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學偉 ]——(2010-7-23) / 已閱11529次
侵權責任法實施后,還能否主張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
張學偉
一、立法上的變化
侵權責任法出臺前,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2條、《產品質量法》第44條、《最高院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等,均將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作為一個獨立的賠償項目進行規(guī)定。即在被侵權人殘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被侵權人(或者死者近親屬)可同時主張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和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
將上述規(guī)定與《侵權責任法》第16條規(guī)定對比,可知后者中缺少了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這一項目。
是否應當減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這一賠償項目,涉及到對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性質的理解和定位。
二、殘疾賠償金及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殘疾賠償金是被侵權人因侵權行為致殘后,因勞動能力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導致的預期收入的減少。而死亡賠償金,按照繼承喪失說的觀點,是被侵權人因侵權行為致死,導致的余命內預期收入的喪失,即侵權人向死者近親屬賠償死者余命年限內將獲得的除去生活費等正常開支的剩余收入。
對上述兩種財產損失,侵權人均應予以賠償。損害賠償的核心在于填補損失,由此觀之,在侵權人已賠償上述損失的前提下,再賠償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是否屬于重復賠償?是否因此會過于加重了侵權人的負擔?立法機關是否基于此才減去了這一賠償項目?
三、是否還要保留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這一賠償項目的探討
1.立法機關的觀點
《侵權責任法》第二次審議稿第4條曾規(guī)定:“受害人死亡或者殘疾的,被扶養(yǎng)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生活費,但侵權人已支付死亡賠償金或者殘疾賠償金的除外。”盡管本條規(guī)定最終被刪除,但體現了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不能并行主張的立法精神。
2.司法機關的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認為:“司法實踐中,如果侵權人已經賠償了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只能要求就該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進行析分,無權向侵權人主張。”所采納的是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不能同時主張的觀點,完全改變了原有可并行主張的傳統(tǒng)做法。
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fā)〔2010〕23號》第四條之規(guī)定:“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yǎng)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將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該通知采納的卻是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可一并主張的觀點,實質上又堅持了傳統(tǒng)的慣常做法,稍有區(qū)別的是不再單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項目,而是將其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3.作者觀點
結合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性質的分析,筆者認為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不能一并主張,否則有違侵權法損害填補的基本原則,且在性質上也屬于重復性賠償項目。但考慮到目前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較低的現狀,建議在取消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這一賠償項目的同時,應依據國情適當提高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數額。其次,盡管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這一賠償項目已被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吸收,但為了防止直接受害人怠于行使請求權,而使被扶養(yǎng)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道德風險,在訴訟程序上應當賦予被扶養(yǎng)人要求侵權人支付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獨立請求權。
2010-7-11初稿
徐州金華星律師事務所 張學偉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