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學偉 ]——(2010-7-23) / 已閱11955次
淺談如何處理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的關系
張學偉
【內容摘要】針對因第三人侵權行為導致的人身損害,勞動者能否同時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和侵權損害賠償?司法實務中的做法不一,導致同類案件不同判的現象比較突出,無形中影響了司法的權威,以及法律的正確適用。本文在歸納司法實踐中幾種比較帶有典型性做法的基礎上,試就上述問題進行了粗淺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觀點。
【關鍵詞】第三人侵權 工傷待遇 競合 權利救濟
一、實務中的不同做法及理由
實務中,對于如何處理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賠償問題,各地操作不一,理論上也存在不同的觀點。以下是三種具有典型性的做法:
做法一:二者可兼得。即因用人單位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向第三人主張人身損害的侵權責任,并可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理由:侵權賠償和工傷待遇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二者之間不能相互取代。勞動者獲得兩份賠償是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二者之間并不存在沖突。
做法二:勞動者已從侵權第三人處獲得足額賠償的,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如未能從侵權第三人處獲得足額賠償的部分,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予以補足。
理由:民事侵權法律關系中,以損害填補為基本原則。如允許勞動者可以獲得兩份賠償,與此原則相違背。其次,工傷保險基金本身十分緊張,在勞動者已從侵權第三人處獲得足額賠償的情況下,不再給予工傷待遇,可以將有限的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更需要幫助的弱勢群體,以充分發揮工傷保險基金的作用。
做法三: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相重復的項目不能兼得。基本理由同做法二,但又有所變通。江蘇司法實務中采取此做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當前宏觀經濟形勢下妥善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蘇高法審委〔2009〕8號)中規定:對于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如果勞動者已獲得侵權賠償,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中應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和喪葬費等實際發生費用。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賠償的,可以在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第三人追償。
二、作者觀點
結合目前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筆者比較贊同第一種做法,即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勞動者可以兼得。主要理由如下:
1.勞動者獲得兩份賠償是基于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一種是侵權賠償法律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范疇;一種是工傷保險賠償法律關系,屬于社會保障法的范疇。后者是建立在有償基礎上,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后,依法應享受的待遇。二者雖基于同一損害事實,但屬于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二者性質不同,不可相互替代。這類似于目前很多學校為在校學生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險,如在出現學生受到第三人侵權受到傷害的情形時,只允許其獲得侵權賠償,而不能獲得基于有償基礎上的保險賠償,是無任何法律依據的。
2.設立工傷保險基金的目的,即是在勞動者出現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情形時,能夠及時獲得救助和補償。這是國家對于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的一種特殊保護政策。另外,勞動者獲得侵權賠償后要求享受工傷待遇,并未加重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因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投保工傷保險是其法定義務,也是勞動者依法應得的勞動待遇。如不允許已從侵權第三人處獲得賠償的勞動者主張工傷待遇,是與設立工傷保險基金的目的和國家保護弱勢群體的政策相違背的。
3.鑒于目前人身損害賠償的數額較低,損害和賠償之間往往不成比例,因此允許勞動者兩種賠償可以兼得,可以更好的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反之,只允許勞動者作出擇一選擇,有違公平。
4.允許勞動者兩種賠償可以兼得,有目前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支持。《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法律規定,并未限制勞動者獲得雙份賠償的權利,因此不允許勞動者兩種賠償可以兼得,于法無據。
三、結語
在如何處理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賠償問題上,本人認為勞動者有權同時獲得兩種賠償。即在此種情形下,用人單位和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不因受害人先行獲得一方賠償,實際損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補償,而免除或減輕另一方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附:
一、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之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2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3、《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二、參考案例
楊文偉訴寶二十冶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8期)
裁判摘要: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該勞動者既是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又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有權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用人單位和侵權人均應依法承擔各自所負賠償責任,即使勞動者已從其中一方先行獲得賠償,亦不能免除或者減輕另一方的賠償責任。
作者:徐州金華星律師事務所 張學偉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