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黨世強 ]——(2010-6-29) / 已閱6340次
延期交房的違約責任
黨世強
在商品房買賣過程中,普遍存在延期交房的問題,而此時開發商往往借助于《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條款來減輕自己的責任,此時作為購房者如何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成為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案情簡介:2008年2月3日,原告姜某與被告青島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該合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積126平方米;該房屋總價款為1,354,000元;第八條約定:被告應當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將具備交付條件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給原告使用;第九條約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自本合同規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1%的違約金。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雙方辦理了房屋交接手續,被告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支付給原告違約金人民幣13,540元。后原告委托律師訴至法院,法院最終判決原告支付給被告違約金人民幣55,000元。
律師評析: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時,應當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根據本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在性質上屬于賠償性措施,違約金數額應與違約損失額相適應,被告支付的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原告的損失,律師認為應按照同等地段同類房屋租金的標準加以確定。最終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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