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兵 ]——(2000-11-26) / 已閱12171次
法院的案件危機與對策
何兵
一、積案問題嚴重
為文立言者,總有一種拔高自己所論問題從而引人刮目相看的趨向。然而,本文用“案件危機”一詞來描述我國法院當下面臨的案件負擔居高不下的局面,卻決非是危言聳聽。事實可以說話。
1979年全國法院審結案件52萬件,1989年則漲至260萬件,是1979年的五倍。此后的十年間,法院審結的一審、二審、審判監督案件數全面、持續地上漲,1999年達623萬件,又翻一番。案件飆升的直接結果是:一、法院案件負擔極其沉重,積案居高不下。雖集中清理,至今年7月底全國法院仍有未結案件185萬件,其中不少是超審限案件。二、案件質量無明顯提高,表現為一審判決的上訴維持率一直保持在50%左右的水平,除8%的上訴案因當事人撤訴而結案外,其余的40%多的一審判決被廢棄。再審判決的維持率持續下降,從1990年的66%降至1999年的26.6%。再審判決維持率大幅下降雖然可以解釋為系因法院加大了審判監督的力度所致,但至少從一個側面反映我國法院的終審判決質量存在問題。
法院積案居高不下的局面已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視。為加快辦案速度,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制定了《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試圖通過嚴格的審限制度規定來“提速”。最高法院并于近期召開了清理積案的專題電話會議。提速固然可以減輕案件積壓,但存在著案件質量下降的風險。實際上,這些措施皆是權宜之計,非長久良策。
將積案堆集的責任全部歸于法院是有失公允的。雖然法院的辦案效率有待提高,但自改革開放以來,法院年審結案件數已提高十幾倍。據筆者所知,部分法院的法官已在加班加點、超負荷地運轉。問題在于法官無論如何“賣力”,辦案數總有一個限度,而案件的增長并不會因為法官臉上的疲倦而有所消減。西方國家的現代化實踐表明,案件增長是經濟增長的一個附帶產品,案件數量“起飛”是現代化過程中必經的一個階段,且是一個長期存在的現象。案件負擔過重是世界上幾乎所有法治國家的共同課題。德國憲法法院院長面對堆積如山的案件曾經嘆道:“我們已經滅頂。”美國法院因為案件積壓,審判遲延,受到朝野一致聲討,指責美國的審判制度已嚴重損害了美國企業在國際上的競爭力。司法改革的浪潮之所以在世界范圍內掀起,案件負擔是一個重要誘因。從我國法院公布的案件統計數據來看,法院案件“起飛”階段已經開始,如果國家不從司法政策上提出解決這一問題的系統性方案,不僅現行出臺的司法改革措施的效用會大打折扣,而且法院最終會被案件壓垮。
數年來,我國法院解決案件增長的對策之一是增員,1979年全國法院干警總數(法官及其他人員)約6萬人,而今僅法官即達17萬名,出現“法官膨脹”的局面。法官膨脹誘發的問題是:一、國家無力對法官進行高薪供養,而高薪供養法官是各法治國的通例,是保證法官獨立辦案的物質前提。二、法官人數太多,無法實行法官異地輪流任職制。法官土生土長,與地方發生千絲萬縷的聯系,獨立審判沒有制度上的保障,“國家的地方法院”成為“地方的法院”,不時地成為保護地方利益的工具。三、法官人數太多,無法保證法官隊伍的質量。
我國解決法院案件負擔的第二個方法是通過“主管”制度,將許多本應準允人民訴諸法院的糾紛動輒以不屬法院主管為由拒于門外。一位遭校方開除的大學教授無法訴諸法院,因為“這是內部管理行為,不歸法院主管”。這不是理由的“理由”,使人們感到有冤無處訴,從而對法院失望并進而對社會產生敵對情緒。第二個方法是訴訟費制度。據學者分析,高額的訴訟費往往使人民對法院望而卻步。
重樹法院在人民心目中威望,法院的應然之路是大幅度地壓縮法官隊伍,擴大法院的受案范圍,降低法院的訴訟費用,使法官真正成為一個受人尊重和愛戴的職業,使法院成為人民身邊的、能夠便利使用的權利保護神。法官隊伍大量減少,受理案件大范圍擴張,將會使案件負擔的問題雪上加霜。為此必須從宏觀政策上采取應對措施。
二、對策之一:司法轉型
(一)法院轉變職能。歷年來的政府裁員一直未收到預期效果的主要原因是政府職能未能轉變。政府管的事太多,人手不夠,增員就成了合理的選擇。這一道理同樣適用于法院。法院現在的職能定位是通過案件審理,解決糾紛。實際上,很多糾紛沒有必要到法院解決,即使到了法院,也沒有必要由法官來解決。調查表明,法院審理的案件中真正構成法律上的“疑難問題”,必須動用法官這種專業人士“求解”的不足10%。其余如債務案件、傷害賠償案件往往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問題”,“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不僅法律上很清楚,而且一個不懂法的人按照人情常識即可做出正確的判斷,沒有必要勞駕國家高薪供養的法官。現代社會一日千里,國家制定的法律難免與生活脫節,導致一些糾紛在法律上“看不出眉目”。如何對這些糾紛進行精深的研究并作出合乎法律本義和正義理念的判斷才是法官真正的職責。法院不可能不解決糾紛,否則不成為法院,但有糾紛不代表有“法律問題”,國家應從宏觀政策和制度上將那些沒有“法律上問題”的糾紛通過激勵機制誘導當事人在法院外以及開庭審理前解決,將民事糾紛(約占法院案件的九成)“導入”法院外的糾紛解決機構,而不是鼓勵人民斗訟公堂,使法官的職責從“糾紛的解決者”轉變為“法律問題的判斷者”,這是個事關全局的“大問題”。
將民事糾紛導入法院外糾紛解決機構的一個風險是,這些機構由于沒有嚴格的程序保障,弱勢的當事人有可能不得不忍氣吞聲地“咽下苦果”。而對此,除了重整法院外糾紛解決機構以外,一個重要的手段是加大法院對民間的、行政的糾紛解決機構的監管(詳見后論),從而使法院的職能從“糾紛的解決者”轉變為“法院外糾紛解決機構的監督者”。從宏觀戰略上將法院定位于糾紛解決的“最后一手”而不是“第一手”,法院作為一個法院外糾紛解決機構的指引者和監督者身份存在。
作為指引者的法院,要求法院的判決必須嚴格地執行法律,發出正義的強音,為法院外糾紛處理機關樹立明確的、不可撼動的準繩。法院是人民的脊梁,人民一旦堅信“法院會依法判決”,弱者也會挺直腰桿———讓法院判!果如是,則法院外的糾紛解決機構的解決方案就會向法律的準繩靠攏。
作為監督者的法院,必須保障一旦法院外糾紛解決機構離譜,人民有向法院求得司法復審和程序保障的可能———不行咱們進法院!法院與法院外的糾紛解決機構有一種互動的關系。沒有法院的指引、監督和支持,法院外的糾紛解決機構將會出現群龍無首,各自稱王的局面。為此法院必須牢牢掌握對法院外糾紛解決機構的監督權和對法律問題的最終判斷權。法院外的糾紛解決機構則可以為法院減輕大量的案件負擔,從而使法院集中精力解決主要矛盾,提高裁判的品質。如果法院外糾紛解決機構癱瘓,出現“一口唾沫找到兩級法院,一堆垃圾打了兩年官司”的局面,則法院勢將淹沒于訴訟的汪洋大海。
(二)重構法院調解。為減輕法官的審判壓力并盡量維系當事人間的商業、家庭和“睦鄰友好關系”,應對訴入法院的糾紛進行類型化分析,并對諸如相鄰關系等類型案件實施調解先行制度,即未經調解的,不予審判。法院內部實行調、審分離。調解必須堅持并尊重當事人自愿原則,只要當事人愿意并不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適當的“和稀泥”也可以。調解由于無須作出法律上疑難判斷,故此,調解工作可在法官的指導和監督下由法官助理進行———“一邊準備(開庭),一邊調”。為防止調解官用手中的權力“逼迫”當事人就范,調解機構不得行使裁判權并不得剝奪當事人要求審判的權利。同時為防止以拖壓調,可以規定在法定期限內達不成調解協議的,立即“送去審判”。
法官的“開庭審判”則與調解相反,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法官的判決如果“和稀泥”,脫離法律,左右搖擺,就會使法律喪失尊嚴,動搖法治的基礎。調解程序與審判程序區別如此重大,背后的道理在于:裁判程序是一個樹立標準的程序,而調解程序只是“解決問題”的程序,二者奉行不同的原則———調解以情,聽訟以法。法官的判決是國家的判決,必須嚴守法律,才能前后左右保持一致,給人民一個準確的信號,從而讓人民在法律的引召下有序地生活。
(三)人員分工。從法院內部來說,要進行人員和職能的分工。通過一定的機制,在現行的法官隊伍中進行選拔,使少量優秀的人材脫穎而出。隆其地位,尊其人格,使他們成為說一不二的真正法官。他們的職責主要在于通過對疑難案件的審理,對法律本身的漏洞、法律間的沖突等問題作出準確的判斷、解釋和補充。法官是“研究法律問題的官”,主要從事“研究性工作”和“開庭審判”。對于那些被淘汰下來的現任法官就地“轉制”,成為法官助理,不享有裁判權,比照政府公務員的待遇進行供養。他們的職責定位從事“事務性工作”,為法官的審判活動提供支持并從事案件的先行調解。人員分工的一個目的是人盡其材,各盡其責,以免職責不清或大材小用,導致“窩工”。
(四)修訂程序。理論和實務界應側重對糾紛進行類型化分析,并量體裁衣地為不同類型的糾紛設置相應的程序裝置。嚴格的程序當然有助于判決結果的公正,但程序是以時間和金錢為代價的,不考慮糾紛的類型而一味地強調程序的重要性,以嚴格的程序來審理雞零狗碎的小事,得不償失。各國應對案件危機的一個共同策略是制定小額訴訟程序,對小額糾紛實行速戰速決。此外,擴大非訟程序的適用范圍。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支付令程序本屬一種“短平快”程序,然而由于制度以及制度外的原因,一直未能發揮作用,以其解決的糾紛只占法院民事受案的8%左右。而資料表明,日本的民事糾紛卻有2/3是通過這種“短平快”程序解決的。我國司法資源的浪費由此可見一斑。再者,完善開庭審理前的準備程序。通過準備程序大量化解糾紛,減輕法官開庭審理的負擔。美國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有90%通過庭前準備程序得以解決,只有不到10%的案件經過開庭審理。這對我國的司法改革有相當大的借鑒意義。(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