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世祥 ]——(2010-7-15) / 已閱19807次
產品侵權責任案件實務問題探討
肖世祥
產品侵權責任案件在實踐中占有相當比例。盡管民法通則及意見,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及侵權責任法作了相應規定,但實踐中仍有很多問題,如:產品范圍、何為缺陷、如何證明缺陷等眾說紛紜,把握尺度不一,處理方式各異,需要逐一厘清。
一、相關法律規范表述沖突及處理
民法通則之122之條: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
民通意見之153條:消費者,用戶因為使用質量不合格產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制造者或銷售者要求賠償。
產品質量法之41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之41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上述各法條中,關于致害產品,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使用了“質量不合格”概念,產品質量法,侵權責任法使用了“缺陷”概念。民通及意見沒有對兩個法律概念作出解釋,相反產品質量法卻對兩個概念作出了解釋。產品質量法之46條: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而該法26條對產品質量的解釋是:(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標準。(二)具有產品應當具有的使用性能,但對產品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三)符合在產品或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顯然質量不合格范圍要寬于“缺陷”的范圍,各自內涵與外延有所不同:質量不合格相對寬泛,缺陷相對窄狹。但侵權責任法條文中“缺陷”能否等同產品質量法中“缺陷”?筆者認為可以等同,因為侵權責任法沒有對這個概念作出解釋。民事案由規定之第136項將該類案由表述為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質量不合格與缺陷是否能作同義解釋?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釋學一書中稱產品質量法在此點上存在漏洞,是表述欠當。其理解為使用“質量不合格”概念更合適。
美國侵權法產品責任編,使用的是產品缺陷一詞,但缺陷的解釋則含義更廣,接近于我國產品質量法“質量不合格”。歐盟方面的產品責任,亦使用缺陷一詞,意為“產品不能提供對人身或財產所期待之安全時,視為具有缺陷。日本法稱缺陷系指制造物在通常可得預見使用之際,對生命、身體、財產產生不當危險之制造物缺陷。含義近似于“質量不合格”概念。
在司法實踐中對缺陷的概念多作擴充解釋,多是按“質量不合格”認定,實際上把缺陷等同于質量不合格。鑒于民事案由的規定早于侵權責任法出臺,出現表述差異是正常的。筆者認為應就缺陷與產品質量不合格含義范圍作統一規范解釋,建議作同義語對待,具體內函應以“產品質量不合格”內涵為準,表述時為簡略見使用“缺陷”一詞。以免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不統一現象。
從前述兩個概念內函看,產品缺陷包括設計缺陷,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如90年代曾流行的家用電源穩壓器,就被證明是設計缺陷,從設計上看根本無法達到穩壓目的。又如某空調不能制冷,經查是生產過程中一個關鍵零件沒安裝,就是制造缺陷。在說明書及包裝上故意誤導消費者、使用者 ,不告知正常操作辦法,隱瞞缺陷而造成人身財產損害就是警告缺陷。
但對于煙酒一類產品,過量使用本身就會對健康產生影響,其未列健康警示標識,實踐中不認為是警示缺陷。如王英訴富平春酒廠產品標識上無健康警示標志賠償一案,法院認為該產品標簽符合(GB—10344—89)《飲料酒標簽標準》的要求,產品指示上不存在缺陷,可認定產品質量合格,從而駁回原告訴請。但國外有判例支持煙民長期吸煙致癌而起訴煙草公司的訴請。
實踐中認定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有兩個標準:可分為一般標準和法定標準(技術標準)。一般標準是指存在不合理危險標準,法定標準指產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標準。所以產品不符合保障人身——國家行業標準的安全、衛生要求的, 可以認定存在缺陷,產品不符合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性,也視為產品存在缺陷。
二、產品的范圍。
討論產品范圍的意義在于:如屬產品,由于存在缺陷發生損害,則適用嚴格責任.如不能認定為產品,則只能適用一般侵權的歸責任原則或其他歸責原則,對受害人權益保護程度顯然不同。
美國、歐盟與我國在產品范圍界定上各有不同。美國界定概念是:產品是經過商業性銷售以及供消費者使用的有形動產,其他種類如不動產和電、當有形動產的銷售及使用足夠類似而適用本法所述規則顯得適當時,也是產品。服務不是產品,血液及人體組織器官不是產品,舊貨、食品、藥品、零件均是產品。歐盟則僅指動產而言,除工業產品外,尚包括手工業品及農產品在內,加工與否,在所不問。日本則指被置于流通過程中一切物品而言,其是否為完成品或自然產品,均非所問。
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的界定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同時又規定:建設工程不屬于產品范圍,但建設工程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則是產品范圍。
界定一種商品是否是產品,在思維上要破除一個觀念:就是不屬于產品質量法而屬于其他法如藥品法種子法調整范圍的物,依然可能為民法意義上的產品,因為產品其根本特點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其它法律之所以單獨調整,是出于劃分行政機關職能,規范生產銷售行為所需,并不一定說明他們不是產品。歐盟、美國、德國均明確將食品藥品列為產品范圍,我國多數人亦認為三鹿奶粉事件為產品質量損害案,亦說明上述觀點合理性。
界定產品,是否需要考慮該產品的生產、加工、流通過程均具備合法性值得探討。筆者認為不必強調該產品生產、加工、流通過程具有合法性。這些環節行為是否合法,由各相應行政法調整。生產者 、銷售者應當承擔相應行政或刑事責任。其產品,哪怕是假冒、仿制(侵害他人知識產權)、傳銷,因其具有顯而易見的缺陷,發生損害,應當歸入產品責任框架調整。相當多的問題煙花鞭炮致人傷害案,均屬此列。如肖威訴陳紅制售鞭炮賠償案,法院認定該鞭炮為三無產品,質量不合格,故應依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而擔責。
法律禁止流通物不能確定為產品:如毒品。限制流通物,消費者、使用者非通過合法途徑取得,亦不宜于界定為產品。如杜冷丁等能鎮痛,但亦成隱的藥物,使用者通過虛報病情,強迫醫生開出,發生損害顯然不能認定為產品責任。
在我國農副產品一般不屬產品范圍,但實踐中對種子亦有認定為產品的判例.最高院編選的100例侵權案例選1993年第1期席春林等村民訴滑家當鎮購銷種子損害賠償糾紛案,就將種子認定為產品。理由是:初級農產品,一般未經過加工制作,不屬于產品,而以農產品為原料加工制作的產品就不再是農產品,而是工業產品。專門作為良種進行生產、加工、銷售的種子應當認定為產品,因其生產加工過程具有嚴格要求,其儲存、運輸也有特殊要求,其生產者的利潤高于用于普通的農產品。將種子認定為產品,筆者認為是正確的。
舊貨在我國能否界定為產品,也值得探究。國家許可設立的舊貨市場,購銷兩方均知舊銷舊購舊。從設立舊貨市場目的來看:主要是為了物盡其用,節約資源,平衡各階層需求所致。舊貨多是已過保質期或淘汰產品,或市場上已有數代后的新一代產品替代,其存在潛在對人身,財產危險性明顯高于新產品,消費者知舊購舊,已知風險高于新產品,發生損害,亦不能一概實行產品責任進行調整。否則不能起到鼓勵舊貨市場交易制度。故對舊貨一般不宜界定為產品。但未過保質期的舊貨應當認定為產品。作這樣區分目的是防止廠家將存在缺陷產品視為舊貨投入流通而逃避相應責任。值得說明的是:美國侵權法則界定舊貨為產品,體現了不同的價值原則。
零件半成品不宜界定為產品。單個零件半成品不具有產品性能,只有組合在一起才能實現一定功能。如一臺汽車有數萬個零件組成,使用者不知各自產家,但只知道汽車生產商或銷售商。生產商是零件的組合完成者,零件經過組合成汽車,汽車就是一種產品。任何一個零件缺陷導致損害,應當認定汽車存在缺陷而導致損害。
原有的產品經過改制、改造,而具有新的功能,應當認定為另一產品,改制者為生產者。有案例:周某訴浙江嘉興燃氣公司產品缺陷損害賠償案中,燃氣公司自行改造燃氣灶,使之由過去燒液化氣改為可燒管道氣。燃氣公司改造過程,就是形成一個新的產品過程。因此,法院認定改制改造者為生產者,改造后的灶具為產品,其損害屬于產品責任框架調整范疇。
三、產品生產者的界定
產品制造者一般據產品標識界定,比較直觀。但產品上商標所有人或生產許可者是否可認定為制造者,值得探討。
我國《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的“產品制造者”與《產品質量法》上的“生產者”在理解上應當其有相同的涵義。但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產品質量法》對產品“制造者”或“生產者”都沒有明確界定其內函。這種立法的情況與其他國家,特別是歐美等發達國家的立法以及一些國際公約的規定有很大不同,他們都有明確規定。如德國規定在制造物上附以商標,其他標章、商號或其他表示自己名稱為業,而使之流通者為產品制造者。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中規定的產品生產者的范圍非常寬泛,既包括產品的最終生產者,也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生產者,以及任何將其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其他識別特征用于產品之上表明其為產品生產者的人。《關于造成人身傷害與死亡的產品責任的歐洲公約》也規定,“任何使自己的名字、商標或其他識別特征體現在產品上而將其作為自己產品出示者,均應視為本公約所指的生產者。……”美國產品責任案件,更是實行長臂管轄原則,無論子公司或分公司,還是總公司,包括中間商乃至零部件制造商,均可納入生產者范籌,而列為產品責任案件的被告。
我國立法上產品生產者的涵義不明確,實踐中對生產者的涵義理解過窄,通常將產品的生產者理解為產品的直接制造者。在訴訟中一概排除產品的商標所有人作為被告的情形,也就排除了這些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這種做法既可能對案件事實的查明造成消極影響,也不利于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特別是在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之后,國外產品大量涌入,如果在司法實踐中對產品生產者的繼續理解過窄,勢必會使我國的消費者在權益保護上處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因此,明確產品生產者的涵義是非常必要的。
如荊其廉張新榮訴美國通用汽車公司及美國通用汽車公司海外分公司汽車缺陷損害糾紛案,審理法院專此請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下發的《批復》中,對產品生產者的涵義作出進一步的解釋,該批復明確將產品的商標所有人以及任何將自己的姓名、名稱等可資識別的其他標識體現在產品上,表明其為產品生產者的人納入產品生產者的范疇。這一《批復》對于完善我國產品責任法律制度,加強我國入世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
四、舉證責任
這是產品責任案件需要解決的關健法律問題。法律對該類案件作了舉證責任分配:即產品生產者需證明三項免責事由。但沒有對原告方的舉證責任作出非常具體規定。筆者從下列幾個方面進行論證試圖提出一些看法。
第一、待證事項
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是:過錯的存在,損害的發生,過錯與損害發生之間的因果關系。依照侵權責任法以及民法通則和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產品責任是一種典型的嚴格責任。其構成要件為:缺陷存在,損害的發生,存在的缺陷與損害之間因果關系。與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相比;缺陷替代了過錯,其余部分相同。具體案件法律關系中要查明的法律事實,即待證事項。在產品責任中,筆者認為依構成要件而產生的需要證明的法律事實與待證事項是相同的。即缺陷存在,損害之發生,缺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事實的缺失導致構成要件的缺失或無法證成,其后果是訴請法律關系不成立。但是待證事項本身未表明舉證責任分配。舉證責任源于民事訴訟法及證據規則的規定,舉證責任分配目前有三種方式:1、民訴法原則規定:誰舉張誰舉證;2、法律具體規定;3、法官根據案件情況,適當分配。如張某訴某燃氣熱水器有限公司賠償案中,原告用技術監督部門的檢測報告證明產品的缺陷——一種直排式煙道,不符合國家標準來證明產品存在的缺陷。用法醫報告以及環境檢測報告證明受害人系吸入過量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來證明損害事實及因果關系。法院審理認為,該產品責任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而支持了原告的訴請。
第二、產品缺陷的證明
在我國,產品責任中舉證責任原則上未發生根本性變動。原告要證明1、產品缺陷之存在;2、損害發生事實;3、損害系產品缺陷造成的(即因果關系)。而無須證明被告有過錯,舉證責任并沒有發生倒置。具體案情千差萬別,但是要原告完成全面的舉證責任很困難。下面分類討論關于缺陷以及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因果關系損害事實比較明確的情況下,往往就缺陷舉證責任的爭議很大。這是個難點,如何處理,我們從具體案例中尋找答案。
最高院編選的100個侵權案例中的陳梅金、 梅德鑫訴日本三菱汽車工業株式會社損害賠償案中,原告使用交警勘驗筆錄、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汽車在正常行使下擋風玻璃突然炸裂,進而證明汽車存在缺陷事實。筆者認為,汽車擋風玻璃均存在著爆裂的危險(即缺陷),這種缺陷是一種可能性。是一種潛在的趨勢。就產品性能而言汽車擋風玻璃是不能在行駛中爆裂的。而客觀事實是爆裂了的,即潛在危險爆發了,實現了,現實化了。因此,筆者理解為原告證明缺陷的具體表現形式就完成了對產品缺陷的舉證責任。
要原告證明法定標準式的缺陷是件困難的事,因使用者或受害者在產品知識上缺乏而無法完成。如按缺陷的一般標準考慮:任何產品都應能正常使用,而不致于在使用時自毀自滅甚至傷及人身,這是產品應具有正常功能,如彩電、冰箱、插座、汽車等在使用時是不能爆炸起火的,也不能帶電傷人。而如發生這樣的情形,則產品顯然存在缺陷。因此,如受害人能證明產品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出現自毀、自滅、傷人毀物情形存在,即是證成了產品存在缺陷。那么被告要證明為什么會爆裂,即是內在質量原因還是其他外在原因造成爆裂。不能證明,則因舉證不能,而認定存在質量原因——缺陷。
但問題又產生了,如果證明該產品符合法定標準,是不是意味著產品不存在缺陷呢?筆者認為不能。符合法定標準,仍然要滿足一般安全標準。如張廷杰訴豐田汽車公司產品責任一案,終審判決就是采納這一觀點的[(1996)海民初字第3216號判決書]
第三、舉證責任轉換
有觀點認為上述案例中原告的舉證僅為缺陷的表面證據(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尚不能完全證實產品存在缺陷,因為沒有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損害的可能。筆者認為這是對的。如果被告能證明是其它原因造成的,則不能認定產品存在缺陷;如果被告不能證明是其他外在原因造成,則因舉證不能,而認定存在質量問題。此時,就出現了因誰主張誰舉證這一基本原則要求而導致舉證責任轉換。被告僅僅抗辯或發表質質證意見是不足以推翻原告證明事實的。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生產者承擔了產品不具缺陷的舉證責任。實踐中亦有法院主動進行舉證責任適當分配的判例,給生產者賦予一種義務和證明機會。否則會導致所有產品都有缺陷的錯誤命題,無限制的加大生產者責任。
外國法院對上述問題亦有相同經驗可供借鑒。臺灣民法學家王澤鑒在《商品制造人責任》一文中認為,如何克服產品缺陷的舉證責任問題:判例有的采用表面證據,亦有采用事實說明原因之法則。德國聯邦法院利用舉證轉換之技術,解決商品制造人責任之難題,具體內容是制造人需證明商品并無缺陷事實,如肇事損害原因不能澄清,后果應由制造人承擔。
第四、因果關系的證明。
因果關系的證明,在缺陷損害事實比較明了情況下,訴訟雙方爭議很大。這是有些產品責任案件不同于一般侵權案件之處。如啤酒瓶爆炸傷人案,無須就因果關系進行單獨舉證,比較直觀。有些產品責任案件,因果關系不十分明了,如中毒,就需要舉證。但是,由原告證明也是件困難的事,個中涉及到很多技術方面的難題。筆者認為思路也是從案例中尋找。
胡愛苗訴上海黃海制藥廠賠償案中,原告服用了被告生產的藥物,但包裝上刪除了有皮疹等20項不良反映之內容。原告不知,繼續服用,產品嚴重后果。該案中藥品說明書刪除20項不良反映的事實被告承認,關于損害的事實也明了。原告用醫療診斷書證明不良反映--皮疹產生原因(即因果關系)。法院采信,并駁回被告關于因果關系部分的抗辯理由:認為被告應就不具因果關系抗辯事由進行舉證,由于被告未能舉證而認定原告關于因果關系舉證成立。
筆者認為這個案例中法院亦使用了舉證轉換技術,原告僅提出因果關系表面證據即可,要被告就不具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類似于上述缺陷部分的論述結論。這一點上,類似醫療損害案中院方舉證責任,不過后者是法定倒置的舉證責任,而該案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技術亦達到殊途同歸之效果,說明筆者觀點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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