3、妨害作證的行為不同。
前者中妨害作證的行為是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后者中妨害作證的行為是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
4、情節要求不同,法定刑不同。
對于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前者中只有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后者中辯護人、刑事訴訟代理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一經發生,不論情節輕重,均可構成犯罪。相比較而言,刑法對于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的要求更為嚴格,處罰也更重。
但二者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果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刑事訴訟中,威脅、引誘(如賄買)證人作偽證或者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就發生了二者的法條競合。第307條屬于普通法,后者屬于特殊法,依照特殊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應按第306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定罪處罰。
四、律師應強化自我保護。
現實中,律師的執業風險已由刑事訴訟領域延伸到了民商和行政訴訟領域,聽到律師居然因為代理民事案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消息,大家都會發出“膽戰心驚做律師”的嘆息。但從報道的情況看,這些人確有違規之處,以致有苦說不出。這些消息,一次次的向我們敲響了警鐘:辦理民商案件,應防止刑事風險。現在看來,辦理民商案件除了可能涉嫌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還可能涉嫌擾亂社會秩序罪、非法集會罪、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罪,等等,無法預測;而且民商訴訟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民商非訴訟案件也有可能涉嫌犯罪。
如果是律師主動為當事人出謀劃策,那是昝由自取,但有時是當事人為了獲取非法利益或逃避法律責任,自己作出不規行為,一旦東窗事發,為了減輕自己的法律責任,卻將責任推到律師頭上來,而司法機關往往在未經過充分調查取證的情況下先將律師抓起來再說,待事實弄清楚時,律師已經被莫明其妙地關了一年半載,那是真冤。可以說,現代法治社會造就了有法律意識的當事人,同時也造就了更加“聰明”的當事人。律師在執業過程中應當恪守職業道德與相關法律,不對當事人設置種種陷阱,同時,對于“聰明”的當事人給律師可能留下的難題,也得多留心才是。
律師除了腦袋中的法律知識,手無寸鐵,在強勢的政法機關面前不堪一擊,完全是只紙老虎。所以說,律師具有自我保護意識是最重要的,蒼蠅不叮無縫的蛋,如果律師能依法執業,自然就身正不怕影斜。律師是代理人,代理人就是代理人,不要象當事人那樣考慮問題處理問題,“不要把別人的棺材抬到自己家里來”。律師應當有獨立人格,不能為了幾個錢而不顧一切,千萬不要取勝心切,調查取證不能違規,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事更是不能干,至于辦理群體性案件則應嚴格遵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關于律師辦理群體性案件指導意見》的規定。總之,辦理所有案件都必須按法律、按行業規范來,否則,你真的還是自己去看守所報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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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先 浙江新時代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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