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克 ]——(2010-9-15) / 已閱34839次
筆者認為,有限公司股東將其股權對外出質,無須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也無需提供股權所在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文件,股權質押不會影響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也不會對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造成行使障礙。《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一句“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處置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隨著新《公司法》、《物權法》的生效實施,實質上已經喪失意義,并且基于以上分析,也不具有操作合理性。理由是,《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況且《公司法》七十三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中處分有限公司股權(當然包含實現股權質押權的訴訟),應征求公司其他股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意見,以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即使股權出質人和質權人未釀成訴訟,按照《物權法》規定的協議折價、拍賣、變賣的方式實現質押權,也屬于向有限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理應遵守《公司法》七十二條規定,征求其他股東意見,因為質權人關注的是出質股權處分時的交換價值,股權出讓給任何主體只要價格公允,即可保障質權人的債權公平受償。而且股權質押合同簽訂階段,《物權法》規定禁止流質,也避免了出質股權被債權人獲得的風險。
退一步說,質押股權實現過程中,如未釀成訴訟,假定由質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變賣給第三人或經拍賣程序出讓給第三人,但沒有持有公司公章的大股東的配合,股權轉讓工商過戶也難以得到辦理。況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第七條,并未明示單列要求《股東會決議》文件,僅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含糊帶過。但在有限公司股權質押實際辦理過程中,如工商登記機關要求,盡量提供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質押的《股東會決議文件》,如系小股東出質其股權,而持有公章的大股東不配合的條件下,盡量通過30日征求意見的方式,獲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盡管如此做,與筆者的觀點相悖。
3、出質人為公司法人的,應按照其章程出具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
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以其所持下屬控股子公司或參股公司的股權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應按照出質人章程,提交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審議決議。此處應注意,出質人為有限公司的,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股權出質并書面簽章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直接形成書面股東會決定,除此情形之外,作為出質人的其他公司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應該嚴格按照法律和章程程序性規定,召開董事會形成多數人的意思決議,或召開股東(大)會,形成資本多數決的決議,避免會議決議被撤銷。如出質人是上市公司的,還應當遵守《關于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等證監會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4、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有的工商登記機關要求提交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其意圖是審閱查看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章程有無禁止股權轉讓的規定,但實際上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往往已經在該工商登記機關予以備案,工商登記機關可以通過登陸自己的工商查詢系統獲得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要求出質人提供毫無意義。如出質人是小股東且與大股東存在僵局或矛盾條件下,提供經公司蓋章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存在一定的困難,盡管《公司法》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有查閱復制公司章程的權利。
5、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章程中就股權轉讓事宜無禁止性規定和股權未被在先質押、司法凍結等限制處分情形的證明文件;
有的工商登記機關可能要求股權所在公司,出具上述內容的《證明》文件,證明公司章程無股權轉讓的禁止性規定、無在先質押、司法凍結措施等限制處分情形,而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內容是否規定禁止轉讓,一般會在工商登記機關備案,工商登記機關自查即可獲知;出質股權是否存在在先質押、司法凍結措施,因質押登記要在該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股權凍結裁定人民法院也會送達給該工商登記機關,故要求該證明文件,理論上難以說通。當然不排除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章程剛剛修改,增加禁止股權轉讓(或禁止向公司股東以外第三方轉讓)的規定而未及時辦理工商備案,或者人民法院凍結擬出質股權的裁定已送達給公司,但未送達給工商登記機關的情形,但該種情形發生的幾率比較小一些,況且,未經備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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