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10-8-29) / 已閱12572次
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中標,建設工程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
武志國
一、工程承包方故意低于成本中標是騙取中標的違法行為,不能因此免除遲延完工的賠償責任和質保責任,“當事人不能因自己的違法行為獲取利益”是最基本的審判價值判斷
工程承包方為達到中標之目的而惡意故意低于成本價投標,擾亂正常市場秩序,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甚至可能須承被給予行政處罰或被追究刑事責任,還需賠償招標人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損失!墩袠送稑朔ā返54條第一款所規定:投標人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施工承包方故意通過低于成本價騙取中標,法院應依法向公安或檢察部門提出予以懲戒的司法建議,或者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工程承包方不應該以其自身違法行為由來主張合同無效,進而從中獲取利益,規避責任。否則,就是踐踏法律所倡誠實信用之基本法律原則。這會誘使建筑市場中的承包方更愿意低價中標,或者盡力用一些不正常的手段使合同無效,因為這樣既可以索要工程款,還可以拖延工期,而不必擔心會承擔相應責任,這與立法本意相違背。
二、工程造價鑒定單位實際上無法鑒定出“中標價低于成本價”,即便作出前述結論也是不能適用在個案當中的
法律沒有明確界定什么是低于成本的報價,甚至也沒有規定什么是成本。因此,施工承包方申請對成本價進行鑒定本身不具有可行性。定額和價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場建筑成本的平均值,若鑒定單位作出的司法鑒定結論系根據建筑行業主管部門頒布的工程定額標準和價格信息進行編制,此等鑒定結論充其量最多可以證明施工承包方的投標價是低于招標工程的社會平均成本的。不同承包方承包同一項工程的成本會相應不同,管理水平越高的企業其自身成本越低,故上述鑒定結論并不能證明具體某個施工承包方投標價低于其企業個別成本。
如將社會平均成本作為某個企業的自身成本的衡量標準,是對進步企業的重大打擊,優秀企業的成本往往低于社會平均成本,這也是對落后企業的保護,更是對發包人權益的嚴重損害,同時也是對國家建筑市場的擾亂。
三、只有故意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價騙取中標的,才可能(而不是必然)導致中標無效,退一步講,如系由施工承包方過失導致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低于成本價的,并不能主張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中第33條規定“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也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第54條“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并未明確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會導致中標無效!除非將過失導致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低于成本價的,那就更非《招標投標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釋規定的無效情形。地方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文件,不應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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