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廣榮 ]——(2010-9-19) / 已閱6120次
車輛貶值損失應得到合理賠償
曾廣榮
車輛貶值損失是一個較新的提法,目前尚無權威的定義。實踐中一般是指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壞后,經修理雖可恢復使用功能,但實際價值卻有所降低,在交易是表現尤為明顯。這一價值與正常情況下使用沒有發生事故的車輛的價值之間的差價,即為車輛貶值損失。
車輛貶值損失應否得到支持,目前爭議頗大。反對的觀點認為:一、賠償車輛貶值損失找不到法律依據,目前法律沒有規定對車輛貶值損失進行賠償,此項請求于法無據;二、車輛貶值損失只有在車輛交易后才能反映出來,在交易發生之前,其請求不應支持。
筆者持肯定觀點,理由如下:
1、雖然我國現在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規定是否應賠償車輛貶值損失,但相關民事法律對侵權損害賠償作出了一般規定。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2款:“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兩者并不是擇一方式,有時是可以并用的。并用的條件就是看恢復原狀后是否完全填補了損失。如恢復原狀不能使損害得到完全填補(筆者認為恢復原狀不僅指財產外觀使用功能的恢復,還包括其內在價值和性能的復原),那就應當對車輛貶值損失予以賠償。因為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功能就是損害填補。
2、《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由此可見,車輛的貶值損失并不需到車輛交易時才能確定,而且目前實踐中也有專門從事舊機動車鑒定估價的機構和專家(如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職業分類中有舊機動車鑒定估價師職業,中國汽車流通協會頒發和注冊舊機動車鑒定估價師職業資格證書),車輛貶值損失具備了量化的條件。
3、車輛貶值損失是侵權造成的直接損失,是一種附隨的損失。
應當承認,車輛貶值損失是較難計算的,最簡單的方法就是進行車輛的價值評估或者鑒定,以避免法官個人估算的隨意性。另外,如果存在兩個以上的原因造成貶值損失,還應當區分行為的原因力大小,以準確確定損失數額和責任大小。
那么,在實踐中是否只要交通事故造成車輛碰撞,就應進行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呢?這一點筆者認為也不盡能,因為畢竟目前我國保險業還未將車輛貶值損失這一塊納入保險賠償范圍,還是由肇事者個人承擔。如不區分情況一例進行計算、賠償,也將加重賠償義務人的責任。個人認為在具體個案中,可結合受損車輛的新舊程度、受損部位的關鍵程度、受損部位的損壞程度等多種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應予支持。
(江西省奉新縣人民法院 曾廣榮)