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登甲 ]——(2010-8-18) / 已閱6855次
博客著作權糾紛之合理使用
許登甲
著名跳水教練于芬博文剽竊了自己的文章內容,來自內蒙古烏蘭察布市的出租車司機李強將于芬告上了法庭,要求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近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著作權糾紛案。法院判決被告于芬停止在名為《如何突破難度與穩定的瓶頸,繼續領跑世界跳壇》(以下簡《如》)的博文中繼續使用《西方理念是科學,東方思想是宗教》(以下簡稱《西》)文章內容,在于芬的博客以及相關的搜狐圈子上刊登致歉聲明,并賠償原告李強經濟損失及維權費用1800元。
此案一出,便引起了廣泛關注,并被稱為國內首起形成判例的博客文章著作權糾紛案。在信息網絡高度發展的情況下,有關博客著作權侵權等相關問題接踵而至,影響著網絡環境的正常運行。 國務院2006年5月10日公布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明確規定了對諸如博客等網絡傳播作品給于法律保護。
在本案中,被告辯稱《如》文引用《西》文的字數很少,只占《如》文全文字數的10%,且該文只是發表在博客上,對《西》文內容的使用屬于合理使用,不構成侵權。
但法院認為,原告李強和被告于芬因在各自的博客上發表了博文,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和規制。依照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向其支付報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而不論系在紙質出版物抑或網絡博客上進行使用。被告于芬未經原告李強許可,亦未向其支付報酬,且未指明所引用部分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即在其互聯網博客空間上發表了《如》文,被告于芬侵犯了原告李強對《西》文享有的署名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
合理使用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以外的人,為法定的目的或者需要,采取合理方式,依法使用有著作權的作品而不須經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的同意,且不支付報酬的一種合法行為。
我國著作權法對合理使用作了12條具體規定,歸納起來有以下幾種情況:①使用目的必須具備合理性,并且不能以營利為目的,如為了教學、科研、個人學習、社會公共利益、慈善事業等。②使用的作品應為已出版發表的作品,不能是未發表的作品。③使用他人作品不能使作者權利受到損害,必須注明所使用作品名稱、來源及作者姓名。
顯然法院是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及第二項“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來判定本案被告辯稱其引用屬于合理使用的不合法性。
為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符合這項規定須具備兩個條件:第一,使用作品的目的,是為了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不能用于出版、營業性表演,制作發行錄音錄像帶,在電臺、電視臺播放,展覽、攝制電影、電視等。第二,使用的作品是著作權人已經發表的,如果作品尚未公之于眾,在未經著作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即使是為了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也不能認為是合理使用。
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符合這項規定須具備四個條件:第一,引用的目的是為了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第二,引用的比例必須適當。一般說來,引用不應當比評論、介紹或者說明還長。第三,引用的作品必須是已經發表的。第四,引用他人的作品,應當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在引用原告《西》時,未指明原告作者的姓名及作品的名稱,不屬于著作權中的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法院的判決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合理使用范圍的第一項和第二項卻未明確指出個人復制的數量和適當及引用的數量質量的規定。此為列舉式立法的缺點,不能涵蓋法律中所有情況,不利于知識產權的發展。所以,本人建議合理使用的范圍應采用概括和列舉的方式來界定。
本人作者:許登甲 北京高文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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